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冼海英 ]——(2013-5-29) / 已閱6343次
執行通知曾是法院強制執行的前置程序,即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必須指定一個期限給被執行人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該規定徹底廢除了執行通知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賦予了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即時強制執行權。
一、執行通知仍應當發出
現行民訴法只是廢除了執行通知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并沒有取消執行通知。筆者認為,執行通知本身沒有弊端,只是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會產生弊端,所以民訴法作了修正。執行通知的存在具有其程序價值,即在執行階段確保被執行人知情權的實現,以一定的方式告知被執行人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
二、執行通知的適用
(一)執行通知的內容
一般來說,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案由、執行依據的名稱、作出執行依據單位和作出時間、該執行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立案執行時間、責令被執行人履行該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以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并承擔執行費用。
(二)執行通知應在何時發出
由于執行通知主要是對被執行人進行程序性告知,筆者認為,應把握一個原則,就是執行案件立案后盡快發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中的規定:“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應分兩種情況:一是受理執行案件后沒有立即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三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書;二是受理執行案件后,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送達執行通知書。
(三)如何處理執行通知與強制執行措施之間的關系
現行民訴法廢除了執行通知作為強制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法院行使即時強制執行權不受是否已發出執行通知的限制。進入執行程序后,及時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找并采取控制性強制執行措施,防止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以實現及時、高效執行。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之前,應當發出執行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指定期間自行履行,減少處理財產帶來的費用支出。對此,現行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所以筆者認為,執行通知不是控制性強制執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采取處分性強制執行措施之前應當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應把握好兩者的關系。
(作者單位:廣東省電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