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言浩 ]——(2013-5-10) / 已閱4681次
一、妮可案的錯判與被冤枉的被告
2000年6月,年僅10歲的妮可與她的小伙伴在荷蘭史丹姆的一個公園玩耍時,被人強奸后殺害。妮可的小伙伴也受到了該犯罪人的攻擊并身受重傷。嫌犯希思被逮捕后,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向警方、檢方和調查法官含含糊糊地承認他犯了前述罪行,并承認其對兒童有性興趣。但不久之后,希思撤回了他的供述。希思的體貌特征與目睹慘案經過的妮可的小伙伴對犯罪人的描述不一致。妮可的小伙伴指稱的犯罪人確定不是希思。犯罪現場提取的DNA與希思的DNA也不一致。但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認定希思為犯罪人,最高法院也駁回了希思的上訴。
妮可案的判決在荷蘭引發了強烈反響,媒體和學者均對該案的事實認定提出了批評,認為希思不是犯罪人。但荷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荷蘭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出現足以改變原判決結論的新事實時,方可啟動再審程序。該案沒有新的事實,不符合再審條件。2004年,另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出人意料地招認,妮可的慘案系其所為,該犯罪人與妮可的小伙伴的指認完全一致,其DNA與妮可案中犯罪人遺留的DNA完全一致。顯然,這些新的情況說明法院對希思的定罪是錯誤的。很快,荷蘭最高法院釋放了希思,啟動了妮可案的再審程序。
妮可案的錯判成為荷蘭刑事司法中司法錯誤的一個典型事例。荷蘭檢察機關對該案進行了全面調查,評估警方和檢方在該案中的工作,以防止錯案的再度發生。該案的調查報告發布后,產生很大影響,并引發了改革荷蘭刑事司法制度的討論。
二、荷蘭刑事法官在事實認定中的角色
妮可案的錯判確定之后,該案的一、二審法院發表聲明,強調該案的錯誤僅是一起個案。不能因為該案事實認定的不當而懷疑整個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審判中仍然要靠稱職的職業法官對事實加以正確的認定。
荷蘭的刑事法律文化追求客觀真實。荷蘭刑事司法制度中,對事實的認定的主動性由法官主導。不像英美法系,通過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從而發現案件事實,認定事實的主動權屬于控辯雙方。在荷蘭的司法實踐中,事實的發現是案件主審法官的首要任務,法官在認定事實上具有能動的作用。法官應對被告進行調查,對證人進行詢問。控辯雙方雖然有權向被告人或證人提問或質疑,但只能在法官提問的基礎上進行。開庭前法官已經閱讀過卷宗,庭審時法官關注的是卷宗中尚未清楚的問題。荷蘭法官認定事實靠的不是證據規則,而是法官個人的內心確信。辯方無權直接傳召己方證人出庭作證,而必須請求檢方或法官傳喚己方證人。根據荷蘭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考量是否準許辯方證人出庭的問題上,法官或檢方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辯方在事實認定方面的作用無足輕重。
荷蘭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客觀上為法官發現事實制造了困難。根據荷蘭法院的判例法,被告人在警方偵查階段的供述可以在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即使法官在審判中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所做的證言也會被采信。傳聞證據可以被采用。在刑事庭審時也不展示所有的證據,庭審的主要任務是確認警方在偵查階段所做的工作。而這一確認工作主要是在偵查階段的書面材料的基礎上展開的。荷蘭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款即明確規定:“單獨建立在警方案件報告基礎上的證據可以采信。”荷蘭的刑事庭審是在卷宗的基礎上展開的,法官很少問被告問題,也不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法官只是在總結警方的工作并時不時詢問被告的相關辯解。因是之故,在荷蘭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在認定事實時不得不依賴警方和檢方的工作。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刑事判決的質量取決于警、檢方的工作質量。與其說是要對法官認定事實的能力有信心,還不如說要對警方和檢方有信心。
三、荷蘭檢察機關和法院對妮可案的不同回應
在妮可案之后不久,荷蘭檢察機關針對該案成立了普茨姆斯調查委員會(以其主席弗里茨·普茨姆斯之名命名),調查范圍限于警方和檢方在偵查、起訴和提出證據階段所犯錯誤。為了不損害司法的獨立性,調查未涉及法院的工作。
