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大中 ]——(2013-5-16) / 已閱6529次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受償以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涉及參與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物權法》、《擔保法》對擔保物權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等等。由于涉及該制度的司法解釋內容相對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制度的理解和執行,筆者對涉及該制度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以推動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準確運用。
關于參與分配的主體
根據《意見》第二百九十七條,可以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主體有“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執行規定》第九十條規定的申請主體為“對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見二者規定不完全一致,一度造成了法院執行部門認識不一致,操作不統一,對債權人的債權平等保護產生一定的影響。因為在審判實務中先行訴訟的當事人不一定必然先行取得執行依據,而《執行規定》對先行起訴而滯后取得執行依據的當事人顯然不公平。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執行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可見,該規定明確規定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法院應當將相關款項予以保留,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將相應款項予以提存,待相關法律文書生效后再予分配。
關于參與分配的具體程序
參與分配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必須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同時也可防止執行人員不當分配。
首先要告知相關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在向申請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的申請書中應寫明參與分配的事實和理由,同時附有執行依據,含正在審理的案件起訴依據。
其次要認真審查參與分配申請。執行法院應對債權人提出的參與分配申請進行審查,確認執行依據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優先權,是否已經部分受償,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的,依法進行參與分配,辦理相關款項提存手續。
再次是依法實施參與分配。《執行規定》明確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同時對每一件進入執行程序或等待進入執行程序需要提存的案件應收取或提存應該收取的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