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鵬 ]——(2013-6-3) / 已閱4891次
一、案例簡介
張某為某市鴻運托運站(領有工商營業執照、工商注冊為個體工商戶)員工,負責向各托運貨主代收托運貨款。從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間,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共將代收的130萬元貨款占有已有,后攜款潛逃。該托運站老板李某發現后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追究張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的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以該托運站注冊為“個體工商戶”不是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張某的行為涉嫌普通侵占罪為由,要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訴。
二、分歧焦點
對于此案,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托運站為個體工商戶,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主體規定中的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張某代雇主收取貨款后只享有對貨款的保管權,但其卻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了普通的侵占罪,應當作為自訴案件,由報案人作為自訴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托運站雖注冊為個體工商戶,但應列入職務侵占罪主體中的“其他單位”的范疇,張某作為該托運站的雇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的巨額貨款非法占為己有,己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公安機關依法應當立案偵查。
三、理論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張某作為該托運站雇傭的員工,利用代收托運款的職務便利將經手的款項據為己有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一)明確個體工商戶的“單位”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于案例中張某行為的認定,關鍵是明確個體工商戶的工作人員是否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根據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該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很顯然,個體工商戶不是非國有公司、企業,那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其他單位”?張某作為個體工商戶的雇傭人員,是否具有職務侵占的主體身份?主要問題在于個體工商戶的單位身份界定問題,筆者認為個體工商戶應屬于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其他單位”,理由如下:
1、個體工商戶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26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指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在這一概念設立之初,個體工商戶對外所表現的形式多為家庭作坊,其經營情況也多體現為請一、兩個幫手或者帶一兩個學徒的形式。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相當一部分的個體工商戶不再是上述簡單的形式,而是已經發展至雇工上百人,資金流動上百萬或者擁有多家連鎖商鋪的經濟組織。他們在管理上有嚴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縝密的程序,財產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雖然在工商登記方式上,他們與公司、企業有一定的區別,但是其實際上已經演化為具有一定實體意義的經濟組織,因此不能簡單的把個體工商戶看成為特殊的自然人 。
2、個體工商戶作為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在勞動法律關系上具有同等的屬性。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其調整我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的勞動關系。而《個體工商戶條例》中也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需要招用從業人員。因此,個體工商戶作為組織與其他單位具有勞動關系上的相同屬性。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之間存在職務關系。個體工商戶的雇員與公司、企業的雇員在職責屬性上、工作勤勉廉潔上的要求是同等的。公司、企業的雇員甚至臨時工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單位的財物都構成職務侵占,那么個體工商戶的工作人員成為職務侵占的主體就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雖然《刑法》及其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其他單位”并未進行明確的定義,但是個體工商戶完全符合《刑法》第271條規定的“其他單位”范疇,其雇用的工作人員完全可以成為職務侵占罪的主體。
(二)明確張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要件。
張某作為該貨運站的雇傭人員,工作職責為負責代收客戶的托運款。其利用這樣的工作便利將代收的130萬元貨款據為己有,從行為的表現上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對于客觀要件的規定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三)張某的行為不同于普通的侵占罪。
《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交還的行為。其與職務侵占的最大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的便利。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張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經手代收貨款的職務便利實施犯罪,因此張某的行為就不只構成普通的侵占罪。
綜上,筆者認為個體工商戶應屬于《刑法》對于職務侵占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個體工商戶的雇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應當構成職務侵占罪。對于張某應以涉嫌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