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顯鼎 ]——(2013-5-15) / 已閱11681次
第三,確立人身危害后果的多元認定標準。以往司法實踐僅從輕傷、重傷的角度對“人身危害后果”這一加重結果要件進行理解和認定,存在標準單一、與相關鑒定意見不能直接對應等局限。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辦案效率,《解釋》結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點,從傷害、殘疾程度以及器官組織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等多方面規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認定標準。
第四,明確相關事實的認定程序。盡管《解釋》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認定予以了類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體個案作進一步認定的問題,比如,《解釋》在“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具體情形當中規定的“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禁用物質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為此,《解釋》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該規定具有以下幾點意義:一是明確檢驗報告的證據地位,消除了檢驗報告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各種爭議;二是要求司法機關應當綜合案件證據材料自行裁量,強調了司法機關在事實認定當中的主體職能作用;三是在借鑒地方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引入輔助專家證人制度,增強了司法認定的客觀可信度。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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