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思寒 ]——(2013-5-15) / 已閱6518次
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二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案件的裁判方式作出明確規定,當前司法審判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直接改判,另一種是發回重審。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逼浞梢罁氖敲袷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的新證據,形成了一個新的事實,如果第二審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除外,下同)對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案件直接作出改判,不可避免的會出現這種情形:人民法院對這個案件整體事實的認定,相當于只經歷過一次審判。
筆者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案件采取直接改判的方式,有違民事訴訟法兩審終審的基本制度,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宜只采取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的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這是兩審終審的內在要求。兩審終審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之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雖然法律規定較為籠統,但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要查明事實、依法裁判,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民事糾紛的審理至少包含事實審理和法律審理兩個部分。故筆者認為,兩審終審,首先是保證兩級法院的兩次審判,其次是要包含對全部事實的兩次審理以及法律適用的兩次審理,而不能將兩審終審片面地理解為“兩級終審”,否則因二審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所形成的新案件事實僅僅通過一次審判就形成了終審判決。
第二,有助于打擊惡意維權的行為。司法審判實踐中,不乏有些惡意維權者,在一審程序中故意不提供對案件事實認定產生決定性影響的證據,而是利用“兩審終審”的漏洞在二審程序中提出,由此徑行獲得了終審判決,使對方當事人喪失了上訴機會。雖然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如果二審法院就此新證據做出的判決還存在錯誤,當事人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但與當事人提起上訴不同的是,在人民法院決定再審之前,并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使對方當事人獲得的救濟途徑減少。
第三,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如果在二審程序中出現的新證據在一審法院也同樣提供,則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作出大致相同的判決的可能性大為提高。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認為此種情形下的一審判決是錯案,但這種評價主要是基于法院內部的自我評價,對于沒有親身經歷訴訟的其他社會群眾來說,最直觀的感受是上下級法院的判決不統一,或多或少地會對司法公信產生負面評價。反之,如果二審法院對于提供新證據的案件一律采用發回重審的方式,則可以較好地避免這一潛在的風險,更大程度地維護司法權威,從而在潛移默化中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單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