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玖霞 ]——(2013-5-29) / 已閱6803次
【案情】
原告樊春志委托第三人李領兵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河南省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設立“溫縣錦豐紡織廠”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后于當日發放給原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之后原告開始經營。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交注銷該廠營業執照申請,被告經審核后于6月1日將該廠營業執照注銷并將公章收回銷毀。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2011年8月9日去被告處辦事時,發現其廠營業執照已被注銷,后經查檔后發現是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模仿原告的字體后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注銷,被告在沒有見到原告出具的委托書及其他資料的情況下予以核準注銷,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的注銷行為。
【分歧】
被告在審查工商登記事項時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本案的焦點是形式審查的標準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商行政機關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只要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機關就應該履行職責。本案中,第三人到被告處辦理注銷原告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時,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被告將原告的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注銷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應判決維持該注銷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機關的審查不能只是簡單的形式審查,因為其審查結果是要對當事人、社會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案中,被告未對第三人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以至于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虛假委托書將原告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銷,給原告造成了危害,因此,應判決被告的注銷行為無效,并責令被告改正。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形式審查畢竟是審查,對工商機關而言,只是不需要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取證,但仍然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備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有審查義務,它的審查限度應該為在專業注意的盡可能范圍內對材料真實性負責,至少應該從形式上排除虛假材料。工商登記審查應該包括以下內容:首先,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數量上足夠,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定形式;其次,應該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因為材料的合法性只要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確定,不需要工商機關進行調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如果反映的內容不足夠,工商機關應該讓其補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工商機關也應有義務讓其改正。
法院應如何對行政機關采用形式審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呢?有意見認為,法院對行政機關不能苛求,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也應遵循形式審查的標準,即只要行政機關能夠證明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無形式瑕疵,該行政行為即屬合法,法院就應維持被訴行政行為。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合法性審查原則的真實含義,而且同我們的司法理念也是相悖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工商登記時,切實履行了形式審查的義務,但在訴訟中確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申請材料或通過非法手段騙取了工商登記,法院如果按照形式審查的理念判決維持被訴登記行為,其結果將是非常消極的:首先,客觀存在的違法登記行為將無法得到糾正,受到損害的當事人由于受行政行為效力的約束,將繼續承受不公平的待遇而無法得到司法救濟;其次,司法監督的真空,將不利于行政機關責任意識的加強,行政機關很難有壓力和動力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第三,從我國國情和民情出發,法院如果維持事實上已被證明是錯誤的登記行為,顯然無法得到社會公眾的廣泛認同,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響。
(作者單位: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