[ 王冠華 ]——(2013-4-21) / 已閱8775次
【內容概要】
在繼承人依《公司法》第76條獲授股東資格時至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之間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原自然人股東擁有的股權處于一種無人行權的真空狀態中,筆者稱之為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股權虛置期間一般包括“主體確認期間”和“顯名確認期間”兩個期間。盡管股東資格的繼承乃為法定,無需公司股東會另行召開會議作出相關決議,但由于現實中的復雜性,股權失權及損害原自然人擁有的股權事件常有發生,對于股權虛置狀態,就需要一些特殊規則予以規制,即在保證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基礎上,為有效地衡平個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須對股權虛置的“兩個期間”予以合理確定,并對利害關系人在該“兩個期間”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的相關法律后果予以嚴格的法律規制。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東資格;股權虛置;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規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由于在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如筆者拙文《股東繼承是股東資格繼承》所述,繼承人繼承的是股權中的財產權的當然所有權以及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獲授資格。繼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權,尚需經歷一個確認程序。無論是通過內部確認還是通過司法確認,在繼承人依法獲授股東資格時至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之間的一段時間里,原自然人股東擁有的股權處于一種無人行權的真空狀態中,筆者稱之為股權繼承過程中的股權虛置。
對于“繼承人依法獲授股東資格時”,依拙文《股東繼承是股東資格繼承》的觀點,應理解為繼承開始時,即自然人股東死亡時;對于“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筆者以為應區分內部確認或者司法確認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節點確定:
從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來看,2005年《公司法》規定的確認程序大體有五:一是發起人按照投資協議書認繳出資并履行出資義務;二是將發起人記載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簽署;三是記載于股東名冊并依該名冊行使股東權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機關予以設立登記;五是公司設立后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由于司法實踐中,股東身份的確定,需以當事人能否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在前述主要確認程序中,可分析得出,過程形成的證據有兩類,一是能夠證明當事人認繳出資、已實際出資或者實際行使股權的實質證據;二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材料和出資證明書等形式證據。就各類證據與股東資格之間的聯系而言,認繳出資或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聯系,但非必然聯系;行使股權與股東資格存在著必然的聯系,但為具備股東身份之后的行為,是資格確認后的權利處分事項;公司章程的記載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聯系,但非充分條件;工商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但不具備設權之效;出資證明書的簽發與股東資格有一定的關系,但非必要條件;股東名冊是建立公司與股東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依2005年《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從上述證據與股東資格的聯系來看,結合商事活動的特點,完全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對于股東資格的確定標準,于公司內部應探求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則應著眼于權利外觀而考慮商事登記的公示作用。
對于股東資格的繼受取得,由于獲授資格法定,對于實質證據的審查乃為繼承資格的認定,而非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認繳出資或者已實際出資。在當事人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其為原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或者在共同繼承情形下被確定為股東資格的最終繼承人的前提下,對于其股東資格的確認,就應比照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的確定標準予以認定。同時,參照適用《物權法》第28條規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故對于“股東資格確認完成時”的認定,在內部確認的情形下宜確定為“繼承人作為股東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在司法確認的情形下宜確定為“人民法院責令公司向繼承人簽發出資證明書、將繼承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裁判生效之日”。
有學者認為,股權繼承過程中不存在股權虛置問題,繼承人獲授股東資格后即可享受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公司為股東履行確認手續是其法定義務,不能以確認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繼承人作為股東的身份從事相應的公司行為。對此,筆者不予茍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東資格與股東的概念不能等同。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4]50號)第11條規定,股東資格是指繼承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按照通常理解,股東是指在公司成立時向公司出資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顯然,獲授股東資格只是意味著產生了股權變動的原因,具備了成為股東的條件,使股東發生變更有了依據,但是,股權的變動和股東的變更卻需要特定的行為和程序;而取得股東身份和地位,則是實現股東資格繼承的結果,意味著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已經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被接納為其團體成員,從而進入了該團體內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質言之,股東資格與股東是存在差異的區別性概念。
其次,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的確認問題是《繼承法》的調整范圍,待繼承主體確認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關股東資格的繼承的適用問題。由于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識別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的義務,一般情形下也無識別之能力,當存在多個合法繼承人時,如果多個合法繼承人之間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許多個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但如果多個繼承人存在繼承爭議時,在允許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方面,就顯然沒有辦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繼承人范圍、股東資格的主體等爭議未解決或確定之前,允許部分或全部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無疑是將《繼承法》的調整方式強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強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東對該等繼承人有審查識別和消極容忍的義務,不僅有違于法律適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東的法律邊界、導致了股東權利的濫用,也不利于維持公司的穩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認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確認時至股東確認程序完成時存在股權虛置的問題,但是,在共同繼承的情形下,從繼承開始時至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最終確認時,由于圍繞著財產分割的債務分配、稅負承擔等一系列問題,股東資格的繼承主體最終確認事項并非一天兩天就能完成,股權虛置的狀態同樣持續