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波 ]——(2013-5-15) / 已閱8727次
近年來,司法職業化和司法人員的分類管理已經成為國內司法改革的主流趨向。在執行制度改革的推進實踐中,人們已經充分認識到作為執行機構的執行(局)庭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各級法院都在對執行體制改革進行積極地探索,以期望能解決這些問題。
國內法學理論界對執行員的定位提出了不少探索性意見,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執行員定位于執行法官。按現有的執行(局)庭的運作機制,執行員定位于執行法官。在執行法官群體內部推行和完善執行查證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判權三權分離的制度,推行執行中重大事項合議庭決定的制度。從制度上克服過去執行中的重大事項由執行員一人決定,缺乏監督和制約的弊端。
(二)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行政人員。有的提出執行機構可由三部分人組成,即執行法官、執行員和司法警察。執行法官行使執行中的裁判權,執行員行使執行中的實施權,而司法警察則是他們的協助人員。
(三)執行權交由司法行政機關行使。有些學者主張將執行實施權從執行權中分離出來,交由法院以外的部門(行政機關、公安機關)負責。因為執行和審判是兩種區別較大的行為,可以交由司法行政機關行使執行權,這可以擺脫法院執行難的困境,確保法院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樹立法院司法權威。
上述觀點基于各自獨特視角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基于如下理由,從推動司法執行工作規范化和權威化的角度,筆者認為,執行員應定位于司法警察。
一、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執行強制理論
執行權既具有司法權的屬性,又具有司法行政權的屬性,其基本屬性是司法行政權。因此,應將執行權分解為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F行執行權運行機制不完善,執行員既行使執行裁判權,又行使執行實施權,造成了執行權高度集中,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約,容易造成權力濫用的弊端。執行裁判權的行使屬于司法行為,具有被動性、中立性和終局性,應由審判員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書記員、行政人員沒有法官資格,不具有審判權,在執行工作中不得行使執行裁判權。
執行實施權則與執行裁判權不同,它具有主動性、單向性和非終局性。行使執行實施權的行為是以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依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被執行人履行執行依據已確定的義務,以實現已確定的債權人的權利的行為。如送達有關執行法律文書;調查、核實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搜查、劃撥、委托評估等措施以及辦理有關財產權證轉移手續;依法決定對妨礙執行行為人實施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辦理執行款物的交付;其他執行實施行為。執行實施權屬司法行政權,其本質是快速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應由司法警察行使。因此,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執行強制理論。
二、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現有立法精神
1997年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98次會議通過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在界定司法警察的職責時規定,“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1998年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條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在組織集中執行、專項執行或其他重大執行活動中,可以統一調度、使用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力量,包括執行人員、司法警察、執行裝備等”。以上這些規定,就是我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參與案件執行的基本法律依據。將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上述規定精神。
三、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有充分實踐基礎
筆者2001年9月任職于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期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廣東省法院司法警察參與案件執行暫行規定》,并直接將14宗執行案件交由法警隊直接執行。這是司法警察直接從事執行工作的有效嘗試,取得了良好的執行效果,較快執結了案件,受到當事人的肯定。2008年,筆者曾先后走訪了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青田縣人民法院,就基層法院執行工作經驗進行調研考察。其中青田縣法院從2001年起,經過7年的研究探索,在總結以往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基礎上,將執行局與法警大隊合署辦公,統一履行執行、警務職能。此舉不僅促進了警務工作的良好展開,還有效緩解了執行難,實現了執行工作的良性循環。江西省贛州市兩級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共有147名干警(含聘用制法警),占全市兩級法院干警總人數的10.3%,其中長期參與執行工作的司法警察人數為69人,約占全市司法警察人數的46.9%。近五年來,該市兩級法院司法警察隊伍派警協助執行22367人次,主辦或協助執行民事、刑事附帶民事、財產刑和行政非訴等案件20750件,占執行案件總數的31%,執結15936件,執結率達76.8%,標的額近5億元。此后,筆者在鹽田法院推行“調查令”制度,并出臺《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調查令實施管理辦法》,規定主審法官根據當事人的調查取證申請或在案件出現需要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事由時,可以簽發調查令,授權法警隊外出調取部分證據材料。該制度進一步優化了資源配置,推進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職業化建設。
以上實踐證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隊伍是一支黨和人民可以依賴的隊伍,完全有信心、有能力單獨完成執行任務。廣大司法警察直接執行的實踐,為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提供了可靠的事實依據,執行員定位于司法警察具有充分的實踐基礎。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