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南利 ]——(2013-4-22) / 已閱7909次
疑罪從無之證據審查
袁南利(二審承辦法官)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內容提要: 【裁判要旨】據以對被告人定罪的關鍵證據存在暇疵,偵查機關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不在場證據,依據證據定案之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尚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的結論的,應依照疑罪從無之原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 ■案號一審:(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號(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號之一 二審:(2011)湛中法刑三終字第182號(2012)湛中法刑三終字第74號
【案情】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某。
原審一審、重審判決認定: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蘇某駕駛一輛掛著魯Q49422號牌的大貨車來到廣東省徐聞縣曲界鎮,然后與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簽訂了一份貨物協議書。2010年2月9日,通過正華物流公司許僑英介紹,蘇某與被害人黃珠強取得聯系,雙方簽訂了一份運輸合同,約定蘇某從徐聞縣曲界鎮將黃珠強的菠蘿運往浙江省嘉興市,運費12500元。合同簽訂后,蘇某駕駛掛著魯Q49422號牌的大貨車來到黃珠強的菠蘿地裝菠蘿,并收到對方預支的運費7500元。發車后,蘇某不依合同約定將菠蘿運到浙江省嘉興市,而是將菠蘿運回家鄉,在城鎮水果市場賣掉,得款50000元。經鑒定,被騙菠蘿價值40397元。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黃珠強向偵查機關報案,偵查機關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案件,同月24日決定立案,2010年11月8日在山東省將蘇某抓獲歸案。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運輸合同、協議書、筆跡鑒定結論、被告人蘇某供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審判】
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一審、重審認為,被告人蘇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蘇某的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黃珠強的陳述及證人許僑英、賴陳華、許俊偉、黃凱等人的證言及辨認材料予以證實;蘇某在偵查階段亦供認其合同詐騙的犯罪事實;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筆跡鑒定證實蘇某所簽訂的合同的“蘇某”這一名字是蘇某親自簽定的進行佐證,上述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證明被告人蘇某騙取他人菠蘿的事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蘇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上訴人蘇某先后兩次上訴均提出,其于2010年2月8日沒有到徐聞縣拉貨、沒有簽合同、沒有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被害人黃珠強、證人黃凱等人描述實施詐騙的行為人背部有刺青盤龍的體貌特征與上訴人蘇某體貌特征不相符,上訴人背部沒有刺青盤龍及痕跡。2.筆跡鑒定沒附特征比對表,檢材之一的協議書中的蘇某的簽名明顯書寫錯誤,且檢材的原件沒有附案,導致目前無法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的樣本文字遲于送檢日期,違反程序,鑒定結論不具有客觀性。3.附案材料中關于上訴人案發期間受雇請在外出車,不具有作案時間的無罪證據未能得到合理排除。4.偵查機關辦案程序違法,取得的關于上訴人的有罪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作出(2011)湛中法刑三終字第182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審后作出與第一次相同的判決,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經審理認為,綜合全案證據,據以對上訴人蘇某定罪量刑的證據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蘇某于2010年2月9日實施了合同詐騙犯罪行為,原公訴機關指控蘇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案經湛江市中級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號之一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某無罪。
