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敬敏 ]——(2013-4-26) / 已閱5233次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通過原告苑某的內弟劉某向苑某借款20萬元用于開辦煤場,陳某、楊某為擔保人,約定借款利息三分,并出具“借條”一張,三人以汽車、房產作抵押,但均未辦理抵押登記。李某已支付給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利息共6萬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苑某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李某、陳某、楊某連帶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48000元。
XX縣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李某應予償還。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三分,因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息率的四倍計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主張的利息為48000元,故被告應支付的利息最高數額不超過48000元(含48000元本數)。被告陳某、楊某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因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責任,負連帶償還責任。故判決被告李某償還原告苑某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總額不超過48000元,含48000元本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被告陳某、楊某負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受理費5020元由三被告負擔。
判決生效后,由于李某、陳某、楊某沒有主動履行義務,原告苑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分別將楊某兩筆存款23332.79元、78556.42元及楊某妻子王某存款155920元予以凍結。楊妻王某獲悉此情后,向法院提出異議,稱丈夫楊某為李某提供擔保未經自己同意,楊某擔保之債應屬個人債務,法院凍結楊某之外的他人的存款于法無據,應予以解除。法院執行合議庭經過研究,駁回了王某的異議。
【分歧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楊某的擔保行為所形成的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執行中能否凍結楊妻王某的存款?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法院當然可以執行夫妻任何一方的存款。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法院不能執行其妻王某的存款。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但法院可以執行其妻王某的存款。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要理清夫妻存續期間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所形成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問題,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別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共同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夫妻一方與共同生活無關或依法約定為個人所擔的債務。理論上,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合法經營造成虧損或雙方從事非法經營造成虧損,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對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確反對的,一般認定為個人債務。結合本案來看,楊某的擔保行為顯然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顯然家庭也沒有從中獲益,對方亦沒有證據證明楊妻事先明知或同意,故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二)擔保的性質及法律意義
擔保是以一定民事主體的資信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連帶關系。根據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財產關系有連帶關系,也有相互獨立部分,其連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綜上所述,本案中楊某為被告李某進行擔保,其目的不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沒有從中受益。苑某并不能舉證證明楊妻王某知道(同意)或者應當知道(同意)楊某的擔保行為,并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否則不發生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楊某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夫妻一方擔保之債的性質雖為個人債務,執行中,如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這是一個執行程序問題。筆者根據《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談幾點看法:
個人債務案件中,執行機構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執行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通常呈現三種形態:1、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2、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其名義下的共同財產;3、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筆者認為這三種情形應當分別處理:
對第一種情形,根據動產占有、不動產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對第二種情形,其財產權利狀況為共同所有,其中包括被執行人應有的份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措施并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應對屬于被執行人配偶份額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對第三種情形,雖然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義下的財產視為個人財產,但根據《婚姻法》關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本案中被執行人楊某之妻王某提出執行異議,如王某能夠舉證證明其名下的財產卻為其本人所有的可認定執行異議成立,執行機構應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否則異議不成立。 綜上,本案中法院駁回楊妻王某的執行異議并無不妥。但筆者個人認為,執行機構應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在執行王某財產時不能凍結其全部存款,即使王某名下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至少50%是歸王某所有的。
作者單位:曲陽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