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毓瑩 ]——(2013-4-28) / 已閱35255次
五、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直是法院審理案件的難點。近來年,隨著醫療機構改革,部分醫療機構市場化經營,社會醫療美容整形機構不斷增多,患者在醫療機構醫療過程中受損害的情形越來越多。但是對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否應當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對此認識并不一致。一些地方性法規將醫療糾紛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范圍。如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及醫療機構診療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民事責任,明確把醫患關系納入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也明確把醫患糾紛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領域,但絕大多數省份,對此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理論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理由是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提供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服務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醫院的醫療行為也不是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規定的普通消費行為,而是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同時,患者也不是消費者,醫院的醫療消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導性價格,不采取市場的隨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費用也與得到的診療服務不是等價交換。因此,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
第二種觀點則相反,認為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并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也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院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8]
第三種觀點是折衷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但我國當前醫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場,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因此,同時也應適用其他專項法律或有關立法的規定。[9]
筆者認為,醫患關系與消費關系均屬于民事關系,理論上和實踐上均無異議。但是,消費關系和醫患關系不同,醫患關系比消費關系要復雜得多。消費關系主要是合同關系,消費者總是通過購買和服務與經營者建立消費關系的,當消費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務而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時亦可構成侵權關系。然而,醫患關系除了醫患合同關系和醫患侵權關系外,還有醫患無因管理關系和強制治療關系。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災難事故時,政府組織施救,將傷者送到醫院,醫院基于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而對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構成無因管理關系。國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對某些傳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實行強制治療,一方面患者必須接受診療,另一方面醫療機構則必須提供治療服務,從而形成強制醫療關系。對傳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觸者采取強制診治或檢查等措施,目的是為了控制傳染病的流行,確保大眾的健康。
不同的醫患關系,法律的調整方法也有區別。醫患合同關系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貫徹的是意思自治原則。醫患無因管理關系,是以醫療機構所負的救死扶傷的社會義務為基礎的,遵循的是民法上無因管理制度所確立的平衡管理人與受益人利益的規范。強制醫療關系則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貫徹的既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規范,而是國家的公共政策!断M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消費關系基本上是消費合同關系,不存在無因管理的消費關系,更不存在強制性的消費關系。因此,醫患關系無法被消費關系所包容,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不合適的。[10]《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其適用對象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消費者,而在以人體疾病為診療對象以及為社會公益而進行的計劃生育、強制計劃免疫等醫療行為中,就診者并非出于生活消費的目的而主動、自愿接受相關醫療行為,醫患雙方所進行的不是等價有償的市場交易行為,因此,因上述幾類醫療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中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且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高風險性、探索性,對于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需要鑒定,存在很多專業性規范,涉及利益平衡和價值考量等因素,原則上不應將醫療機構作為消法上的經營者。
而對于醫學美容、健體(保。┓⻊盏柔t療行為,系患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體形的目的而主動接受醫療行為,具有較強的生活消費目的,此類醫療服務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適當的。比如醫學美容等對診療效果有明確承諾的,可以適用消法。
六、教育培訓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近年來,隨著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教育性消費需求越來越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教育服務類糾紛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如下。第一,提供教育服務的機構無照經營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第二,在家教類及專門考試類輔導中,宣傳的“名師家教”、“保過班”等與實際教學情況及消費者預期差距較大。另外,一些費用高昂的保過班宣稱考不過全額退款,但在簽訂的協議中卻設置苛刻的退賠條件,或在考生索賠時直接將單位注銷。第三,在各種職業技能類培訓方面,存在掛靠名校虛假宣傳、培訓內容嚴重縮水等情形。尤其在廚師、機械師、電腦工程師類培訓中以結課后安排工作為誘餌,對消費者進行欺詐。
對于教育培訓領域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教育機構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筆者認為要分情況來對待,對于公立學校(小學、中學、大學)從事的義務教育和法定的學歷教育不應當適用該法。但是對于非學歷教育培訓、職業技能教育培訓,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歷教育辦理的培訓班、輔導班和社會培訓機構進行的各種教育培訓活動應當適用該法調整。
七、贈品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商品和服務是無償贈送的,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經營者對此不負有質量擔保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不管商品、服務是否是無償贈送的,經營者仍承擔一定的質量擔保責任,應該負責包修、包換,致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賠償,若存在欺詐行為的,消費者還可以主張雙倍賠償。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44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消費者是可以要求經營者進行賠償的,并未規定其他前提條件。因此,附贈商品或者服務發生爭議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注釋:
[1]劉忠東:“單位消費也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3期。
[2]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
[3]參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內部資料)。
[4]李振宇、李學迎:“知假買假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評析”,載《政法論叢》2006年第1期。
[5]參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內部資料)。
[6]同上注。
[7]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載《中華醫學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8]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載《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
[9]同注[2]。
[10]柳經緯:“保護患者權益不宜搭乘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便車——兼談保護患者權益的立法問題”,載《綜合來源》2005年第9期。
出處:《法律適用》2013年第2期
作者:王毓瑩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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