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現杰 ]——(2013-4-27) / 已閱13506次
這是一份有關勞動爭議糾紛的判決,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西哈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德義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均未能提舉直接證據;而針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書證尤其是證人證言雙方存在重大爭議。因此,對相關證據的審核認定就成為分析判斷本案事實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的關鍵。
縱觀本案判決,有如下幾個突出的特點:
第一,善用邏輯推理與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
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司法解釋第六十四條確立的法官依法獨立審核認定證據的重要方法。但在實踐中,如何正確地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來審核認定證據,一直是法官職業技能養成中的難點,從而絕大多數裁判文書中,都難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來審核認定證據的范例。本案判決的一大亮點,就是自覺地采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并在文書中進行了明確的表達。
例如,上訴人二審中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林立的證言提出兩點異議:一是收據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吳”,而林立證言是被上訴人張德義收的款;二是林立證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張德義送鋼琴到其家,而質保服務卡注明的送貨時間是7月12日上午。上訴人認為,這兩點說明林立的證言不可信,從而林立不具備證人資格,應當排除其證言。對此異議,判決中分析認為,開具收據通常是財務人員的職責,僅此不足以否定張德義系銷售人員并在交易過程中代理收款的證言;質保卡上注明的送貨時間與實際送貨時間不一致,依據經驗法則,亦是交易中可能發生之事。上訴人認可林立質保卡的真實性,但卻不認可林立的證人身份,該抗辯顯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認林立的證人身份;而林立證言的真實性,亦得到其他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印證,形成了有證明力的證據鏈,故法院予以采信。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林立證言與事實矛盾,從而其證人身份不成立、證言不具有關聯性的抗辯,就是依據經驗法則揭示出抗辯理由邏輯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證言,從而確認了證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及證言具有可采性。同樣,對西哈公司主張王曉軍與張德義為親戚,兩人身份證號碼前六位一致,故王曉軍的證言不應采信的抗辯,判決指出:西哈公司對其該項主張,未提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僅據王曉軍與張德義身份證號碼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認定其具有親戚關系。這也是依據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方法,對相關證言的證據效力作出認定。不僅對作為單一證據的證人證言如此,對各項證據的綜合分析認定,該判決同樣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依法作出審核認定。
判決是這樣表述的:“本院從上述西哈公司認可真實性的王樂、張欣、林立、王曉軍的四套質保服務卡和收據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從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是西哈公司的顧客的結論。考慮到鋼琴是價格昂貴的消費品且需要一定的銷售專業知識,為此,顧客對接待并曾為其服務的銷售人員通常有較深的印象,這是生活常識。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顧客中王樂、張欣出具書面證言證實通過張德義在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并表達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曉軍出庭作證、接受了法官和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出庭證言均證實是通過張德義在西哈公司購買了各自的鋼琴。上述書面證言、出庭證言與各自所提舉的鋼琴質保服務卡、收據一致吻合、形成證據鏈。從證明程度上講,在西哈公司未提舉有實質意義的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張德義提舉的上述一組證據構成證據鏈足以形成本院對張德義的主張確認為真的心證。”可以說,這是一段相當精彩的論述,對事實認定所遵循的經驗法則,對形成法官內心確信的心證過程均作了清楚、明確、邏輯嚴謹的分析表述。
第二,圍繞證據認定的核心和實質確定證據的可采性。
證據的審核認定,其核心就是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和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實務中對此概括為對證據“三性”即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相關性的審核判斷。證據審核認定的實質,就是確認證據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本案因當事人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事實勞動關系是否存在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一方(被上訴人)只能通過提舉證人證言和其他相關書證等間接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從而間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具有關聯性,就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上訴人認為證人林立不具有證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證言與事實不符。從證據的審核認定來看,所謂不具有證人身份,也就是認為林立不具有證人資格或其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法定證據制度通常會對證據能力作出規定,但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通常不對證據能力作出規定,而代之以對證據形式的合法性和證據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并未就出庭作證之林立與質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質疑,亦未就證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狀況是否適宜作證提出質疑,而是以林立證言與事實不符,主張林立不具有證人資格,雖非無的放矢,但顯然射錯了靶子;而上訴人主張的兩個事實細節,依據經驗法則亦未能在邏輯上動搖證言的核心內容即張德義代表西哈公司進行鋼琴銷售這一關鍵事實;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的抗辯未觸及到證言核心內容和證人資格,不影響法院對該證人證言的采信。這一分析過程,充分表現了本案判決在證據的審核認定方面遵循了證據規定相關規則,展示了法官在審核認定證據時應有的職業法律素養,對該案當事人也具有現身說法的重要意義。
第三,心證公開,彰顯司法公信。
現代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不同于傳統自由心證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開性與民主性。公開包括心證過程的公開和心證結果的公開。由于法官在對證據審核認定時是遵循良知與理性獨立作出判斷,因此,就需要其公開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時的內心確信形成過程以及內心確信的結果,使這種心證過程不再淪為神秘主義的職業游戲,不受任何監督。公開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監督,使心證的自由始終以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為條件,是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同時,這種接受監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顯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近年來的司法改革,已經觸及到了公開是公信的命脈這一命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個五年改革綱要中對司法公開包括庭審公開,裁判文書公開和法官的心證公開這樣幾個環節也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毋庸諱言,法官心證的公開在過去的改革實踐中并未得到切實有效的推進,致使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等“陽光司法”理念流為一紙空言。本案裁判有意識地對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方法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確的表達,是對法官心證過程予以公開的自覺實踐,也是推進“以公開促公正,以公開促公信”的司法改革進路的有益嘗試。
