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玉林 ]——(2013-5-17) / 已閱4213次
修改后刑訴法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該法第284條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不過,對于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之前發生的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實踐中有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實行強制醫療。理由是,實行強制醫療是對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以及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不應依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律的溯及力問題一般是對實體法而言,從實體法的角度看,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18條第1款就作出了“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的規定。刑訴法修改只是對本款規定如何落實作出了程序性規定,不能因為這一程序性規定出臺晚就否定其對刑法已有規定的適用性。這種情況就像“兩高”有關刑法條文的司法解釋,雖然出臺在刑法條文之后,但通常其效力自然上溯到它所對應的刑法條文的生效時間。因此對有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人,啟動強制醫療程序在法律溯及力問題上不存在障礙。
筆者認為,從刑訴法第284條的規定看,對危險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是賦予公、檢、法機關的一項選擇性權力,是否對行為人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關鍵在于對刑法第18條第1款“在必要的時候”的認識。具體到個案時,關鍵在于確定行為人繼續危害社會的現實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經調查和法定程序鑒定,行為人沒有康復,其家庭或監護人又缺乏必要的監護能力,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很大,就有必要對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反之,如果經法定程序鑒定行為人確已康復,就沒有必要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精神病人曾經發生過的危害行為,無論是在修改后刑訴法實施之前還是之后,都是證明其人身危險性的重要證據,而不宜作為判定強制醫療程序能否適用的時間尺度。
我國立法法第84條有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睋,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都存在溯及力問題。
由此看來,第一種意見認為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不具有溯及力的理由是成立的。雖然強制醫療程序本身作為刑訴法規定的特別程序,明顯屬于“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但此“特別規定”與立法法第84條所說的應當“除外”的“特別規定”是兩個概念,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中專門就本法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不受“不溯及既往”原則約束而作例外處理的規定,刑訴法關于強制醫療程序的規定顯然不屬于這種情形。
但是,第二種意見是實踐中一種較為普遍的認識。雖然缺乏法律依據,但從法律溯及力問題上“從舊兼從輕”原則出發,也能找到其明顯的合理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從舊是原則,從新是例外,如果一定要適用新法律,那么就要求法律對行為人是有利的,在這種情況下,從輕也就是從新。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如果行為人在作案后到治愈之前,實際上處于一種持續的危險狀態。在這種情況下,應著重考察其監護、治療條件。如果沒有保障,將其納入強制醫療并不是“翻舊賬”,也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一切應依據其社會其危害可能性或者說社會危險性而定。
如果以新法不具有溯及力為由對這些人放棄利用強制醫療手段,將對精神病人的保護僅僅停留在事后不承擔責任的層面上,是無法從根本保護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相反,會弱化法律應有的威懾力,還可能助長部分真正的犯罪分子利用裝精神病逃避打擊的僥幸心理,其弊端十分明顯。
通過強制醫療程序將符合條件的精神病人送到專門的醫療機構進行強制醫療,直到經鑒定為確實康復不致再危害社會以后,再讓其回歸社會,不僅能降低其社會危險性,提高周圍群眾的安全感,同時也能夠減輕那些生活困難的精神病人家屬的負擔,更能讓精神病人得到較好的醫療救治和管護,避免精神病人遭受虐待、非法拘禁、遺棄等。既然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對此類當事人有利,適用新規定就符合溯及力問題上“從舊兼從輕”原則。
(作者單位: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