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文功 ]——(2013-5-10) / 已閱7149次
內容摘要 修改后刑訴法就檢察機關履行偵查監督職責方面進行了全面的強化,主要表現在對審查逮捕條件和程序的明確和完善。這一方面增加了審查逮捕的工作量和難度,另一方面也對檢察機關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掌握逮捕條件的適用,準確執行逮捕措施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關鍵詞 審查逮捕 細化 標準 程序
逮捕對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發揮著重要作用,也關系到如何更好地實現保障人權的這一刑訴法的基本任務。1996年刑訴法規定逮捕必須符合三個要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有逮捕必要。這三個條件中對逮捕必要的規定過于寬松,實踐中對逮捕必要性條件自由裁量權太大,同時長期形成的“構罪即捕”的理念也極易導致逮捕的濫用。雖然高檢院出臺了有關規范性文件,但1996年刑訴法修改前,各地對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構罪即捕”的層面,往往忽視必要性條件,導致逮捕功能異化。因此,修改后刑訴法在保留逮捕的證據條件、刑罰條件的基礎上,將“逮捕必要性”論述為“社會危險性”,并對逮捕的情形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為辦案人員根據相關事實及證據,全面分析和判斷案情提供了依據,這也是進一步貫徹逮捕的謙抑原則,禁止濫用逮捕權,最大限度的控制逮捕,盡可能少捕原則的體現。
一、 修改后刑訴法對逮捕工作的相關規定
針對審查逮捕工作實踐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修改后刑訴法結合了多年司法經驗,也吸收了國外的一些刑罰理念,既鞏固了已有的逮捕制度改革成果,也推動了逮捕制度的逐步完善。
一是逮捕條件細化。修改后刑訴法第79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修改后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見,修改后刑訴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項重要的修改:一是列舉了“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二是對“應當逮捕”的三種情形作出了規定;三是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應當”逮捕修改為“可以”逮捕。將必要性審查與應當逮捕的五種情形、三種情形相結合,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案件過程中必須優先考慮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在具備社會危險性的前提下,再去衡量其社會危險性能否通過取保侯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方式去避免,只有在前兩種條件都滿足的情況下才能使用逮捕這種羈押性手段去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這樣的司法理念使得逮捕措施得以慎用,能夠更好地保障人權。
二是審查逮捕程序完善。第一,增加了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修改后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此規定在賦予檢察機關對是否訊問有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從提高逮捕質量和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又規定了“必須”訊問的情形,防止錯誤批捕。第二,增加了審查逮捕階段證人、律師的參與。修改后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此規定增設了詢問證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減少了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行政審批色彩,有利于檢察機關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彰顯程序正義。
三是增加了羈押必要性條款。修改后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此規定改變了多年來必要性審查僅停留在案件審批過程的制度,既可以有效地防止超期羈押、不必要的關押,又可以避免羈押期限長于所判刑期的變相超期羈押現象的出現。
綜上所述,逮捕條件的設置是否科學事關逮捕制度本身的設置是否科學、是否正當,事關逮捕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被濫用,事關被羈押公民的權利是否能夠得到切實保障。從司法規律的角度看,修改后刑訴法對逮捕條件細化和羈押必要性條款遵從了無逮捕必要推定原則和強制措施的比例原則,有利于減少司法恣意,同時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修改后刑訴法對審查逮捕工作的挑戰
修改后刑訴法的實施,強化了檢察機關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對其準確掌握審查逮捕條件,發揮逮捕措施在懲治犯罪中的作用產生重大影響。
一是逮捕條件把控面臨修改后的考驗。與以往相比較,修改后刑訴法對逮捕條件的細化及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使基層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量大大加重,特別是在當前案件數量多、檢察官少的情況下,除了對案件事實的審查,辦案人員還要綜合案件影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社會群眾反映等因素,及時化解各方矛盾,促進和解工作的進行,而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較短期限內完成,是對辦案人員辦案質量與效率的極大考驗。首先,如何把握“社會危險性”這一用語。何謂“社會危險性”,修改后的刑訴法明確應當逮捕的五種情形。但對這五種情形沒有明確界定和提出證據要求;其次,如何理解逮捕條件中“可能判處十年徒刑以上刑罰”的要件。盡管最高法和地方省高法出臺了量刑指導意見及實施細則,但案件事實證明標準在逮捕階段與審判階段的不同,以及檢察官和法官不同的法律裁量(西方稱自由心證),導致了逮捕階段認為可能判處十年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在審判時判處了輕刑,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在審判時判處了拘役、緩刑等,這增大了檢察官判斷的難度,對案件捕后是否能判輕刑難以把握。最后,在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措施有時候難以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取保候審存在脫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礙刑事訴訟的風險,甚至發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再違法犯罪的情況。監視居住由于操作困難,在實踐中往往演化成在賓館羈押,成本過高,執行機關還要時刻監視被監視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采取非羈押措施后,一旦發生危害事件,不被羈押后又犯罪,那么不僅辦案人員、檢察機關會成為眾矢之的,公眾對非羈押制度也會失去信心。
