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慧 ]——(2013-5-16) / 已閱3667次
[案情]王某與韓某于2010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王某向韓某給付前期“運作費”人民幣30萬元,韓某對王某提供的不符合條件的三家單位進行“包裝”,使這些企業能夠通過某市人民醫院裝飾工程的資格預審進而參與工程的招投標,中標后再支付相應的報酬。協議簽訂后,王某向韓某支付人民幣30萬元,韓某將此款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后由于招標方資格審查嚴格,王某提供的三家單位經審查兩家業績系虛構,一家自動放棄報名,該協議未能繼續履行。后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韓某所簽合同無效,韓某返還基于該無效合同取得的30萬元。審理中,韓某認為其與王某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應予維持。雙方理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王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和返還30萬元財產的請求。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與韓某所簽協議效力如何,王某給付韓某的30萬元應如何處理。
就合同效力問題,《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本案當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所簽協議,目的在于將不具備條件的企業通過所謂“包裝”(實質是虛構事實)的方式通過某市人民醫院裝飾工程招投標的資格預審,該行為擾亂了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秩序,必然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協議應為無效。
就30萬元應如何處理,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此無效合同性質嚴重、危害后果大,若仍適用返還財產的方法處理,則不能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故應駁回王某要求返還30萬元運作費的訴請。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王某基于協議向韓某支付的30萬元,是讓韓某用于所謂的“包裝”活動,以確保不具備條件的企業通過資格預審,實際上韓某也將上述款項用于請客、送禮、打點關系等一系列非法活動,因此,該30萬元是用于非法活動的財物。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故本案應根據上述規定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對該30萬元予以收繳。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