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帆 ]——(2013-5-10) / 已閱6282次
案情簡介:20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犯罪嫌疑人于某在臨江市大湖蘭星網吧,向正在該網吧上網的趙某借電話使用,在使用過程中趁趙某不備,將趙某的一部價值人民幣3000元的三星手機騙走,后以1000元的價格將手機賣到二手手機店,贓款被其揮霍。
20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犯罪嫌疑人于某用同樣的方式將在臨江市祥緣網吧上網的馬某一部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iphone手機騙走,后與其朋友(大軍)以500元的價格將手機賣到二手手機店,贓款全部被(大軍)拿走。
分歧意見:公安機關將此案件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我院公訴科受理后,因為此案件系犯罪嫌疑人用詐術騙取被害人的手機,所以對該案如何定性問題展開研究與討論,討論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以詐騙罪審查起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以盜竊罪審查起訴。經充分討論,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借手機打電話為由先后騙走他人手機兩部是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自愿”將手機拿到犯罪嫌疑人手上。犯罪嫌疑人于某在實施欺騙行為以借打電話為由使被害人產生犯罪嫌疑人是借東西,至此犯罪嫌疑人卻把手機賣給他人使得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兩位被害人沒有因為受騙而產生處分自己財產的認識錯誤,也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被害人把電話借給于某時對電話并沒有失去占有,被害人仍是客觀上占有著電話。此時犯罪嫌疑人是以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構成盜竊罪。
法律評析: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行為特點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物——行為人獲得或者讓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要形成詐騙罪就必須使得被害人由于對方的欺騙行為使得自己產生認識錯誤并且基于這種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本案中兩個被害人并未產生對財物的認識錯誤而將財物交給犯罪嫌疑人,而僅是借給犯罪嫌疑人使用,故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的手機打電話時,被害人因為認識對方便放心的去做自己的事情,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沒有予以關注或者不能關注時,犯罪嫌疑人拿著手機悄悄的逃離,隨后將盜來的手機進行變賣,屬于秘密竊取的行為,本案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盜竊罪。
綜上所述,于某的行為應定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臨江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