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3-5-27) / 已閱6183次
所謂“被結婚”,就是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后,自己卻無法結婚,這在司法實踐常常發生。2013年4月19日的《東南早報》又報道這類案例,因而,對此有必要加以探討解決。
一、案情介紹
漳州詔安女孩小陳在2011年4月與未婚夫準備登記結婚時,被告知她已于2006年6月與一晉江男子洪某沯登記結婚,不能再登記結婚。為了不耽誤選好的結婚日子,2011年農歷六月初四,她與男友按照老家風俗先辦了婚禮。2012年1月12日,警方告知冒用她身份登記結婚的是她堂妹陳某英。因陳某英系以結婚為名騙取洪某沯錢財,2012年9月被晉江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1年。
冒用自己身份的堂妹抓到了,法院也判決了,但“被結婚”的小陳依舊結不了婚。小陳要求民政機關撤銷其婚姻登記,民政機關告知無權撤銷。小陳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告知超過訴訟時效,不予受理。小陳認為冒用身份的人已經查清并判刑,民政機關可以更正登記信息,為她辦理婚姻登記,也被告知不行。據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的王科長介紹:“當時將小陳的材料送到省民政廳時,本來準備將結婚證上小陳的身份信息修改為陳某英的身份信息,但是后來發現陳某英在2007年時以她自己的身份與詔安一男子登記結婚了,如果修改,陳某英就變成了重婚。”
如今,兩年過去了,小陳已懷孕近8個月,仍然結不了婚,她每天憂心忡忡。
二、“被結婚者”應當如何排除結婚障礙
在司法實踐中,遇到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人們習慣于采取行政訴訟的途徑,請求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這種做法,不僅可能遭遇訴訟時效等障礙,而且還會造成自己已婚或重婚等多種弊端,缺乏科學性,正確的做法應當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一)民事訴訟是解決“被結婚者”結婚障礙的有效途徑
“被結婚者”只是身份被冒用,與他人根本沒有依法登記結婚,不存在婚姻關系。因而,他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婚姻不成立問題,而不是所謂的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問題。對此行政訴訟無法解決,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解決。目前,人們之所以沒有采用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結婚者”結婚障礙,主要是對我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的法律根據缺乏了解。為此,有必要加以介紹。
在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或家事訴訟法中,都明確規定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之訴”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但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適用確認之訴解決有關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婚姻,仍然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
1、婚姻法第8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登記和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條件,即依法登記婚姻則成立,登記程序違法婚姻則可能不成立。因而,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這也是落實婚姻法第8條規定的需要。
2、在民事訴訟中,確認之訴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訴種之一。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法律障礙。
3、在民事訴訟中拒絕受理婚姻關系確認之訴,有違法之嫌。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8條及其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婚姻不成立。對此,法院能夠駁回起訴嗎?當然不能。因為駁回起訴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第一、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第二、當事人訴訟主張的實體法是婚姻法第8條,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屬于民事法律范疇。第三、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訴訟的基本訴種之一。無效婚姻不也是通過民事訴訟確認的嗎?親子關系不也是通過民事訴訟確認的嗎?親子關系確認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規定啊!就憑這三條,法院就無法駁回起訴,否則就是違法。
(二)行政訴訟不具有解決此類婚姻的功能,難以有效解決此類案件。
1、行政訴訟處理此類案件,一般都會因超過起訴期限的障礙而無法受理,訴訟路徑由此終結。本案即是如此。
