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梅 ]——(2013-5-10) / 已閱4309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馮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搶劫他人財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馮某因自己的手機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們搶一個手機給自己。隨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學附近巷口。在該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毆打、用砍刀威脅、語言恐嚇等手段,搶劫被害人趙某等人手機二部、現金若干。期間,馮某并未參與實際搶劫行為,而在附近等待。搶劫所得手機一部由朱某贈與馮某,其他財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據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分為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三種形態,教唆犯與幫助犯亦稱之為狹義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與狹義的共犯相對的概念。原則上,以自己的身體動靜直接實現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參與者都是共犯。
對共同犯罪的認定,要以認定正犯為核心,狹義的共犯的認定依賴于正犯的認定,只有認定了正犯,才能進一步認定教唆犯與幫助犯。在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只要能認定正犯的行為是由教唆犯的行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為的成立;同樣,只要能認定某人的行為對正犯的行為起到促進作用,就能肯定幫助行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毆打、持刀威脅、語言恐嚇等手段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即屬于以自己的身體動靜直接實現了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構成要件,是搶劫罪的正犯。
三、爭議焦點
在認定文某等三人構成搶劫罪正犯的基礎,對于馮某是否構成搶劫罪及在搶劫過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爭議:
(一)馮某行為不夠成搶劫罪。
馮某未直接實施搶劫犯罪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正犯,僅僅在文某等三人預謀時,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其行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二)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屬于教唆犯。
根據刑法理論,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本案中馮某在文某等三人預謀時,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的行為屬于教唆犯。
(三)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屬于幫助犯。
幫助正犯的,是幫助犯。幫助犯對正犯的行為起促進作用。馮某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的行為屬于幫助犯。
四、作者觀點
作者認為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犯的共犯,屬于幫助犯。
(一)首先,馮某行為不構成教唆犯。教唆行為的特點是使他人產生事實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經產生了該意思的情況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經產生搶劫的意思的情況下,馮某要求順便幫其搶一個手機的行為,馮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搶劫的意思范圍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來說,幫助行為是使正犯者的實行行為更為容易的行為。幫助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場所等物資性的幫助行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幫助行為,如提供建議、強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馮某的行為,雖然未對文某等人的搶劫行為提供有形的幫助,但是其要求對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強化作用,屬于精神上的幫助行為,構成幫助犯。
刑法之所以處罰幫助犯,是因為幫助行為通過正犯促進了對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幫助行為與正犯的行為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這就要求幫助行為給正犯以心理的影響或者物理的影響,從而使實行行為更為容易。
本案中,馮某的行為強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對三人實施搶劫行為具有促進作用,其行為和三人的搶劫行為與結果直接具有因果關系,故應當以屬于搶劫罪的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