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斌 ]——(2013-5-10) / 已閱3711次
《檢察日報》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這樣一個案例:
肖某欠他人10萬元高利貸,為償還債務,以做生意為由,經中間人介紹,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萬元,并與付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時,為提高信用,肖某還偽造了購房協議和購房收據,與付某簽訂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來岳某、張某作為擔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拿到付某6.65萬元逃匿。當付某在催要第二個月利息聯系不上肖某時,得知作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別人的,逐報案。
原作者說此案定性有二種意見,第一種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是不構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糾紛。原作者的觀點是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此案中的肖某所偽造購房協議和購房收據簽訂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種擔保,只是從合同,肖某并不能通過這份抵押合同的簽訂、履行直接騙取借款。其借款的實現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與付某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簽訂的合同具備民法關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觀點不無道理,但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現兩個合同,一個是借款合同,一個是抵押合同,顯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從合同,雖然從合同對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來對案件進行定性,但是從合同中的偽造行為是為主合同做鋪墊的,如果不是因為簽訂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會輕易和肖某簽訂借款合同的,所以對此案中的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開來評價的,即肖某在整個合同行為過程中是存在虛假行為的。再者,從主觀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萬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觀上有不想歸還的意思,如果是簡單的民事借貸關系也就沒有必要逃匿了。因此,從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了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那么就應該用刑事法律來規范其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單位:靖安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