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斌 ]——(2013-4-24) / 已閱3962次
縱觀人類立法史,立法語言風格的選擇并未遵循統一的標準,但總體可分為兩類,即專業化立法語言(以下簡稱專業語言)和大眾化立法語言(以下簡稱大眾語言)。以大陸法系對后世影響最為深遠、最具典型代表意義的兩部民法典——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896年《德國民法典》為例,二者雖都屬于大陸法系的民法,但是在語言風格上迥異!斗▏穹ǖ洹愤x擇大眾語言風格,以其淺顯易懂、生動明快而廣受后人贊譽,猶如一部出色的法國文學作品。與之相對應,《德國民法典》選擇的是專業化語言風格,以概念細致精密、用語嚴格準確而著稱于世。這兩部法典雖表述風格迥異,但都受到世人的贊譽。
刑法立法也面臨對語言風格的選擇。刑法既是裁判規范,又是行為規范。作為裁判規范,其適用主體是受過專業訓練的法官等職業司法人員,他們對刑法的理解具有專業性。專業人員要求刑法立法語言更能體現專業性,便于專業人員操作。但刑法作為行為規范,其適用對象是普通民眾,他們大都沒有受過專業的法律訓練,對法律的理解多停留在淺顯的字面意義上,因此,民眾要求刑法立法語言應當通俗、平易、大眾化。刑法立法語言究竟如何選擇,既是立法技術問題,也是對立法者智慧的考量。
無論是專業語言還是大眾語言,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專業語言在刑法立法中的存在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刑法的法律屬性決定了某些刑事法律規范的表述應使用專業語言。在諸多的刑事法律規范中,就存在這樣一些必須通過概括、總結而形成的內容,這些規范是無法通過大眾自發形成的,而只能以專業語言的方式表述出來。第二,為了盡可能全面表達民眾意志,刑法規范也必須依靠專業的法律語言來表述。第三,在刑法中盡可能地采用專業語言,對刑法功能的實現具有推動作用。當某一用語在日常用語中存在含義上的多義性時,用專業語言表達便更嚴謹和規范,避免產生歧義。第四,專業語言的應用可以減少法律規范中的非理性因素。刑法術語能理性地表達某一宗旨或者客觀地描述某一行為特征,盡可能少地帶有感情色彩?梢,立法中的專業語言具有精確性、嚴格性特征,因而備受一些學者青睞,這也是專業語言存在的優點和最主要的理由。
專業語言并非完美無缺,它也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大量的專業語言不利于實現刑法保障人權的功能。刑法不是單純懲罰的工具。如果將刑法的功能界定為單純打擊犯罪的工具,則完全可以無視普通民眾對刑法的理解,因為對犯罪人進行懲罰的權力是由司法人員實施的,他們對法律的理解將決定犯罪人的命運。但現代刑法的功能除了懲罰犯罪外,同樣也是人權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據,即刑法具有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功能。對人權的保護必然要求對國家刑罰權加以限制。對國家刑罰權的限制,主要是通過罪刑法定原則得以體現的,即對于什么行為是犯罪,對各種犯罪行為給予何種處罰均由刑法作出明文規定。這種明文規定不僅針對司法者,也針對一般大眾——包括犯罪人和未犯罪的民眾。對犯罪人來說,了解刑法的規定將對自己行為后果有明確的預期,可以防止因司法者錯誤裁判而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正確的裁判服判息訴,減少司法成本。對一般大眾來說,了解刑法的規定,將此作為自己行為的最低標準,遠離刑法的“高壓線”。大眾知曉刑法,既可防止因不懂刑法的規定而畏首畏尾,導致權利萎縮,又可在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發生后及時行使救濟權。如果連自己行為是否為刑法所禁止都不懂,人們是很難利用刑法來保護自己,那么人權保護的功能將會嚴重削弱。第二,大量的專業語言與罪刑法定原則相背離。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之一的明確性原則,要求立法者必須具體地并且明確地規定刑罰法規,以便預先告知人們成為可罰對象的行為,使國民能夠預測自己的行為,并限制司法人員適用刑法的恣意性。