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暉 ]——(2013-5-22) / 已閱10029次
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是新民事訴訟法創設的一項全新的制度,是與新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相配套的一項制度。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為了更加有力地打擊虛假訴訟,更加有力地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而賦予權利受到侵害案外人的救濟手段。但該項新制度的出現,是否意味著與此相關的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歷史使命的完成?應當如何評價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這是當前大家在學習和貫徹實施新民事訴訟法時爭議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有觀點認為,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可以取代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筆者持反對態度,具體理由如下:
一、在法條上,兩項制度同時并存
新民事訴訟法增設了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在第一編總則第五章訴訟參加人第一節當事人的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該條款從案外人主體范圍、案外人提起訴訟前提條件和時間、案外人撤銷之訴的處理程序等方面,構筑了我國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
與此同時,新民事訴訟法仍然保留了1991年民事訴訟法就已設定且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又進一步完善的案外人執行異議和申請再審制度,具體體現在新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規定的第二百二十七條中,即“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內容與2007年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內容完全一致,均從案外人提起異議時間、程序以及案外人行使申請再審權前提條件等方面,構筑了我國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由此可見,兩項制度在新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同時存在,且內涵明顯不同。
二、在性質上,兩項制度不盡相同
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和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性質上有差別。案外人撤銷之訴屬于起訴權范疇,是以案外人重新起訴的方式對已經生效裁判文書提出異議,是從案外人起訴權角度切入并啟動一個相對獨立的新的訴訟的一項制度。該制度充分體現了新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強化和保護包括案外人在內的當事人起訴權的立法特點。
案外人申請再審權屬于申訴權范疇,是以案外人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提出異議,是從案外人申請再審權角度切入并對生效裁判文書啟動再審程序的一項制度。該制度充分體現了2007年版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強化和保護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立法特點,是民事訴訟立法上對申請再審進行訴權化改造的必然結果,也是針對當下申請再審難、涉訴信訪多而采取的必要的疏導措施。可見,兩項制度在保護案外人合法權利的切入點不同,在性質也就存在差異。
三、在程序上,兩項制度截然不同
有關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條文處于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的當事人一節中,但條文中沒有規定該制度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判實務中,有觀點認為適用普通程序,有觀點認為適用簡易程序,還有觀點認為適用再審程序,現在主流觀點認為應參照簡易程序實行一審終審,當然最終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不過筆者認為,該項制度適用再審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因為從體例上分析,新民事訴訟法沒有將其放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程序)章節中,也就是說,沒有采納我國民事訴訟法學泰斗江偉老師在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第三稿中提出的將該制度放到再審程序中的觀點。
新民事訴訟法將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放在第三編執行程序中,并明確規定案外人認為原裁判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按照再審程序辦理。可見,對于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新民事訴訟法仍然延續了原先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所確定的適用再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傳統思路。
四、在效果上,兩項制度優勢互補
筆者認為,兩種制度在效果上的差別是彼此不能相互取代的最根本原因,也是影響案外人選擇其中之一進行救濟的決定性因素。案外人行使撤銷之訴和申請再審權雖然都有可能產生顛覆生效裁判文書的法律效果,但是顛覆的效果截然不同,各有優勢,且彼此優勢互補。具體表現為: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可以“快速”地顛覆生效裁判文書,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可以“徹底”地顛覆生效裁判文書。
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請再審,法院受理后經過審查,只要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一般就可以立即收到提審或者指令再審并立即中止原裁判文書執行的民事裁定文書,故該制度能夠快速地滿足合法權益已經受到或者即將受到生效裁判文書執行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非常適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止生效判決執行的案件。比如,輪候查封債務人乙公司已經抵押給他人資產的債權人甲公司,發現此前債務人乙公司與抵押權人丙公司辦理的資產抵押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之嫌,而此時法院已經開始依據抵押權人丙公司申請對債務人乙公司的抵押財產進行執行,為了防止產生不必要的損失,甲公司作為案外人選擇案外人申請再審渠道予以救濟的效果是最佳的,如果情況屬實,法院就會立即裁定中止執行。當然,該制度的弊端是對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是“中止”不是“終止”,其法律效果是暫時的,最終法律效果取決于審判監督程序的裁判結果;另外,該制度還有一個弊端就是案外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不是當然的當事人,其是否能夠進入再審程序,取決于再審法庭的決定。故該制度不能從根本上滿足和解決案外人的訴求,且案外人在再審期間處于被動參與訴訟的狀態。
案外人提起撤銷之訴,一般情況下只要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必然會啟動審判程序,案外人也必然會成為該案原告,直接參與訴訟并主張權利。不過,撤銷之訴的程序啟動以后并不能立即產生中止原生效裁判文書執行的法律后果,只能等到案外人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及原生效裁判文書被依法撤銷之際,案外人阻止生效裁判文書執行的目的才能實現。可見,該制度雖然可以從根本上阻止對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但弊端是需要經過一個比較漫長的訴訟過程。故該制度能夠徹底滿足那些合法權益將受到生效裁判文書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也就是說,該制度非常適用那些不需要立即中止生效裁判執行就能實現案外人訴請的情形,能夠最大限度滿足那些合法權益將受到生效裁判文書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比如,甲以其與乙存在雇傭關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勞動報酬。乙辯稱甲不是其雇傭的而是丙雇傭的,法院于是在沒有通知丙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就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甲的起訴。在該案例中,生效裁定本身沒有實際執行內容,對案外人丙不產生直接損害,但基于該生效裁定所作出的甲與丙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認定,甲完全有權向丙主張權利。故丙作為案外人如果對此有異議,選擇案外人撤銷之訴予以救濟的效果是最佳的。丙不僅能夠啟動訴訟程序完全表達自己訴求,而且不用擔心生效裁定執行可能產生的負面作用。
綜上,兩項制度的差異決定了案外人撤銷之訴制度不能簡單取代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相反,我們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順應新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護案外人行使撤銷之訴和申請再審的權利,并充分發揮兩者的各自優勢,最大限度地滿足案外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從而切實維護中國特色民事訴訟制度的“公正、高效、權威”。
(作者單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