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邊鋒 ]——(2013-4-24) / 已閱6518次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中,明確將搶劫賭資賭債犯罪行為的性質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相聯系,確立了一般人員與賭博參與人員搶劫賭資賭債犯罪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對于被告人搶劫賭資賭債等特定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犯罪——這是這類案件處罰的一般規定;對于賭博參與人員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對象的搶劫行為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這是這類案件處罰的例外規定。但對于“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情形究竟應如何定罪,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說明,故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賭博參與人員實際占有賭資,但其占有的來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根據,賭資與其原所有權人(參與賭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種聯系,當然這種聯系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聯系,而是一般民眾觀念認識上的聯系,大部分被告人均認為所搶劫的賭資賭債是應屬于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因此,在認定賭博參與人員搶劫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必須考慮到被告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對象直接針對被告人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被告人主觀上對于該類財產性質的認識不同于搶劫罪中對于“他人財物”的認識,被告人行為的危害性主要集中于特定的賭博參與人員之間等因素。故基于該類案件中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內容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明顯不同,對于賭博參與人員搶劫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一般不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即對于該類犯罪中搶劫特定財物的侵犯財產權益的行為一般不給予單獨的刑法評價,而將評價的重點放在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害上。因此,此類犯罪一般不應考慮侵犯財產類罪名,應在其他章節中尋找恰當的罪名,而且一般情況下所適用的罪名的刑罰幅度應當低于搶劫罪的量刑幅度。
根據上述分析思路,在對賭博參與人員搶劫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進行類型化分析,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綜合評價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可劃分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應當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9號)中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盡管該解釋中僅規定了行為人為索取賭債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對于行為人為索取賭資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應定非法拘禁罪。如上所述,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犯罪對象,在刑法評價上的意義在于對該類犯罪應當將賭博參與人員的犯罪行為與一般人員的搶劫行為區別對待,對特定主體搶劫特定財物的侵財行為一般不單獨處罰,重點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而犯罪對象究竟是所輸賭資還是所贏賭債,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賭博參與人員搶劫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案件,如果在過程中存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對于構成非法拘禁的認定標準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三條的規定,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二、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應當根據被告人使用暴力情況和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區別對待。法發〔2005〕8號司法解釋中規定,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損害的,應定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給被害人造成輕微傷損害的,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的,對于其搶劫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被告人的賭博行為構成賭博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