審理妮可案的一、二審法院也在內部對該案的審理進行了調查,但調查結果并未公布。法院指出,之所以不公開調查結果,是因為荷蘭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只能通過其判決表達觀點。法院審理過程中的評議意見必須保密,只有評議結果可以通過法院判決公之于眾。荷蘭最高法院院長科斯滕指出,為了從錯誤的判決中汲取教訓,秘密評議原則不能用來反對公眾對已證明為錯誤的定罪的關切,應當通過增強公開性與明晰性來重獲社會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相對于法院的保守態度,荷蘭檢察機關未回避問題,而是通過各種方法進行實質性的回應與溝通。荷蘭檢察機關就存在重大爭議的刑事已結案件成立臨時性的調查委員會,對偵查、起訴和提交證據階段有無嚴重的工作紕漏進行評估,但無權就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犯有錯誤進行調查。2007、2008年,該委員會就社會高度關注的3起嚴重刑事犯罪案件發布了報告。第一起案件是一位女護士被控在醫院里犯有7起謀殺(既遂)和3起謀殺(未遂),經法院審判后被定罪,判處終身監禁。第二起案件的被告被認定對兒童進行性虐待,并因此被定罪判刑。第三起案件的被告是一名護工,被認定犯有謀殺老人的罪行。這三起案件對被告人的定罪均存在疑問。委員會建議啟動再審程序。第一起案件已請求提起再審,被告人在等待最高法院再審決定期間被釋放。對這三起案件,原審法院均未就是否存在錯誤公開表態。法院的立場是一貫的:只要沒有足以改變原判決事實認定結論的新事實出現,即不允許啟動再審程序。
四、刑事疑難案件事實認定存在的問題
普茨姆斯調查委員會和后面三起案件的調查委員會均提交了詳細的調查報告,從中可以看出前述案件事實認定存在四個共同問題。
一是所有的案件均為嚴重的刑事犯罪而且案情復雜。二是給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據是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虛假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被捕后很短的時間內做出,無可以印證的其他證據。三是專家證言的認定存在困難。如在護士殺人案的庭審中,就醫療和用藥問題,十余位專家到庭作證,專家的意見也各不相同。在專家都難以確認的事實面前,由法官認定事實存在困難。四是從刑事訴訟程序一開始,警方和檢方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收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上,對于被告有利的證據沒有開放的態度。
上述問題可以通過改革刑事訴訟程序得到化解。如刑事偵查階段的虛假供述,如果允許被告人的律師在訊問時在場,則可以得到有效的防范。荷蘭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人和律師此項權利。從2008年夏季開始,荷蘭在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進行改革試驗,警方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時,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可以參加,但又規定了許多限制。這些限制使得律師無法充分幫助被告人,因而律師界對這些限制多有批評。
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和法院經常需借助專家來對事實加以認定。如何評價專家的意見是事實認定的關鍵所在。律師、檢察官、法官與專家清晰有效的交流是一項基本的要求。提問、回答與解釋均應以清楚的語言進行,對于名詞、概念等的不同解釋應引起法官的高度警覺。應保證各方訴訟參與人及法官有充分的機會研究、質疑專家證言。以上這些方面均有待改進。
五、通過改革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案
為了糾正刑事錯案,荷蘭從兩個方面對刑事再審程序進行改革,一是放寬提起再審的條件,二是增設針對刑事錯案的調查程序。
荷蘭傳統法學觀點認為,法律的確定性和司法權威性由受到嚴格限制的再審程序來確保。荷蘭刑事司法實踐中,嚴格的再審制度確實保護了生效的判決。持批評觀點者認為,在設計再審制度時,不能僅以保障制度本身作為考量,而應著重考慮事實真相與正義,應當放寬再審的條件。2008年夏,荷蘭提出了刑事再審程序的修改草案。因為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案件事實認定借助于專家證人,一旦專家出錯,判決的前提即不復存在。因此,草案規定,新的專家報告將構成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新事實”。草案還規定,若有新的證據來源(如一份報告或一本書),如果該證據來源在原審時被提交給法官則被告極有可能不被定罪時,可成為再審的事由。
新的法律草案允許最高法院及總檢察官對生效刑事判決啟動和主導調查程序。調查范圍包括法院在認定事實時的錯誤。曾有人主張應當由一個獨立的委員會決定再審程序的提起。但在討論草案時,因為立法機關擔心增設新的機構可能會產生更多的官僚主義,否決了此種思路。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如果對生效判決的定罪事實存在合理懷疑但還不足以啟動再審程序時,總檢察官可自行或應被告律師的請求啟動調查程序。該調查程序可以看成是啟動再審程序的入口,使被告可在調查中進一步證實其懷疑。在收到調查申請后,總檢察官就是否可以啟動調查程序征詢由律師、專家組成的咨詢委員會的意見。對被告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則總檢察官必須將該案提交咨詢委員會討論。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