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婧 ]——(2013-5-15) / 已閱6831次
安樂死是指對無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療或使用藥物,讓病人無痛苦地死去。“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我國的定義是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垂危狀態(tài)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jīng)醫(y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tài)中結束生命過程。
2001年4月,荷蘭通過了安樂死法案,從而使其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那么,在中國,安樂死為什么遲遲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為什么不能將安樂死合法化?
目前,在我們國家,安樂死沒有合法化是立法者還有很多顧慮,主要考慮的是安樂死適用得當會真正給病人解除痛苦,應用不當卻會給犯罪者故意殺人造成可乘之機。但是,筆者認為,只要運用得當,完全可以避免安樂死運用過程中的疏漏,使得安樂死真正成為為病人解除痛苦的法律武器。
第一,在執(zhí)行安樂死的程序方面嚴格把關,避免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安樂死畢竟是對人生命權的剝奪,它不同于自殺,它是由除了自殺者之外的第三者實行的,因此運用過程中必須慎之又慎。首先,實施安樂死的對象:法律應規(guī)定實行安樂死的人必須是身患重疾且異常痛苦并久治不愈者,這一點必須有兩家以上的三甲醫(yī)院的醫(yī)生的診斷證明書和病例復印件,嚴格的規(guī)定是為了避免造假的可能性。其次,實施安樂死的程序性要求。病人必須本人親自提出安樂死申請表并親自簽字,在表格中必須有法院的正式法官親筆簽字并蓋章(個人印章和法院公章),必須有醫(yī)院的主治醫(yī)生(應和執(zhí)行安樂死醫(yī)生為同一人)親筆簽字并蓋章(個人印章),必須有醫(yī)院的院長親筆簽字并蓋章(個人印章和醫(yī)院公章)。履行嚴格的書面程序也是為了杜絕造假從而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最后,可以由法官、醫(yī)生、病人親屬、病人錄制視頻資料進行保存,可以作為證據(jù)由法院進行備案留存。錄制視頻的目的就是為了不讓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在程序的細節(jié)方面嚴格把關為安樂死更好的實施作了充分的準備。
第二,從犯罪的三個特征方面看實施安樂死與犯罪的本質區(qū)別。犯罪是刑法規(guī)定的應當受到刑法懲罰的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三大特征。首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是指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以及體現(xiàn)這些社會關系的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而安樂死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安樂死是病人在自己沒有能力自殺的情況下請求他人幫自己結束早已經(jīng)痛苦不堪的生命,只是將自己瀕危的必死的結局稍微提前而已,是對患者選擇死亡時間的尊重,讓患者在自己認為狀態(tài)良好并比較體面的情況下死去,總比等到患者全身體無完膚丑態(tài)百現(xiàn)時倉促的死去好得多,而且在患者看來是對自己生命權的尊重,患者的親人也不用再親眼看著患者身受病痛的折磨而不能自拔,讓患者靜靜的死去,對其親人來說是一種解脫和安慰。因此,安樂死和犯罪有著本質區(qū)別,其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相反,將昂貴的藥物和大量的醫(yī)生用在社會更需要的地方還能實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其次,安樂死不具有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包括違反《刑法》的規(guī)定、單行刑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行政、經(jīng)濟法律中規(guī)定的刑事責任條款,以及違反總則性規(guī)范的規(guī)定和刑法分則性規(guī)范的規(guī)定,它是劃分犯罪和一般的違法行為的基本界限。我國刑法并未對安樂死作出明確規(guī)定,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因而安樂死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的法律表現(xiàn),那么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必然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況且刑事違法性是犯罪嫌疑人在罪過心理支配下實施的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患者包括患者的親屬根本不具有罪過心理的可能性。再次,安樂死既然不具備刑事違法性,那么也就不具備應受懲罰性。從以上犯罪的三個特征來看,安樂死與犯罪有著本質區(qū)別,雖然安樂死的結果也是醫(yī)生進行一定的操作使得患者死亡,但是它與故意殺人的死亡有著本質的區(qū)別,醫(yī)生的初衷是好的,是幫助深受病患折磨的病人解除痛苦,從客觀上來講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從行為的本質上來說又不具有遭到刑罰懲罰的刑事違法性,我們不能單看一個行為的結果的異同,而應該從行為的表面和本質進行全過程全方位的剖析。
第三,從民法的角度看待“安樂死”,關鍵在于是否承認公民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權。如果承認生命權的支配性,就承認了公民有選擇放棄自己生命的權利。但是生命利益的支配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對于安樂死,其有限的支配性就體現(xiàn)在要對其設定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只有完全符合安樂死的條件且遵循特定的程序,生命才能夠放棄,生命利益才能夠處分,生命權的支配性才能得以體現(xiàn)。因此,安樂死要得到承認并合法化,民法上對生命權支配性的肯定是其重要的前提之一。
第四,不允許“安樂死”合法化將與民法上人格權中的“健康權”及其他一些權利相悖。人格權中的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保持身體機能正常和維持健康利益的權利。健康權的內(nèi)容是權利主體依法支配自身肌體的生理功能,不受他人非法妨礙。那么,久病臥床的患者怎么能保持自身身體機能正常并維護自身健康利益呢?對于這些病患根本談不上健康權的實現(xiàn),他們甚至連自身最起碼的人格尊嚴都不存在,在某些病患病入膏肓的情況下,其最不愿意讓人看到的身體的隱私部位可能都不會被顧及,這作為還有著大腦運作尚在呼吸的活的生命體來說,無不是對其隱私權的侵犯。可見,目前我國法律不允許安樂死的存在無不是對民法上人格權中某些具體人格權的侵犯。
因此,從以上四點來看,只要我們完善安樂死執(zhí)行過程中的程序,那么,安樂死可以說是幫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醫(yī)生職責的所在,不對安樂死予以肯定和認可,這對于患者和家屬是極大的殘忍。更快更好的實施“安樂死”,是對患者人權的尊重,也是社會人道主義和人文關懷的體現(xiàn)。
參考文獻:中國政法大學《民法分論》韓松主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2011年2月25日修正
中鐵二十局集團有限公司 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