二是羈押必要性審查需要修改后的細則保障。如何開展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檢察機關在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之初所面臨一個新課題。修改后刑訴法給檢察機關構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平臺,但此項規定原則性強,并未就具備的實施時間、啟動方式、監督程序等進行規定,這需要檢察機關去完善。
三是審查批捕風險評估面臨修改后的探索。由于現階段社會經濟發展使得部分矛盾凸顯,一些案件在作出決定后容易引發社會矛盾,這樣就讓審查逮捕案件的風險評估顯得十分必要,但這一機制在具體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特別是在修改后刑訴法作出了關于逮捕的新規定后,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會作出不同的決定,群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容易不理解,因而對風險評估的要求也需要進一步提高。另外部分案件在逮捕后發生變化,如實踐中經常發生的輕傷害案件,逮捕階段沒有進行和解,審判階段達成了和解。如果逮捕階段不批捕,被害方不認同,往往會激發社會矛盾。
三、如何做好新形勢下的審查逮捕工作
面對修改后刑訴法給審查逮捕工作帶來的修改后挑戰,筆者認為在今后的工作中應該做好以下幾點:
第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實現逮捕理念從“構罪即捕”向“嚴格逮捕”轉變。逮捕措施的適用,一是要確定有犯罪事實發生并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險性,不能只關注犯罪事實,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發生社會危險性缺乏認真審查與正確判斷,通過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性質,維護刑事訴訟的嚴肅性。二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嚴格控制,保障偵查工作的開展和證據的收集完善,確保刑事追訴順利進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社會隔離,有效防止可能發生修改后的社會危害,避免加劇、擴大矛盾,不能脫離實際或者缺乏分析研判,將逮捕證據標準一律等同于起訴或者審判的標準。三是要進一步強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保障措施的運用,確保訴訟順利進行,化解社會對抗,增強人民群眾的安全感。
第二,逮捕條件的細化,要求必須進一步提高逮捕辦案質量。建立健全逮捕審查工作機制,一方面要加強對逮捕條件的研究論證,從懲治犯罪和人權保障并重的角度出發,保證逮捕措施的嚴格適用;另一方面要加強逮捕條件的證明機制,強化證據意識,圍繞逮捕條件的待證事實規制證據標準,檢察機關要監督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注意收集相關證據,并在提請逮捕時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附上相關的證據材料。偵查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同時提供關于適用逮捕的相關理由說明。相比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對案件偵查進展情況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重、幫教環境、是否累犯等影響社會危險性判斷的事項更為了解,由公安機關采取書面形式說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這樣既可以使檢察機關更為全面地掌握影響逮捕判斷的各項因素的具體情況,提高審查針對性和準確性,也有助于防止對明顯無逮捕必要的盲目報捕,從而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細化工作流程,建立捕后審查跟蹤機制,明確批捕環節案件承辦人對逮捕后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義務。首先,應當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規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主體應為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案件范圍包括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或者緩刑的,達成刑事和解的以及其他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能防止社會危險性發生的情形。審查程序為主動審查與申請審查相結合,即通過建立逮捕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檔案定期審查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申請審查。其次,應當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的實體審查方式,既要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偵查取證的新情況,又要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同時要查閱有關案卷材料,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審查評估是否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的有關證明材料;審查方式;最后,應當建立切實有效、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機制。檢察機關應當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訴法提供的監督平臺,偵查監督部門人員完成捕前審查工作后,偵查監督部門與偵查機關以及同院公訴部門要加強溝通聯系,構建起確保偵查監督部門能夠掌握案件的全程動態,在此基礎上才能把捕后跟蹤必要性審查工作落到實處。這只要長期堅持下去,就能對一些可能會判處輕刑的案件在批捕階段做出可捕、可不捕或不捕的處理,從而提高逮捕的質量。
第四,在工作中要將矛盾糾紛化解與偵查說理有機結合。針對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隱患的案件,在實踐中已經證明建立和健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十分必要,在修改后刑訴法實施后這既是對相關案件可能出現的后期隱患的提前通報,同時也是對辦案人員的提醒,警示辦案人員還需要進行后續工作,案件矛盾隱患還需要進一步化解。風險評估機制不是一個孤立的單元,不但要結合地區特點及時予以調整、完善,同時也需要在審查逮捕工作中進一步做好偵查說理工作,這樣才能在辦案中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在案件結果出來之后能夠消除人民群眾可能存在的誤解。當然這就需要檢察人員在辦案中超越簡單的就案辦案,需要將辦案與法律相結合,把懲治犯罪、化解矛盾結合在一起,做到辦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總之,對于修改后刑訴法的適用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需要在具體辦案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準確把握逮捕的條件,一案一分析,貫徹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精神,全面提高逮捕案件的質量。
作者單位:淶水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