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偉 ]——(2013-5-22) / 已閱7454次
【案情】
申請執行人長沙日發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數控機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經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審結,該案(2012)天民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應,判令被執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數控機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組在判決書生效5日內償還申請執行人長沙日發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貨款920267.22元。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未給付價款,申請執行人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扣劃被執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數控機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貨款323237.66元,現被執行人湖南江南力德數控機器制造有限公司仍欠申請執行人長沙日發鋼鐵貿易有限公司貨款597029.56元,延遲履行利息39801元,合計636830元。
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于2012年12月19日注銷了湖南江南力德機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并未對申請執行人的該筆債權進行登記清算,沒有按法律規定通知、或全國性報紙公告債權人。經查明,江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出資133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5.57%,湖南江南機器實業有限公司出資7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34.43%,清算后的剩余財產65.05萬元由江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機器實業有限公司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致使被執行人已無遺留財產。
【解析】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被執行人已經注銷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是否具備相應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同時,該司法解釋中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公司已經清算完畢注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以上法律規定,湖南江南力德機器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銷后,江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機器實業有限公司對湖南江南力德機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財產按比例進行分配,即開辦單位江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機器實業有限公司無償接受被執行人清算組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遺留無財產清償,故開辦單位江南工業集團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機器實業有限公司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