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76條規定的“繼承股東資格”,解決的是繼承人關于股東資格的獲授問題,并非解決股東權利真空的問題,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如前述,無論是股東資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東資格的繼受取得,其股東資格都必須通過一定的手續或程序加以確認:除公司內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關實體義務和法定程序外,還需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對于股東資格的繼承,除公司內部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簽發出資證明書外,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33條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亦尚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當具備股東資格合法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向公司申請股東資格確認不能時,該繼承人還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要求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等而取得股東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第33條第2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第3款進一步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上述規定,依法條文義,可得出這樣一個基本結論:股東權利的行使是以股東身份的取得為前提條件,因此,具備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在股東資格繼承尚未實現、取得股東身份前,允許其從公司外部直接進入公司內部,作為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主體顯然是不適格的。
基于私有財產所有權優先保護和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定性的前提,在拙文《股東繼承是股東資格繼承》中,筆者認為,對于股東資格繼承的取得時間應確定在繼承開始時,即自然人死亡時。但現實生活中,自然人股東死亡后,由于各種原因,常常存在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尚未最終確定的情形。因此,結合上述分析,在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尚未最終確定的情形下,股權虛置期間一般包括兩個期間:一是繼承開始時至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的期間,筆者謂之為“主體確認期間”;二是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至公司內部確認或司法確認繼承人為公司股東完成時的期間,筆者謂之為“顯名確認期間”。對于“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定時”的理解,應以公司收到共同繼承人通過內部合意最終被確定為股東資格繼承人的當事人提交的股東資格確認申請書之日(內部協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繼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確認股東資格的生效判決書之日(繼承糾紛情形)予以認定。這是因為公司不是合法繼承股東資格的裁判機關,不具備審查識別繼承資格之能力和法定義務,而繼承人負有及時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義務。需要指出和強調的是,由于因繼承事項而獲授股東資格的節點起始于自然人股東死亡時,故具備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最終確認后,其繼承股東資格的效力當然溯及于“主體確認期間”,自始有效。強調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為它關涉到繼承人在公司、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對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在股權虛置期間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尋求救濟時的原告訴訟地位的確立以及求償權實現等諸多問題。
從理論上講,股權虛置狀態不會影響到繼承人的股東自益權,而僅僅是股東共益權行使上存在障礙。但在實踐中,沒有共益權支撐的股東自益權顯屬無保障之權利,繼承人只有以顯名股東之身份行使股東的全部權利,才能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此,盡管股東資格的繼承乃為法定,無需公司股東會另行召開會議作出相關決議,但由于現實中的復雜性,股權失權及侵害原自然人擁有的股權的事情時有發生,對于股權虛置狀態,就需要一些特殊規則予以規制,即在維護公司穩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證效率的基礎上,為有效地衡平個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須對股權虛置的“兩個期間”予以合理確定,并對利害關系人在該“兩個期間”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的相關法律后果予以嚴格的法律規制。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具體地說:
1、在“主體確認期間”,雖主體確認等民事行為主要受《繼承法》調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調整問題,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負有消極等待的義務,客觀上存在《繼承法》與《公司法》的銜接問題。為避免長時間主體確認的不確定性,導致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的生產運營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確定“主體確認期間”。在性質上,“主體確認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只是體現一種對私有財產所有權優先保護和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定性原則的尊重,因此,對于“主體確認期間”的確定,不宜過長。
2、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 變更登記”的相關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一般應自變更登記事項決議或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此,參照適用之,同時考慮到“主體確認期間”,可參照上述規定確定“顯名確認期間”。同時,為防止繼承人拒絕、怠于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及時向公司提出確認申請,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損失,也應對繼承人向公司提交確認申請書的時間予以限定。對于因繼承主體資格的確定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法院也宜本著效率的原則快審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東的多個繼承人不能在“主體確認期間”最終確定股東資格的繼承人的,又不提起訴訟的;或者具備股東資格繼承主體資格的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司提交確認申請書的,則應視為放棄股東資格的繼承,由公司依股權轉讓或者股份回購規則辦理為宜。
4、如果公司在“顯名確認期間”拒絕或者怠于履行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的確認義務,則具有股東資格繼承的主體資格的繼承人有權在該期限屆滿之日起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第24條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內部確認向司法強制確認轉換。同理,為避免原自然人股東擁有的股權處于長期虛置的狀態,對于繼承人提起司法強制確認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設置過長。同時,為體現效率,對于股東資格繼承的司法強制確認之訴,在審理程序上可參照適用“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特別程序,并參照適用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180條關于特別程序審限的規定。
5、在股權虛置期間,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積極作為侵害原自然人股東股權的,依法獲授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在股東身份確認之后可提起侵權賠償之訴;在繼承人向公司提出股東資格確認申請書后,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怠于履行股東資格確認確認程序的,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作者簡介: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