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玉君 ]——(2013-5-23) / 已閱4457次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審查
——江蘇新沂法院判決許先貴訴徐升等保證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11年4月20日,借款人吳元凱、孫俠珍因建房需要資金向原告許先貴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并向原告許先貴出具借據一張,被告徐升、鄭小雷在借據上簽名擔保。借據上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時還款,擔保人必須按期如數還款”。借款期滿后,經原告許先貴多次催要,因借款人未還款,兩擔保人即兩被告亦未承擔保證責任,原告遂起訴要求兩被告依連帶責任保證履行還款義務。兩被告則以其為該筆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證,不應直接承擔還款責任為由抗辯。
裁判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持有被告徐升、鄭小雷簽名擔保的借據向兩被告主張擔保債權,兩被告對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不持異議,但抗辯稱借據上注明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時還款,擔保人必須按期如數還款”字樣,證明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證,原告對此予以否認。因本案中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未明確約定,依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應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擔保法亦規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兩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系連帶責任保證,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被告徐升、鄭小雷共同償還原告許先貴借款15萬元,兩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F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兩被告提供的保證方式系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主要涉及到對這兩種保證方式性質的甄別。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一個誤區是,在保證條款中出現“不能”字樣時,往往容易被誤判為一般保證。
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十八條規定的連帶責任保證則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中亦規定,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
從上述規定中不難判斷,一般保證側重于審查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實質體現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不能。而連帶責任保證則側重于審查債務人的履行期限,即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債務人是否履行了義務,其實質則體現為債務人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
回歸本案,借據上載明的保證條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時還款,擔保人必須按期如數還款”字樣,這里的“不能”,表達的不是債務人沒有能力履行義務,所指的只是債務到期后債務人和擔保人消極地“不”履行還款義務,其實質仍表現為債務人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同時,根據當事人訂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證責任。因此,從對兩種保證方式的實質審查判斷,本案當事人提供的系連帶責任保證。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