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君澤 ]——(2013-5-17) / 已閱3624次
假釋的撤銷是指對假釋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有關規定,予以收監執行剩余刑罰的制度,其雖有違假釋發動者的初衷,卻是維護假釋制度權威、保證行刑調控機能順暢所必需的。在假釋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一般將假釋的撤銷區分為應當撤銷和可以撤銷兩種情形。但我國刑法只規定了應當撤銷情形,即對假釋考驗期間又犯新罪、發現漏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管規定的,一律應當撤銷假釋。對于犯新罪和發現漏罪撤銷假釋,筆者認為其符合假釋制度的初衷,但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管規定是否一律應當撤銷假釋,卻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正處于法制快速發展的時期,每年頒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規數以百計,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多達幾千部,如果再加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即使深諳法律的專家也不可能完全掌握,而如果嚴格執行該條款的話,絕大多數假釋犯的最終結局就是重回監獄。因此,任意的擴大行為所違反的規定的并將之作為強制性根據,不符合假釋制度的基本原理。
其次,假釋的撤銷應當以罪犯具有人身危險為要件。輕微的或偶然的違反假釋規定的行為,并不能因此證明罪犯具有了人身危險性。除非嚴重違反假釋規定,如惡意、多次地違反,經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警告、勸誡后行為仍無明顯轉變的假釋犯,才已經顯示出了相當的人身危險性,如不撤銷假釋收監執行監禁刑罰,任其自由發展下去,極有可能實施更加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及社會秩序,對這樣的罪犯撤銷假釋才有必要。
再者,假釋考驗期既是一個對罪犯的監督管束期,也是一個積極的給罪犯以幫助的救助期。實踐證明,罪犯出獄之初是其最危險的時期。由于長期脫離社會,往往造成出獄者在心理甚至生理上一時難以適應。因此,罪犯的行為反常是必然的,對其的監督管束、愛護幫助也就成為必然。如果罪犯假釋出獄后都能正常適應社會生活,我們也就沒有設置假釋考驗期之必要了。對假釋犯,我們不能對其提出比一般社會成員更高的要求,這是違背行刑規律的。
擴大假釋的適用是我國假釋制度改革的必然趨勢,而如果不對假釋撤銷的條件予以相應調整,對假釋考驗期的違規行為區別對待,就會造成大批的假釋罪犯重新收監,對沖假釋擴大適用的效果。假釋適用的“前松后緊”無疑將浪費前期適用假釋的司法資源,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有悖行刑社會化理念。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假釋撤銷制度中應明確假釋的“可撤銷情形”,同時在撤銷程序上予以完善。
1.規定可撤銷情形。考慮分級設置考驗標準,合理地設定假釋撤銷條件。具體建議如下:根據獲假釋犯行為的危害性、主觀惡性,將假釋的撤銷分為應當撤銷、可以撤銷兩種情形。在假釋考驗期內發現獲假釋的犯人有漏罪或嚴重違法、重新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考驗期內一般違法的,則屬于可撤銷假釋的情況。對可撤銷假釋的情況,由撤銷假釋的決定機關根據假釋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間的整體表現、違反假釋考驗期規定的主觀過錯、悔改表現,是否屬于初犯、偶犯等情形進行綜合評定,對確屬主觀惡性較小、行為后果較輕的不宜撤銷假釋,可對其進行教育警告,同時還可引入治安處罰或要求繳納假釋保證金,敦促其嚴格遵守假釋考驗期間的規定。
2.構建假釋撤銷公開庭審程序。“程序參與原則”是“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之一,構建假釋撤銷的公開庭審程序,并讓假釋執行主體和假釋犯參與到庭審程序當中,有助于實現假釋撤銷的程序公正。具體到實務中,在審理撤銷假釋案件時,法官如果經書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詢問假釋犯后,假釋犯對假釋執行主體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且未發現假釋執行主體有違法辦案的情況,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形式。如果經書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楚,或發現假釋執行主體有違法辦案、刑訊逼供情況及當事人對假釋執行主體認定的事實有異議,應采取公開開庭審理的形式,此時檢察機關應派員出庭監督。
3.賦予假釋犯辯護權和申訴權。程序正義的最基本要求是: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機會參與到訴訟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和證據的機會。因此,在這一涉及假釋犯被剝奪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的司法活動中,只有假釋犯以主體而非客體身份參與程序,構建起由控訴、辯護、裁判三足鼎立的訴訟模式,才能增加假釋撤銷程序的公開度和透明度,假釋犯的權利才可能得到保障,程序的結果才可能公正。故而,在立法上應當明確假釋犯以訴訟主體的身份參與訴訟,并賦予其相應的訴訟權利,使其有機會充分闡明自己的觀點和理由,以增強法院撤銷假釋決定的正確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犯罪人的權利,應明確規定假釋犯享有知情權,有權要求被告知撤銷假釋的指控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明確規定假釋犯享有要求以公開庭審的方法進行假釋撤銷的司法審核的權利;明確規定假釋犯享有辯解權、聘請律師辯護權、申請回避權、要求重新勘驗檢查或鑒定、向法庭提供證據等權利。
(作者單位系福建泉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