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瑞萍 ]——(2013-5-29) / 已閱4597次
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異較大,其損失的誤工收入會因人而異;且因行業和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業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對于誤工費的計算依據,也不盡相同。我國現行法律對于誤工費的計算方法主要分為有固定收入和無固定收入兩種。對于無固定收入的,又包括兩類人員,一是農村村民,二是城鎮居民。對于以在家務農為主或者間斷性外出打工的農民,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遭遇法律規定的滯后和消費水平飛速上漲的尷尬與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于無固定收入人員主要根據能否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分為兩種情況,對于能夠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則根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誤工時間計算誤工費;對于不能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則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標準計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對本轄區相關數據做出的統計為依據,具體到農民,即以其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其誤工費。
從農村現狀看,18至60歲的農民大部分以常年在外務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據有關調查顯示,農民工年平均收入是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的2到5倍。然而,受農民工工作性質、方式的影響,其一旦遭受意外,很難舉證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其誤工費也不能按照城鎮標準計算,但如果按照農村收入標準計算又確實顯失公平,這種情況下,其權利應當如何救濟?
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出現兩種現象,一種是按照法律規定以農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計算誤工費,這種做法看似不合理,但卻合乎法律規定;一種是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計算誤工費,這種做法不合法,但更能為受害人所接受。這便出現了司法之合理性和合法性相沖突的局面。面對這種沖突,筆者認為,法院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
第一、以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計算誤工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無固定收入人員誤工費計算方法根據受害人能否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分為兩種情況。前文已提到該類人員受自身法律意識影響,很難主動舉證證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故審判實踐中很少采用該方式計算。但為了能夠公平、公正計算其誤工費,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法院主動向受害人釋明的方式,讓其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證據(一般包括納稅憑證、單位出具的證明等),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權來認定無固定收入農民的誤工費。這種方法能最大程度體現誤工費差額賠償的原則,即以實際減少的收入作為賠償依據,亦更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
第二、以農、林、牧、副、漁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為依據計算誤工費。由于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計算誤工費對受害人舉證責任的要求較高,故適用起來相對較難,而以農、林、牧、副、漁業平均職工工資計算無固定收入農民誤工費更具有現實可操作性,其對受害人舉證責任沒有特別要求;且以此標準計算該類人員誤工費更接近其實際收入水平。據統計顯示, 我國各省2011年、2012年兩年農、林、牧、副、漁業平均職工工資標準既低于其他行業工資標準,又高于農民人均年純收入,更貼近其實際收入水平。因此,以此方法計算其誤工費更能為此類人員所接受。
筆者認為,這兩種方法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也應遵循一定的原則,在受害人能夠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況的前提下,對于無固定收入人員誤工費應當首先適用該標準予以計算。只有在確實無法舉證證明其收入水平的情況下,才適用以農、林、牧、副、漁行業職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依據。如此一來,既能彰顯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時兼顧了司法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原則。
(作者單位: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