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鄒偉 ]——(2013-5-9) / 已閱3726次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和國家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總結以往同犯罪斗爭的經驗教訓,結合新的形勢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它的總體要求是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下的刑事司法實踐,應強調理性地對待刑事犯罪高發的態勢和復雜的社會治安形勢,正確認識和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一、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直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但如果單純地強調打擊,不注意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地位作用,一律判處較重的刑罰,就會既忽視刑法的公平與公正,也不利于涉黑人員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參與者,應根據其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清罪責大小,該重則重,該輕則輕。對于那些只是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但是沒有實施嚴重犯罪行為的一般成員,應當依法從寬處罰,這樣既可以有效地分化和瓦解黑社會性質組織,也有利于他們感受到刑罰的公正,從而認罪伏法,接受改造。對于涉黑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同時,要加強對涉黑未成年人的幫教改造工作,防止其重新犯罪。
二、打擊職務犯罪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
職務犯罪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破壞了國家公職人員的聲譽,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應當依法予以嚴厲打擊。但是,職務犯罪的防治是一項系統工程,不區分具體情況,一概從嚴打擊并不能收到好的效果。現實中,職務犯罪人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例如,有的職務犯罪人直接索賄,有的是被動地收受他人財物,也有些受賄人雖已受賄但在行賄人再次向其行賄時,予以拒絕并將原來收受的賄賂一并退回;有的職務犯罪人利用職權直接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有的則沒有直接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有的歸案后拒不交代贓款的去向,有的歸案后積極退贓。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這些職務犯罪人在量刑上應當體現出差別。一些地方不敢對職務犯罪人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主要是擔心人民群眾不能接受,或怕被輿論炒作。
在預防與治理職務犯罪問題上,在強調“嚴”的同時,也要注意濟之以寬,體現罪刑相適應。要嚴厲懲處嚴重危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腐敗案件。對于那些侵占扶貧救災款、農村土地補償款、移民安置費等惠民專項資金的貪污賄賂犯罪,要堅決從嚴懲處,決不手軟。對于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等與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領域的瀆職犯罪,也要從嚴懲處。還要注意從經濟上處罰職務犯罪人。從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來看,職務犯罪人一旦被定罪判刑,就已經剝奪了其再次實施職務犯罪的能力。因此,刑罰適用的重點應當放在加大對職務犯罪人的經濟懲罰力度,剝奪其非法利益,使其“得不償失”上來。除了加大追贓力度外,對于刑法規定“可以并處”財產刑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判處財產刑。同時,要注意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對于認罪、悔罪態度好、具有自首立功情節或者積極退贓的職務犯罪人,應當體現政策,給予從寬處理;對于那些索賄、利用職權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事后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職務犯罪人應當依法從嚴處罰。
應正確理解和把握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制定于1997年,距今已有16年。這期間我國經濟社會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這一標準已顯得過時陳舊,確實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些困惑,有不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其他人士提出了修改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建議。筆者認為這些建議應當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不能逾越法律的規定,擅自改變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但應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法律規定下,更加準確地定罪量刑,最大限度地做到罪刑相適應。
三、打擊共同犯罪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
共同犯罪,特別是有組織的共同犯罪,比個人單獨犯罪社會危害性更大,一直以來都是刑法打擊的重點。但是,在打擊共同犯罪時,也要注意區分犯罪形態以及犯罪人的地位作用,體現寬嚴相濟。要注意區分有組織共同犯罪與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對有組織共同犯罪,特別是集團犯罪要加大打擊力度,對其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員要堅持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而對那些臨時聚合型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則要注意與有組織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相區別。同時,對于在臨時聚合型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僅僅是一般參與或實施了侵害行為的從犯,特別是未成年人或者被裹挾參加犯罪的脅從犯,要加大從寬的幅度,能夠減輕從輕處罰的,要盡量減輕從輕處罰;對其中可以適用緩刑的,要依法適用緩刑。要注意區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清主犯與從犯、脅從犯。在有多名主犯的情況下,也要注意區分他們之間在地位作用上的差別,特別是在死刑案件中,在有多名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的情況下,要注意區分哪些是首要分子,哪些是罪行最嚴重的。要貫徹少殺慎殺的原則,在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已經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況下,對其他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主犯,可以判處死緩或無期。
四、未成年人犯罪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
黨和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是原則。對那些因家庭及社會原因沾染了惡習,偶爾實施盜竊、搶奪、詐騙行為,其犯罪數額不大或剛剛達到較大標準的未成年人,應當很好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還有在一些臨時起意實施的故意殺人、傷害等共同犯罪中,對參與其中的未成年人也應充分體現從寬處罰的原則。我們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進一步貫徹落實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盡量體現從寬。定罪上要體現從寬,對處于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臨界點的案件,能不定罪的盡量不要定罪;能定輕罪的,盡量不要定重罪。量刑上要體現從寬。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罪行極其嚴重的,不要適用無期徒刑;可以判處輕刑的,不要判處重刑;符合緩刑條件的,要依法適用緩刑;能夠適用非監禁刑的,盡量適用非監禁刑。但對未成年人犯罪也要以嚴濟寬,不能一概只講寬,不講嚴。這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意。對于那些犯罪后果嚴重,犯罪手段殘忍、無認罪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特別是那些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或者行為特別主動積極的未成年人,不能放棄從嚴,應當判處較重的刑罰,以儆效尤。
(作者單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