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雷 ]——(2013-4-23) / 已閱5469次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擔任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工程部副經理,該工程部是臨時機構,主要是針對基礎建設管理而臨時成立,主要工作是對該企業的儲備倉庫擴建工程進行監督和管理。被告人與該糧油儲備庫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并注明是崗位工種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務是該企業淺圓倉工程項目建設。其后被告人利用擔任該糧油儲備庫工程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在業務承攬、工程質量驗收、工程款支付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現金、大宗購物單等財物,數額較大。
[分歧]
關于本案的定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利用擔任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工程部副經理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僅是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為建設淺圓倉工程項目而臨時聘用的工程技術專業人員,雙方簽訂了為期四年的勞動合同,提供的是技術服務,而不是該糧油儲備庫的上級主管部門任命或委派的從事糧油收購、儲存、中轉和銷售的公務人員,故被告人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論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務行為與勞務行為的界定
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系國有企業,被告人與該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當屬于國有企業工作人員,若是在該企業從事公務行為就屬于刑法第93條規定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論的情形,構成受賄罪;若不是從事勞務行為就只能以公司企業人員論,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點問題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從事淺圓倉工程項目建設這一行為是從事公務行為還是勞務行為?
公務行為是指代表國家、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依法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職務行為,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及監督、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事務性、勞務性、技術性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從事公務行為。從事公務的主體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人員。
勞務行為是指單純的體力勞動或者技術勞動,具有直接從事物質生產或是社會服務性勞動的特點。公務行為是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各種職能部門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性的職務活動。勞務僅僅是一種體力勞動,不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等特點。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從事公務不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具有從事公務的主體資格,但不是在從事公務。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系全民所有制企業(國企),許可經營項目為:中央儲備糧油的收購、儲存、中轉;糧食銷售。筆者認為只有在該企業中從事與上述經營活動有直接關聯的行為才算是從事公務,而不能將該企業的一切事務均稱作公務。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針對基礎建設管理而臨時成立的部門,主要工作是對該企業的儲備倉庫擴建工程進行監督和管理。該項工作只是該企業臨時性的一項工作,且不符合該企業許可經營項目中標明的職能范圍,因此不能算是該企業的公務。另外,雖然被告人在該企業中擔任工程管理部副經理,但是其與該企業簽訂的是有期限的勞動合同,且勞動合同上標明的是崗位工種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專業技術為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提供技術性勞務并取得相應勞動報酬的勞務性行為。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公務性,其就不是依法從事公務,因而就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受賄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這里的公司、企業人員不僅包括非國有公司、企業人員也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本案中,被告人雖然在國有公司工作,但其從事的不是公務行為,故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在客觀上,利用擔任中儲糧某市糧油儲備庫工程部副經理這一職務上的便利,在工程質量驗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