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強 ]——(2013-6-4) / 已閱8540次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國刑事訴訟發展史上的一次重大變革,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制度進行了較大的變動,條文數量從27個增加到35個。本文擬從強制措施制度的概況、修改的內容和修改后的執行三個方面,進行初步探討。
一、強制措施制度的概況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我國刑訴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是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對物的強制處分。關于強制措施的內涵與外延,有學者批評當前法定強制措施僅限于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種類型顯得過于狹窄,提出將對財產權的強制措施和隱私權的強制處分納入強制措施的體系。也有學者認為: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以及對隱私權的強制處分,考慮到其強制干預基本人權的內在屬性,無論是否類屬于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嚴格控制。至于我國強制措施的具體涵義,為符合現行法律體系的規范邏輯和理論實務部門的用語慣例,目前還是以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為宜。 此次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未改變強制措施的內涵,是對強制措施內容的完善。
二、強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強制措施具有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的功能,新刑訴法關于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是緊扣了這兩種功能,在不觸動強制措施制度體系的前提下進行了完善。
(一)拘傳
1.新刑訴法延長了拘傳的時限,傳喚、拘傳原則上采用“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案件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
2.新刑訴法第117條第3款規定“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突出了人權保障的特點。
(二)取保候審
1.增加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一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二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基本信息變動后的報告義務;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可選擇要求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規定。
3.明確了保證金的相關程序:一是保證金的沒收更加規范,新刑訴法第69條第3款對于“沒收保證金”的處罰明確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沒收”;二是規定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應綜合多種情況考慮;三是規定保證金的繳納程序,第70條第2款規定“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四是規定保證金的退還程序,第71條規定了保證金的退還程序。
(三)監視居住
1.明確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條件,這就將監視居住區別于取保候審,使監視居住成為羈押措施和非羈押措施的“中間地帶”。
2.限定了適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訴法規定指定居所執行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的;二是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
3.排除了有關專門場所的適用。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規定明確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辦案點這類專門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
4.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意味著檢察機關應當同時對同級公安機關和下級檢察院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5.規定了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新刑訴法明確了監視居住具體的執行措施,即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四)拘留
1.對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作了修改,為了盡量減少非法審訊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新刑訴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屬的規定作了修改,一是將有礙偵查的范圍限定為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二是將通知對象限定為被拘留人的家屬,刪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單位”,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3.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時間。考慮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帶來的拘留期限緊張的實際,新刑訴法將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來的最長14日,修改為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再延長1日至3日,即最長可延長到17日。
(五)逮捕
1.細化了逮捕的條件。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何為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新刑訴法對社會危險性作了列舉行規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這使逮捕的適用條件更加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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