該判決對事實認定的最后部分是這樣表述的:“張德義作為普通勞動者,在日常工作過程中留存或現階段收集相關證據中,受其客觀條件限制和勞動訴訟的特殊性限制,其提舉上述這些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應視為其已經窮盡了舉證手段。而西哈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張德義非其職工,僅在張德義提舉的證據如收據收款人表述、送貨時間、股東名冊、出庭證人的地址等枝節問題上辯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抗辯理由的情況下,從舉證證明的高度上講,僅憑第一組王樂、張欣、林立、王曉軍的四套質保服務卡和收據以及四份證言等證據所形成的鏈條就足以認定張德義與西哈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項表述就是心證結論的公開。經過前述的對相關證人證言的逐個分析認定和綜合分析認定,亦即心證過程的公開,該結論的作出給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無可辯駁的邏輯力量,充滿了理性之美和邏輯之美。
如果我們回顧判決理由部分對每一份證據所涉兩造觀點的分析評論,一開始總是有撲朔迷離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過程中,觀點越來越清晰,事實也不斷水落石出,最終完全浮出水面。這就是心證公開的魅力,也是理性與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開與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適當的途徑予以彰顯,看得見,聽得懂,感受得到,同時也接受監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這個途徑,就是司法公開。過去的司法改革為司法公開開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猶抱琵琶半遮面”之憾。從每一個案環節著手來彰顯公平正義,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須進一步推進司法公開。這應當也可以從法官心證公開找到新的突破口,——這也就是本篇判決值得推介的意義之所在。
(作者簡介:最高法院賠償辦副主任、法學博士)
相關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西哈樂器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德義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長王忠擔任、代理審判員劉芳和徐鐘佳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渙,被上訴人張德義及其代理人郭興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德義在一審中起訴稱:其系農業戶口,2010年6月14日入職西哈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月均工資5000元,下發制現金發放,領工資時在財務處簽字領取。因西哈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其于2012年1月20日離職,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節假日不休息;工作內容為在前臺接電話、銷售鋼琴、接待客戶;工作地點在北京市西城區北三環中路甲29號。現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其與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6620元以及25%的經濟補償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間的養老、失業保險的補償金(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訴訟費由西哈公司承擔。
西哈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其與張德義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西哈公司沒有張德義。張德義與其公司原股東偽造證據,報復其公司。不同意張德義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張德義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職西哈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月工資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離職。西哈公司不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為證明雙方勞動關系情況,張德義向法院出示了王樂的證言(未出庭質證)、王樂購買鋼琴質量保修卡、張欣的證言(未出庭質證)、張欣購買鋼琴質量保修卡、購買鋼琴收據照片、劉昌升證言(未出庭質證)、林立證言(出庭作證)、王曉軍證言(出庭作證)、侯偉證言(出庭作證)、薛瀛證言(出庭作證)、王淇證言(出庭作證)、照片。其中王樂、張欣、劉昌升、林立、王曉軍的證人證言、質量保修卡顯示,其均從西哈公司處購買鋼琴,由張德義負責接待銷售。購買鋼琴質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專用章、收據上均有西哈公司財務專用章。侯偉出庭作證時稱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在西哈公司處擔任銷售工作,張德義任店長、總監,對其進行培訓。同時,侯偉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表示其工作地點的玻璃上有“百匯鋼琴城”字樣,其與公司同事共同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證時表示其系北京君樂軒鋼琴培訓中心的業主,2010年5月開始與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間,均由張德義負責洽談。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顯示有“君樂軒鋼琴培訓中心”與“百匯鋼琴城”字樣,同時還顯示本案張德義在活動現場。薛瀛出庭作證時表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東,2010年4月與現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張德義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資5000元,擔任銷售總監。
針對張德義出示的證據,西哈公司表示對證人證言不認可,主張王樂、張欣、劉昌升未出庭質證;對張德義出示的收據、質保卡真實性予以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對張德義出示照片的真實性不認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東會決議,該決議載明,同意聘任吳德雄為經理,同意選舉薛瀛為監事,新股東簽字處簽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時間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證時對該股東決議上簽字的真實性認可。
訴訟中,張德義未就其主張的存在法定節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證據。
另查,張德義系農業戶口,在職期間西哈公司未為張德義繳納社會保險。張德義就與西哈公司的勞動爭議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京西勞仲字[2012]第1605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張德義的申請請求,張德義在法定時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王樂的證言、王樂購買鋼琴質量保修卡、張欣的證言、張欣購買鋼琴質量保修卡、購買鋼琴收據照片、劉昌升證言、林立證言、王曉軍證言、侯偉證言、薛瀛證言、王淇證言、照片、股東會決議及當事人的陳述等材料在案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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