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文紅 ]——(2013-6-6) / 已閱7716次
審判和執行是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的兩個重要環節。隨著案件的增多,難度增大,由于各種原因可能引發審判錯誤和執行錯誤。對于審判錯誤在法律上規定了審判監督程序,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但是對于執行錯誤在法律上卻沒有規定執行監督程序,造成對于執行完畢后才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確有錯誤,在糾錯處理時存在無法可依的情況。目前,無論是從法律體系的完備,還是解決實踐難題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構建執行監督程序。結合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據執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條文意義上的執行監督程序應作狹義的理解,是指對執行完畢后的執行案件的事后監督,啟動執行監督程序應當慎重對待,以保證執行監督程序成為最后的執行救濟途徑。
一、執行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
1.人民法院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級啟動執行監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啟動執行監督程序。
2.當事人
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對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執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申請重新執行,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申請重新執行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改正原執行裁定的錯誤,并重新進行有利于自己的執行。所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糾正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錯誤的重要途徑。基于執行行為的特點,為確保執行裁定效力的穩定性,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權利,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期限必須予以限制,應當規定為案件執行完畢后一年內提出。且申請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必須有正當理由和充分證據證實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確有錯誤,并應當提交申請書等材料。
3.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抗執。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執。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執,應當制作抗執書。抗執書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錯誤而提出抗執的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的根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提起抗執的人民檢察院和接受抗執的人民法院;抗執案件在原執行人民法院的案號;抗執的事實和理由;如有證據的,應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對于人民檢察院抗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啟動執行監督程序。這是由人民檢察院的地位和性質決定的。
二、執行監督程序的審查處理
同審判監督一樣,執行監督也需要一個獨立的部門來審查處理,包括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檢察機關抗執等。建議在執行局內設裁決部門,行使類似審判監督庭的職能,對執行案件進行監督。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監督案件后,依法進行審查:第一,案件的審查實行執行監督聽證制度,由執行監督機構人員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執行聽證程序進行執行聽證審查。第二,聽證后,合議庭對各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分析和認定,作出處理意見,如認定申請不成立,裁定駁回申請;如認定原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得當的,應作出維持的裁定;如認定原執行完畢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裁定錯誤,應作出撤銷的裁定,使案件回復原狀,移送執行部門重新執行。經合議庭合議形成合議庭意見后,應報告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于人民檢察院抗執進行執行監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對于人民檢察院來說,案件是基于其抗執進入執行監督程序的,為了更進一步實現監督權,也應當派員出席,使人民檢察院自始至終都體現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始終貫徹“事后監督”的原則。
三、執行監督程序的救濟途徑
要明確以執行監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爭議的無限循環,維護執行監督裁定的終局效力。按照現行的審級制度,無論以何種方式提起的執行監督也均應當賦予申訴人救濟權利。原執行法院作出執行監督裁定后,申訴人不服的,可于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級人民法院的復議裁定為終局裁定。法定期限過后申訴人不予申請復議的,裁定即生效。上級人民法院依職權直接提執的,所作的執行監督裁定是終局裁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