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仕瓊 ]——(2013-5-22) / 已閱4985次
[案情]
羅甲與周某于2000年1月4日登記結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羅乙。2006年8月28日,因感情不和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約定:“兒子羅乙由女方周某撫養,羅甲不承擔兒子的一切費用,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男方所有。”離婚后,羅乙由周某撫養。2010年4月,羅甲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羅乙進行親子鑒定,鑒定結論為“羅甲不是羅乙的生物學父親”。羅甲遂訴請周某賠償撫養費15萬元、精神損失費10萬元。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周某與羅甲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周某與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羅乙,羅甲對羅乙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離婚前,羅甲雖然對羅乙盡了撫養義務,但在離婚時,羅甲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羅乙由周某撫養,羅甲未再撫養羅乙,故羅甲要求周某給付羅乙撫養費的理由不成立。周某辯稱離婚時羅甲就已知羅乙不是其親生兒子的辯解理由成立,且羅甲在離婚三年后才起訴,要求周某賠償精神損失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羅甲的訴訟請求。
羅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駁回羅甲要求賠償撫育費損失的請求正確,但周某的行為給羅甲造成了精神損害,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羅甲于2010年4月1日經過親子鑒定后才確切知道自己不是羅乙生物學父親,羅甲至此時才確知自己權利被侵害并隨即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由周某賠償羅甲精神撫慰金1萬元。
[評析]
在我國,對婚姻契約論普遍持否定態度,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通說亦不持違約論,而持侵權損害賠償論。但從該條規定的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看,第一項“重婚”及第二項“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在理論上屬侵害對方的配偶權,但配偶權并未明確納入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第三項“實施家庭暴力”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權;第四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侵害的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和被撫養權,從侵權責任法角度看,在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的情形下,無過錯方并非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可見,離婚損害賠償并不是純粹的侵權損害賠償,而是婚姻法特別設立的對有重大過錯導致離婚一方的懲罰,對無過錯方的一種救濟。為此,離婚損害賠償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間的一切侵權賠償責任。本案雖不成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但仍可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周某的行為侵害了羅甲的配偶權。配偶權是夫妻之間享有的具有配偶利益的一種身份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認定通奸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在大陸法系國家,沒有明確的配偶權的概念,在民法典中,對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多有明確規定,多將通奸行為視為對無過錯配偶名譽權的侵害;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配偶權”一詞,主要以判例的形式確認通奸行為是對無過錯一方配偶權的侵害。本案中,周某與他人通奸私生子女,羅甲受欺詐而產生了撫養費損失(已得到適當補償),同時羅甲心靈遭受創傷,遭受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失。可見,周某的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屬違法行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給羅甲造成了損害后果,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周某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集)“民事審判信箱”認為,這種精神損害賠償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兩碼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構成“與他人婚外同居”的賠償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因此,本案不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相應司法解釋的規定。訴訟中,周某提出時效抗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屬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即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周某無充分證據證明羅甲在離婚時就應當知道羅乙并非其親生子,而羅甲提供的親子鑒定報告表明羅甲于2010年4月才確知自己并非羅乙的生物學父親,即羅甲自此才知道其權益受到了侵害,訴訟時效應從此時起算。故羅甲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綜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二審法院酌定由周某賠償羅甲精神撫慰金1萬元。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