【評析】
該案涉及罪與非罪、非法證據審查排除等問題,曾經發回重審一次。原審法院兩次均作了相同的有罪判決,亦有部分附案證據材料指證原審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證據的審查、采信之問題。依據證據定案之原則,目前附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蘇某實施了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目前附案的被害人黃珠強的陳述、證人黃凱的證言顯示,案發時,他們親眼看見蘇某背上刺著一條盤龍。上述兩人與蘇某均曾經面對面直接接觸過,且該特征明顯,可信度高。經檢查,目前到案的上訴人蘇某后背沒有任何紋身,亦沒有紋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跡,故關于實施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后背上刺繡著一條盤龍這一明顯的體貌特征與上訴人蘇某的身體特征不相符。
第二,上訴人蘇某的供述不穩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有罪供述中關于同案人身份、作案車輛真實牌照等在其歸案前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一些細節沒有得到核實、印證。
第三,目前附案的據以對上訴人蘇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取證程序違法、存有瑕疵等問題,偵查機關辦案程序違法。目前附案的證據中證明上訴人蘇某實施合同詐騙罪的關鍵證據為:被害人黃珠強、證人賴陳華、許嬌英、黃凱、許俊偉均一致指證蘇某,且均能辨認出蘇某照片。據辨認筆錄顯示,證人許嬌英、許俊偉、蘇忠華在蘇某歸案后,曾經對蘇某本人進行過辨認;附案的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運輸合同等書證,經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粵湛公鑒(文檢)字(2010)51號文件檢驗鑒定書進一步佐證、印證上述被害人、證人的指證,證實上述協議書、運輸合同上蘇某的簽名與蘇某案發后樣本系同一人書寫。此外,上訴人蘇某于偵查階段第二、第三次供述中曾供認于2010年2月9日通過與被害人簽訂運輸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詐騙被害人黃珠強的菠蘿。上述據以對上訴人蘇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下列取證程序違法或者瑕疵問題:
1.據附案的訊問筆錄、提訊證顯示:偵查人員陳某天、馮某學于2010年11月18日15點30分至17點20分在徐聞縣看守所對蘇某進行第一次訊問;同時,據附案的辨認筆錄顯示,上述兩名偵查人員于2010年11月18日16點14分至16點30分、16點35分至17點在徐聞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組織證人蘇忠華、許俊偉分別對蘇某進行辨認。據此,在同一時間段里,同一偵查人員,卻在不同的地點對蘇某既進行訊問、又組織他人對蘇某進行辨認。二審期間,偵查機關出具說明解釋,稱當時偵查人員陳某天,馮某學在徐聞縣看守所對蘇某訊問期間,組織證人蘇忠華、許俊偉在徐聞縣看守所對蘇某進行辨認,辨認地點是在徐聞縣看守所,附案的辨認筆錄將辨認地點記錄為徐聞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系偵查人員對電腦操作不熟練所致。經查,附案的提訊證以及第一次訊問筆錄顯示,偵查人員陳某天、馮某學于2010年11月18日15點30分至17點20分在徐聞縣看守所對蘇某進行了第一次訊問,訊問筆錄反映的訊問、回答過程銜接連貫,沒有反映偵查人員中斷訊問組織證人進行辨認的記錄相關內容,且訊問筆錄系手寫,辨認筆錄卻為電腦打印并附有已經沖洗/打印出來的辨認照片。此外,附案的證人許嬌英的辨認筆錄顯示,自2010年11月18日18時15分開始,在徐聞縣經偵大隊,偵查人員馮某學、陳某天組織許嬌英對蘇某進行辨認,辨認的經過與組織證人蘇忠華、許俊偉辨認的經過相同,偵查人員在徐聞縣看守所提押出10名犯罪嫌疑人站列一排讓證人許嬌英辨認。如果按照偵查機關解釋,辨認地點在徐聞縣看守所,系訊問期間組織證人辨認,根據提訊證以及訊問筆錄記錄的時間顯示,蘇某已于2010年11月18日17點20分還押。綜上,偵查機關不能合理解釋上述在同一時間段里,同一偵查人員,卻在不同的地點對蘇某既同時訊問又組織他人對蘇某進行辨認的程序違法問題,據以定案的關鍵證據,即辨認筆錄的取得存在瑕疵。
