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玉潔 ]——(2013-4-28) / 已閱7200次
特留份是指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份額的制度,其實質是對遺囑自由進行限制。財產繼承制度產生之后,遺產處分的自由不斷擴大,但自由從來都是有限制的,遺囑自由也不例外,常受到人倫常理的限制,并受到并不發達的物質文明限制,受到養老育幼的家庭職能限制。在利益多元化和價值多元化的現代社會,當個人的責任感和社會輿論不足以防止反道德的行為發生時,社會關系就需要強有力的行為規則和原則予以調整。特留份制度的設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過程。
特留份制度源于古代羅馬法,發展于日耳曼法。在當代社會,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繼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特留份制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明確指出:“特留份繼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規定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遺產或者其他權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編第八章以專章形式明確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對特留份的權利人,份額,計算,扣減,放棄等都作了明確規定。《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等也同樣規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特留份”這個概念,但存在類似大陸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規定,例如寡婦產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財產三分之一的終身受益權,對寡婦產,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征得對方同意不可處分,死后亦不得以遺產方式來處分。這一制度雖然在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的國度,以不同的面目,不同的稱謂出現,但是通過對其淵源及立法現狀的考察,可以得出結論:所謂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繼承人以遺囑形式處分其遺產時,對某些特定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享有的一定份額的遺產無權處分,只能處分該份額以外的財產。
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目前并沒有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對于該條規定,普遍認為這是必留份制度的表現。該規定只對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作了條件限定,即只有同時滿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兩個條件的繼承人才能成為特留份權利人,有學者稱之為“雙缺人”。另一條規定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具體內容是“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規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另外,《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特留份制度,使繼承法對被繼承人近親屬進行扶養的中心職能得到體現,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設立特留份制度,和立法當時的社會背景不無關系。當時,人們的生活資料缺乏社會風氣單純,社會意識單一,提倡勞動光榮和自食其力。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價值、倫理觀念發生激勵沖撞,有一部分人游離于家庭之外,不盡近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卻將遺產完全贈與他人。這種現象的出現縱然與社會大背景有關,但立法的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
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類共同的基本道德規范的要求,可以減少繼承糾紛的發生,也有利于打擊不道德行為,純化社會風氣。因此,不僅在觀念上應予以更新,而且應根據社會生活的需要,設立特留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