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琳 ]——(2013-6-9) / 已閱15097次
(三)保護手段
1、訴訟中的身份保密
證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發生在較大利益爭議和矛盾沖突較大的案件中。按照公開審判的要求,被告人在審判前有權指導證人的身份,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并且在作證前陳述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一給被告人公平審判的機會。但是,證人身份公開的一個最大弊端在于可能置證人于更加危險的境地,損害證人的生命和健康權。所以在較大利益爭議和矛盾較大的案件中,要對證人的身份保密,以保證證人的安全。
2、安置住所和更換身份
為了確保證人的安全能夠得到確實的保護,還需要安置證人的住所和更換證人的身份。必要時還需要提供幫助,使其在異地能夠正常的生活。
3、身體安全保護
身體安全保護是證人保護中的最重要的內容。證人恐嚇行為主要是以證人的身體為恐嚇對象的。如果證人證人的身體得不到保護,就更談不上證人權力的保護。
4、證人服務
證人在法庭上很可能受到氣氛的影響,使得本該容易表達的陳述變得難以表達,所以要對證人的心理加以保護,尤其在兒童和受害人作為證人時要加以保護。
5、特殊方式作證
當案件存在特殊情況,普通的保護方式不能有效實現時,就需要更具案件自身的情況,采取相應的特殊方式來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并保護證人的心理不受影響。
6、律師幫助
我國法律只規定被告人享有獲得免費律師的權利,對證人是否有權利在必要情形下獲得律師幫助權則沒有加以規定。
7、國家賠償
保護手段是為了保護證人不受到身體、財產或者心理的傷害,但如果傷害發生了,則國家要根據實際的情況給予適當的賠償
三、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問題
我國的憲法、刑事訴訟法雖然都規定了舉報人、證人舉報和作證的權利,最高人民檢察院、中紀委、監察部等部門也有相關的文件涉及保護舉報人、證人的權利,但是我國現有的證人保護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實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法律規定的不完善
(1)法律規定過于原則, 缺少具體的保護措施。規定就過于抽象、籠統,可操作性不強。
(2)對證人的保護更多地體現在對犯罪人的制裁,而這種方式就類型而言,屬于一種事后救濟措施,預防的功能非常弱。對于證人而言,這種事后救濟的保護力度很不夠。其人身與財產的安全性完全不能夠因此而有根本性改善。
(3)我國法律規定中能夠得到保護的證人的范圍相當有限。從法律規定上講,證人是指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作證的訴訟參.與人,被害人不屬于證人的行列。但事實上,被害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知曉更多案件的情況,實踐中也更多地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嚇。而排除對被害人的保護,將使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處于十分危險的境地中。
(4)對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人的范圍限制過于狹窄。例如在取保候審及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中,只明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但是對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法律卻沒有特別作出規定。
2、證人受威脅現象嚴重
在中國,證人不但受到來自被告的威脅和侵害,還有可能受到來自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壓力。實踐中存在著兩種警檢機構追究證人偽證的情形:一是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直接以偽證的罪名將該證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來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終被法院判決無罪之后,仍將證人長期羈押;二是辯護方向法庭提供的證人當庭作了不利于公訴方的證言,往往會受到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的“盤問”和“核實”,而這種單方面的“盤問”和“核實”往往導致證人受到警察、檢察官的威脅、恐嚇甚至刑訊暴力取證。對于這種危害證人安全的做法,我們認為應當明確只有法院才能有是否偽證的決定權,檢控方在庭審期間是不能對證人是否涉嫌偽證作出終局判斷的,因此也就無權以涉嫌偽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四、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立法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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