2.根據附案鑒定文書、材料顯示,檢材1:托方單位朱強老板、承運單位杭州蘇某、發貨日期:2010年2月9日的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原件一頁;檢材2:甲方簽名:蘇某、乙方簽名:黃珠強、日期:2010年2月9日的運輸合同原件一頁,即送檢的檢材1、檢材2均為原件,但目前附案的檢材1、檢材2均為復印件,目前找不到上述協議書、運輸合同的原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之規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本案中,偵查機關已經收集、調取了上述檢材的原件,但卻沒有附案,附案的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運輸合同復印件也沒有加蓋辦案單位的核對章,上述檢材的原件目前無法提取,導致無法全面審查粵湛公鑒(文檢)字(2010)51號鑒定書或者重新進行筆跡鑒定。此外,粵湛公鑒(文檢)字(2010)51號鑒定書送檢時間為2010年11月26日,上訴人蘇某簽名確認的樣本文字形成時間卻是2010年11月29日,送檢時間早于樣本文字形成時間;附案的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復印件中的“蘇某”簽名中書寫錯誤。綜上,據以對上訴人蘇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即粵湛公鑒(文檢)字(2010)51號鑒定書亦存在瑕疵。
3.根據附案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顯示,被害人黃珠強案發后于2010年2月12日報警,并向偵查機關出示了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運輸合同等書證原件;證人賴陳華于2010年2月15日亦接受了偵查機關的詢問,并向偵查機關提供了正華物流公司貨運部貨物協議書原件。但附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顯示,被害人于2010年2月22日報警,偵查機關于2010年2月22日8時53分接警,同日領導批示初查。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的登記內容失實,與被害人實際報警時間相差10天,期間亦只詢問了證人賴陳華,對于接受的案件以及發現的犯罪線索,沒有及時受理、迅速偵查,程序違法。
第四,上訴人蘇某在偵查階段辯解稱案發時其受雇在無錫等地出車,沒有作案時間,其駕駛證以及駕駛的魯Q49422號大貨車被別人套牌的可能性沒有得到合理的排除。目前附案證據中,根據偵查機關調取的魯Q49422號大貨車的登記資料以及蒼山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證明反映,該車所有人登記為劉佃國,型號為解放牌,發動機號碼為01433731,車身顏色藍色,2009年2月9日案發時該車在江蘇無錫。據此,2010年2月9日在廣東省徐聞縣懸掛“魯Q49422”牌照的作案車輛,根據附案的證人許嬌英、賴陳華等人證言以及協議書記載行車證資料顯示,該車系解放牌,發動機號為07050733707,淺綠色,與真實牌照的魯Q49422不相符,證實作案車輛確系套牌車,使用的行車證件不真實,不是真實牌照的魯Q49422大貨車。上訴人蘇某于偵查階段第四次、第五次訊問筆錄中詳細回憶了其2010年2月6日至11日期間受雇前往無錫等地出車的過程。經查,雖然其辯解出車過程的一些細節目前沒有附案證據予以印證,與相關證人證言沒有完全吻合,但上訴人蘇某案發期間受雇于劉佃國、劉淑軍,駕駛真實牌照的魯Q49422大貨車載貨,能夠與劉佃國、劉淑軍的證言印證,劉佃國、劉淑軍的證言亦反映上訴人蘇某與劉淑軍案發期間曾經在無錫等地出車,與上訴人蘇某無罪辯解部分能夠吻合,蒼山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證明亦反映真實牌照的魯Q49422大貨車于2010年2月9日案發時在江蘇無錫。綜上,目前附案證據尚不足以排除上訴人蘇某于2010年2月9日案發時受雇在無錫等地出車,沒有作案時間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雖然目前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協議書、運輸合同等書證、筆跡鑒定結論等證據附案用予證實上訴人蘇某在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詐騙被害人價值人民幣40397元菠蘿的犯罪事實,但基于上述據以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程序違法或者瑕疵等問題,目前附案證據尚不能完全排除案發時上訴人蘇某受雇在無錫等地出車、無作案時間的可能性,上訴人蘇某背后無紋身或者紋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跡的體貌特征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所反映的實施詐騙行為人背后有刺青盤龍的體貌特征相差懸殊,上訴人蘇某供述不穩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其有罪供述中一些其歸案前偵查機關尚不掌握的細節沒有得到印證,故上述據以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證據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蘇某于2010年2月9日實施了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二審法院在將案件發回重審,指出存在的問題,原審法院仍然作出與第一次相同的有罪判決的情況下,經第二次審理后,嚴格依照證據定案之原則,在綜合審查全案證據的基礎上,根據疑罪從無之原則,直接改判,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是正確的。
出處:《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