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小軍 ]——(2013-4-24) / 已閱12216次
以物抵債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執行中,因被執行人不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以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折價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結束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執行措施。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合議以物抵債,或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可以適用以物抵債。
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適用強制以物抵債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較為具體,筆者在此不再贅述。但對于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由于這種方式現行司法解釋對其適用的規定較為原則,執行人員的認識和做法各不相同,影響司法公信。筆者試就在民事執行中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這項執行措施的法律依據、適用條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執行中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法發【2004】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裁定將被執行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房屋經評估作價后交由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但應當依法向國土資源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以上司法解釋是民事執行中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合議以物抵債的基本法律依據。
嚴格意義上講,自愿以物抵債不是法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措施是查詢、凍結、劃撥、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它是一種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常以這種方式結束執行程序,其中不存在執行法院的強制問題。
二、民事執行中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的適用條件
執行和解性以物抵債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協商一致所達成的協議,然后被執行人交付財產抵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接受財產清償債務,其在適用方面應遵循執行和解的一般原則。
(一)被執行人確無給付金錢履行義務能力。
以物抵債適用于金錢給付案件的執行,被執行人有現金或存款時,應直接執行現金或存款,這不僅便于執行目的的實現,也符合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要求。對被執行人確無給付金錢履行義務能力的審查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適用的前提條件。
(二)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須自愿協商一致。
根據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自愿協商一致。可見,當事人自愿合議是適用和解性以物抵債的基礎條件。
(三)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明確注明用以抵債的財產名稱、數量、成色、價款等財產信息,可以便于財產的交付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如被執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進行救濟。因此,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四)用以抵債的財產須雙方當事人確定合理的抵債價格。
這里的抵債價格,實際就是雙方當事人協議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金錢給付執行標的,用物抵償債務的價格,也稱為雙方當事人對抵債物品的折價。在執行和解性以物抵債中,抵債物價格的確定,關系到被執行人金錢債務履行限度和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程度,不足以清償的,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五)以物抵債協議不得違法,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以物抵債協議必須合法,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對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進行嚴格的審查,確保以物抵債協議的合法性,對抵債物上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租賃權等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應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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