如果大量的專業語言充斥刑法典中,只能增加刑法的神秘感,加大社會大眾對刑法的距離,徒增更多的刑法法盲。如果刑法條文不為民眾理解,罪刑法定則無立足的基礎。第三,大量專業語言不利于刑法規范指引作用的發揮,從而不利于預防犯罪功能的實現。刑法的高度術語化,導致公民對刑法內容理解困難,從而難以按照刑法規范要求指引自己的行為,缺乏對自身行為的正確評價,很難正確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犯罪。由此導致,要么因此而謹小慎微,縮手縮腳,甚至連合法的權利也不敢行使,導致“人權萎縮”;要么以身試法尚不自知。這兩種結果都是與現代法治精神相違背的。第四,大量專業語言的存在會導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刑法中的專業語言必然需要進行解釋,解釋的結果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解釋者的修養,如果司法者素質不統一,這就會出現不同的解釋者對同一語詞形成不同的解釋結論的現象。而且,即便判決是正確的,當事人也可能抱著僥幸心理繼續上訴、申訴。導致訴訟成本的增加。對抽象的、專業化的專業語言適用于形形色色的個案,往往需要進行解釋,法律解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當事人參加訴訟,因為對刑法條文內容的不了解,因而不得不依賴于專業的律師,徒增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后,專業語言充斥刑法,將導致刑法成為“專家法”,形成專業人士對刑法的壟斷。
大眾語言有其存在的理由。如前述,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樣,是指導人們正確行為的規范,作為行為規范,刑法是針對一般人的、普遍反復適用的法律規范,如果一部刑法不能被一般人理解,一般人便不能按照刑法規范評價行為和做出意思決定,刑法的規制機能就喪失殆盡。此外,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明確性原則,要求刑法盡可能使用大眾語言,因為大眾語言源于生活,比規范用語更為直觀、更為具體,因而容易被人理解;大眾語言被人們長期使用,在特定的語境下較少出現含糊不清的現象;人們在閱讀一部作品時,總是首先根據用語的普通意義進行理解。因此,從最大限度發揮刑法行為規范功能的角度出發,刑法立法應盡可能用一般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寫成。
大眾語言的不足也很明顯。作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進行交流時經常使用的話語系統,大眾語言具有相當豐富的詞義,表意具有生動、活潑的特點,但卻不具有專業語言的嚴格性,而法律的表意具有嚴密的邏輯要求。這就形成大眾語言與法律邏輯之間的矛盾。事實上,這種矛盾并非在任何時候都存在,大部分時候大眾語言能夠清晰地表達立法者的意思,且符合邏輯要求。在這種情況下,法條平易與邏輯嚴謹之間是協調的,以大眾語言作為立法語言則是最佳選擇。但是,大眾語言有時難以完整、清晰地表達立法者的意思,或者以大眾語言表達將使法條過于冗長、啰嗦,如刑法中的“毒品”一詞,乃是一個需要予以界定的學術名詞,對其范圍需要明確。日常生活中,人們常以海洛因(甚至稱其為“白粉”)、可卡因、鴉片、大麻、搖頭丸、麻古等指代具體的毒品,立法中不可能在有關毒品的規范中都詳細列出上述諸多品種的毒品名稱,而以一個概括性概念“毒品”統稱,既簡潔,又不乏明確。
由此可見,刑法不能以純粹的專業語言寫就,也不能完全是大眾化的表白,關鍵是在專業語言與大眾語言之間保持適度的平衡。我國地大物博,人口眾多,地區差異大,國民整體法治意識不強,缺少對法律的主動性認知意識和環境,司法人員素質參差不齊。與國情相適應,我國刑法能夠以大眾語言表述清楚的,就無需以專業語言表達;反之,在大眾語言表達不清或者有違立法技術時,則以專業語言表達。無論是大眾語言還是專業語言,都應當以追求表述明確性為目標。在明確性的前提下,刑法立法語言應當首選大眾化,只有在平易的語言不能表達時才以專業語言表述。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