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晶 ]——(2013-6-4) / 已閱4594次
新刑訴法增設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從立法上明確了特定條件公訴案件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的審查與處理方式,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訴法第277條明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體現了以修復社會關系為主線,積極化解社會矛盾的和諧司法宗旨。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運用充分體現了司法權力的部分讓渡,它的結果往往是檢察機關不起訴或者建議法院從寬處罰。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體現,筆者認為,在推進刑事和解,實現和諧司法的背景下,檢察工作人員需要更加細致、深入的司法操作,方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本文僅就司法實踐中的辦案經驗,并以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為契機,就刑事和解制度結合我院工作實際,作若干探討。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當事人雙方通過對話和協商,謀求以審判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加害人刑事責任問題。刑事和解的結果就是當事人雙方找到了刑事責任問題的替代解決方案,國家追訴機關放棄追訴或者作出減輕處罰決定。
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適用采取了相對穩妥的態度,雖然將刑事和解程序從原來的自訴案件擴大適用到了公訴案件;但同時又嚴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適用范圍,將其限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過失犯罪案件,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不適用于五年之內故意犯罪的情形。刑事和解程序引入公訴案件,對于化解社會矛盾、節約訴訟資源將會發生巨大的促進作用,同時限定其范圍又充分體現了國家刑罰權的審慎與嚴肅,有利于保證司法公正的底限。
二、刑事和解協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刑事和解是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自治,加害人通過經濟賠償或者賠禮道歉等形式彌補被害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以得到被害人諒解。意思自治的本質在于公民對私權的處分,刑事訴訟法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緩解國家追訴主義,賦予公民一定的處分權限。因此刑事和解協議兼顧了當事人訴權與國家刑罰權的平衡。
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體現了國家刑罰權的介入,但更應注重對協議自愿性的審查,以體現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對于協議合法性的審查主要在于兩個方面,其一協議內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其二協議內容不得處分公權力,即雙方當事人不得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屬于公、檢、法機關職權范圍的事宜進行協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機制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的確立對于司法機關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義,也是實現和諧司法的有效途徑,因此在辦案實踐中積極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機制,爭取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檢察環節。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當事人雙方和解,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檢察機關主要應把握兩方面原則,一是檢察機關積極參與為案件當事人雙方搭建良好的溝通平臺,為當事人雙方創造溝通機會,二是明確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參與雙方的和解,尊重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辦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平、公正、透明。
關于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機制及流程,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和要求,這就有待于辦案過程中的不斷實踐,我院也根據多年辦理類似案件,并結合工作實際,探索出以下的工作機制。
1、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調解。輕微刑事案件多數不經過批捕環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因此檢查機關公訴科與公安機關做好協調溝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調解,能夠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節約司法成本。
2、聯合相關部門,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對于涉及人數眾多、案情較為復雜的刑事案件,應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職能,以檢察機關為主導,爭取相關政府機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善于處理糾紛的群眾等參與案件的和解工作,打造全面立體的刑事和解運行模式,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將執法辦案與化解矛盾有機結合,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3、擴大律師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參與性。首先,落實律師會見權。律師在偵查階段能夠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詢并開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應當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其次,在對和解協議的審查環節,應當允許律師表達意見。對于律師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師的參與和見證,司法機關在對已經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最后,引入法律援助。為防止律師辯護與代理制的引入可能會加劇當事人雙方因經濟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導致談判能力的不平等問題,應當將刑事和解也納入法律援助的環節中。
4、加強對刑事和解案件的監督。刑事和解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旨在通過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權力行使,因此檢察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為保證刑事和解質量,對擬決定不起訴刑事案件召開公訴聽證,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或相關人員參加聽證,使刑事和解案件辦理程序公正透明。
5、成立專人辦案小組。刑事和解案件盡管涉及的都是輕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和解工作需要的不僅是法律規則的熟稔,更重要的是社會經驗的豐富,同時輕微刑事案件的久調不決會增加被害人的內心仇恨,因此挑選精干力量,集中辦理刑事和解案件,保證辦案質量,真正推動和諧司法的前進。
6、建立回訪機制鞏固刑事和解成果。對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應延伸檢察職能,通過電話或者上門了解等形式進行回訪考察,并與社區、單位或者當事人近親屬聯合對當事人進行幫教或安撫工作,以鞏固刑事和解成果,真正落實和諧司法的目標。
7、與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銜接。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與最高檢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宗旨相同,都是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司法和諧,因此符合刑事和解范圍的案件能調則調,在難以調解的情況下,不能久調不決,應依據快速辦理機制,及時解決社會矛盾。
隨著刑事和解制度化的立法規范化,檢察機關不但在宏觀上成為刑事和解在我國制度化的一個重要推動力量,而且在微觀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體個案中,其以國家法律的權威和強制力量作為后盾,從程序上可以決定著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進行,以及和解后的處理結果等,因此檢察機關在這個意義上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化實踐中的一個行動者,其應積極地參與到這個進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動著刑事和解制度這一法治進程。
作者單位:石家莊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