2、行政訴訟處理此類案件,容易對婚姻性質判斷錯誤。如果法院不顧訴訟期限的限制,違法受理此類案件,其結果往往是定性錯誤,實體處理錯誤。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高某結婚,姐姐起訴請求撤銷自己與高某的婚姻,法院認定姐姐與高某結婚無效而撤銷。這樣處理顯然屬于定性錯誤,并造成處理結果錯誤。因為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妹妹冒用結婚而已,姐姐與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無效。
3、行政訴訟處理此類案件,容易對婚姻主體判斷錯誤。在行政訴訟訴訟中,普遍認為:“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他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一直將身份“被結婚者”作為婚姻當事人,并認為撤銷婚姻登記就是撤銷身份“被結婚者”與他人的婚姻。這當然是錯誤的。身份“被結婚者”根本不是婚姻當事人,只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而已。比如前例姐姐與高某既沒有結婚的合意,也沒有婚姻生活事實,怎么會是婚姻當事人呢?然而,在行政訴訟中她卻成為婚姻當事人。
4、“被結婚者”起訴撤銷婚姻,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如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決身份被侵害問題,而是要撤銷別人婚姻。這就如同別人偷你的錢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別人還錢,而是要求拆別人房子。這種訴訟合理嗎?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因而,“被結婚者”有沒有起訴撤銷他人婚姻的權利,是值得追問的。
5、“被結婚者”起訴撤銷婚姻,后遺癥多。“被結婚者”起訴撤銷婚姻,如果法院判決撤銷了婚姻,這樣的判決弊端甚多。
第一,使未婚證者成為已婚者,使已婚者成為重婚者,使重婚者成為無罪者。因為在行政訴訟中,把“被結婚者”作為婚姻當事人,那么,如果他(她)原來沒有結婚,則成為了已婚者,如果他(她)原來已婚,則構成了重婚者。相反,使用他人身份結婚而構成重婚的人則無罪了。如已婚男子陳某使用劉某身份與史某結婚,認定“被結婚者”劉某屬于婚姻當事人,陳某則不是婚姻當事人,陳某當然不能構成重婚罪了。
第二、簡單地撤銷婚姻,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比如前述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高某結婚案,到底是撤銷姐姐與高某的婚姻,還是撤銷妹妹與與高某的婚姻?肯定是一個糊涂帳。如果認為是撤銷姐姐與高某的婚姻,那妹妹與與高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妹妹與與高某的婚姻豈不是懸而未決?
由此可見,行政訴訟不僅可能遭遇訴訟時效等障礙,而且其訴訟功能也難以有效解決此類糾紛。
三、小陳訴訟應當吸取的教訓以及排除結婚障礙的路徑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類案件,比行政訴訟具有科學性和優越性。1、不存在訴訟時效障礙;2、符合此類案件的基本特征,其婚姻不成立定性準確;3、可以避免行政訴訟定性錯誤和不能徹底解決糾紛等諸多弊端;4、可以避免行政訴訟中的侵權之嫌。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高某結婚,姐姐通過民事訴訟確認與高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既可。至于妹妹與高某婚姻效力如何,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不用你姐姐操心。
因而,無論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證與高某結婚案,還是詔安女孩小陳身份被堂妹冒用與晉江男子洪某沯結婚案,都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否認其“已婚”身份,恢復其未婚身份。這才是解決“被結婚者”結婚障礙的有效途徑。
由此可見,小陳無法結婚的最大教訓,就是當初選擇訴訟路徑錯誤。即應該走民事訴訟,不應該走行政訴訟。小陳當初應當直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即確認她與洪某沯的婚姻不成立。在法院判決其與洪某沯的婚姻不成立后,憑生效判決登記結婚。
但目前小陳可以不再走民事訴訟了。因為法院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系陳某英冒用小陳身份結婚。小陳可以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根據法院判決,更正婚姻登記者為陳某英,而不是小陳,并為小陳辦理婚姻登記。
至于陳某英是否構成重婚,則是另一問題。婚姻登記機關機關只能恢復婚姻登記真實事實的本來面貌,不能顧及陳某英是否重婚。如果陳某英構成重婚,則應當另行依照法律程序處理。比如如陳某英、洪某沯均可主張其中一個婚姻無效,陳某英的第二個婚姻中的丈夫也可以主張其中某一婚姻無效。因而,婚姻登記機關擔心陳某英構成重婚而拒絕為小陳更改相關信息、辦理婚姻登記,屬于認識錯誤。目前小陳可以再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請求,我相信婚姻登記機關只要明白了上述道理,一定會為小陳更正信息、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遭到拒絕,可以以婚姻登記機關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
作者: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三峽法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原載《中國婦女報》20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