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5-5) / 已閱7675次
【內容概要】
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并無本質上的區別,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當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僅僅認定股權中的非財產權部分的繼承無效而不應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的繼承效力。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東資格;遺囑繼承;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在拙文《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 中,筆者討論了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問題。那么,遺囑繼承是否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呢?我們先作一簡要分析。
所謂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要求,確定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應繼承遺產的份額的繼承方式!独^承法》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確立了民法上遺產的遺囑繼承規則,其中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依該條文義可推論得出如下結論:法定繼承人不一定是遺囑繼承人,但遺囑繼承人必然是法定繼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該條文義所指的“合法繼承人”雖未明謂但顯需依照《繼承法》予以認定。依前述分析,遺囑繼承人屬于合法繼承人之范圍。因此,遺囑繼承除要符合《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外,在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上,其與法定繼承并無本質上的區別,當然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
對于股東資格遺囑繼承的排除依據、特定身份的遺囑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遺囑繼承問題、多個遺囑繼承人同時主張股東資格繼承的股權分割或共有規則以及最高股東人數超限問題的處理等四個重要的爭點與難點,與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亦無二異,規則可等同適用,詳參拙文《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 的相關內容及分析。對于股東資格遺囑繼承的放棄問題,與法定繼承的適用規則則有所不同,該等放棄依《繼承法》第27條第(1)項確立的繼承放棄規則即“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宜首先按照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規則辦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權轉讓或者股份回購規則辦理。因為直接按照轉讓或回購規則辦理,將直接導致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且,對于遺囑繼承的放棄,從法律調整規范角度看也應由《繼承法》先行調整而不應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規范。
進一步地,我們來討論一個重要問題,即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時,該如何處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歷來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一是認定該遺囑無效,二是僅僅認定股權中的非財產權部分的繼承無效而不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的繼承效力。
持遺囑無效觀點之人其主要理由大體又可分為兩方面,一方面是從遺囑本身的效力出發,認為 :①從財產法律關系主體的角度而言,無論是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還是公司經營過程中新增的公司財產均應歸屬于公司,而非歸屬于作為公司股東的個人;②從財產法律關系客體的角度而言,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彼此獨立的,不能混淆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認為公司股東有權處分公司財產;③從財產法律關系內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財產不同于股東個人財產,股東享有公司股權并不意味著可以依股東身份對公司財產進行分割或處分;④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股東設立遺囑處分的公司財產不屬于遺產,不能對其進行遺囑繼承;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以及《公司法》第76條的規定,股東利用設立的遺囑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應當無效;⑥公司的存在不單是為了實現股東利益,同時關系到債權人、員工等相關者的利益,承載著企業社會責任,因而,股東不能利用設立的遺囑處分公司財產,進而導致公司正常經營和存續受到影響。另一方面是從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規定沖突的角度出發,認為:①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作出的排外性規定,對公司和股東均有法律效力,應得到公司和股東的遵守;②由于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由《公司法》調整而不由《繼承法》規范,當股東作出的遺囑繼承內容由于違反了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規定導致股東資格繼承規則適用不能時,不能針對該等法律調整事項根據需要人為地在《公司法》和《繼承法》兩個法律間選擇性適用,應直接認定為無效。
上述理由和觀點雖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深究起來是站不住腳的。筆者以為,當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僅僅認定股權中的非財產權部分的繼承無效而應不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部分的繼承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實務界對于股權的繼承對象或者繼承客體范圍的認知經歷了一個從財產權益繼承到股東資格繼承的過程,股東資格繼承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在《公司法》2005年修訂前,一些法院認為,繼承人繼承的應當是與股權相對應的財產利益,而非股東資格,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4]50號)第1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是與該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滬高法民二[2004]2號)第3條規定,“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無疑該條文在《繼承法》的基礎上對繼承客體范圍做出了有效擴充,將繼承對象不再局限在遺產等財產權上,亦包括身份權等非財產權,明確了繼承人所繼承者,是為包括財產權益在內的股東資格。
第二,基于上述立法意圖,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問題除了符合《公司法》上的規定外,并不排除《繼承法》對該等問題的同時適用。在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的調整規范問題上,《公司法》和《繼承法》并非是擇一而適,而為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
第三,繼承乃一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及其繼承份額在多個遺囑繼承人之間的析分并非對公司財產的分割或擅為處分,更非為實現股東的利益;繼承的結果也并不必然會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和有效存續。
第四,股東資格繼承的繼受行為既包括股權中非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又包括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0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規定,即便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由于股東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沖突導致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無效,也并不影響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的效力,股權中財產權益的繼受行為仍然有效。
第五,股權與公司財產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股權繼承與公司財產處分或者分割亦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股權繼承是股東資格的繼承;股東資格的繼承客體包括股權中的財產權的當然所有權以及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的獲授資格 ;股權繼承中的所謂股權中的財產權與其對應的公司財產雖可能屬于同一對象,但在性質上并不等同,在所有權人和權能范圍上亦為各異。龍翼飛教授、楊玲博士顯然混淆了上述兩個不同的概念和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在其《股東用遺囑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無效》 一文中,認為股東用遺囑處分股權繼承事宜,即為股東用遺囑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由于不符合遺囑有效的實質條件,應為無效。按照龍翼飛教授、楊玲博士的邏輯,筆者理解,股東用股權轉讓協議處分股權變更事宜,也應認定為股東用股權轉讓協議處分公司財產,基于同樣的理由,同樣應得出該等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很明顯,龍翼飛教授、楊玲博士的論點及其論據均是錯誤的。
第六,當繼承股東資格的遺囑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規定發生了沖突時,雖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不會產生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的繼承問題,但依《繼承法》的規定認定被繼承人指定的繼承人已通過遺囑的形式獲得了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是具有合理性的,不僅不違背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完全契合被繼承人的意愿。因此,無論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能否繼承,筆者以為,充分考慮當事人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疑是股東資格的遺囑繼承裁判的關鍵中之關鍵;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司法也不宜強行介入并進而否定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效力。
作者簡介: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