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勇 ]——(2013-5-2) / 已閱5002次
2012年12月12日“兩高”《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拉攏、引誘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的表述出現在兩個條款:一個是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8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另一個則是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22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值得注意的是,認定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必須是在首要分子指揮下進行。如果沒有首要分子指揮上述行為的,則不構成“組織”行為,也就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但根據具體案情,可能構成偷越國(邊)境罪。
根據刑法第322條的規定,只有情節嚴重的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才構成偷越國(邊)境罪。一般違法情節的偷越國(邊)境行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行政處罰,不構成犯罪。如果某一行為主體,在做出偷越國(邊)境的一般違法行為時,從事了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就可以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在司法實務中,如果偷越國(邊)境的行為人,為了達到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目的,做出一些破格行為。比如集中為其他人傳授偷越國(邊)境的具體方法,提供虛假出入境證件,策劃辦理出境登機手續和通過邊檢的方案等,則其“組織”犯意出現,其可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中的第一種組織行為,即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相關行為也由單純的偷越國(邊)境升級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從而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作者單位:河北省滄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