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毓勝 ]——(2013-6-7) / 已閱7207次
刑事訴訟中設置簡易程序對于及時懲罰犯罪,提高辦案效率,都有重要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基層院往往只關注“簡易”,注重效率,忽視了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筆者認為,程序簡易固然具有其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好處,但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不能簡單對待,否則有違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理念。下面筆者結合基層院工作實際,分析梳理刑訴法條文,就如何做好簡易程序庭審,提出自己的意見,以期引起讀者思考。
一、庭審中告知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不能簡單對待
刑訴法第211條 的規定,實質是新刑訴法賦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和知情權,這意味著被告人不僅要充分了解這種適用程序的含義,而且也應了解適用本程序后所帶來的法律后果。但在基層院中,大多數被告人文化程度并不高,可能并不了解簡易程序的含義,在他們的概念中,審判員的宣讀只是例行法庭的程序。以我院2012年起訴案件為例,在起訴的120人中,從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6.6%,從職業上看農民占71%。以2013年1-5月份受案為例,在受案的31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77%,農民占80.8%。
因此,筆者認為,審判員在宣讀刑訴法第211條時,還應當補充敘明告知被告人兩個條件(1)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的,可以從寬處理;(2)被告人若對犯罪事實有異議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以此明確適用簡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主動權,而不是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應當對審判員宣讀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予以監督,以確保在庭審中被告人能夠真實的享有程序選擇權和知情權,切實解決被告人認罪以適用簡易程序的真實性、自愿性問題,使其得到程序法意義上的實際利益。
二、對證據的出示不能簡單的對待
(一)我國刑訴法第21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出示證據……規定的限制”。人民檢察刑訴規則第469條又規定:“公訴人出席簡易程序法庭時,應當主要圍繞量刑以及其他……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根據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出示證據”。上述規定,往往給人一種錯覺,即在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中,為了切合“簡易”的標準,公訴人對證據的出示可以予以省略或者對定案的證據不予舉證。筆者認為,對影響定案的證據都應當出示。刑訴法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換言之,對于定罪量刑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質證,讓被告人知悉并得到被告人的確信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可以說,證據的出示是在確保證據合法性依據的基礎上保障被告人知情權的體現。
(二)如何在新刑訴法背景下正確適用簡易程序中的證據出示內容,更好地理解、適用新刑訴法,筆者認為,應當簡化出示證據的過程,但簡化不等于簡單化的省略,而應把握以下幾個原則(1)可以只宣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關鍵證據,其他證據可不宣讀;(2)可以只宣讀證據的種類、名稱、來源以及證實了什么這些簡要的基本情況,對于證據所摘錄的具體內容不必宣讀;(3)在證據種類較多時可分類出示,對同類證據可以并列宣讀、一并概括證明內容的形式進行宣讀。
三、庭審中的法律教育與普法宣傳不能簡單對待
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通過深刻闡述剖析被告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原因,特別是在旁聽人員較多的情況下,不僅促使被告人當庭認罪,也能夠警醒大眾知法、懂法、守法。因此,筆者認為,簡易程序的庭審也應把法制教育與普法宣傳作為一項重要的庭審內容,讓被告人自愿認罪伏法,讓旁聽者接受法律教育,既能達到案件辦理的最佳教育效果,也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社會環境,真正實現庭審應當具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過,警示教育應當做到言簡意賅、重點突出、有的放矢,以契合簡易程序對訴訟效率的要求。
河北省沽源縣人民檢察院 李毓勝、張紅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