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鼎 ]——(2013-6-9) / 已閱5848次
今年1月一則倒賣車票的新聞曾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廣東佛山一對新婚夫婦幫助農民工網上訂票,因每張加收10元手續費,且總額較大,構成“情節嚴重”而面臨刑事處罰。近年來,隨著鐵路客票銷售方式的改進與打擊倒票犯罪力度的持續增強,倒票方法也不斷更新,假借互聯網發布車票轉讓信息而行倒票之實的預約式倒賣的新型方式已經成為一種新趨向。同時,由于該種方式更具隱蔽性,極大地增大了甄別犯罪活動的難度,為倒賣車票罪的法律適用提出了新的課題。
一、預約式倒賣車票行為的特點
在以往的倒票犯罪案件中,倒票人員都是采用囤積的倒賣方式,其特點就是在沒有旅客預訂的情況下,事先購入大量緊俏車票,等到時機特定再肆意抬高價格,迫使旅客高價購買。公安機關偵破此類案件時,注意力主要放在對“票”的控制上,通過對售票窗口的巡視,對形跡可疑人員進行盤查,以及根據情報線索對重點人員實施監控等。但是,近年來,倒票方式出現一個新變化,即倒票人員利用電話、互聯網信息平臺以及開設非法售票點,以為旅客提供車票預訂服務為名義而加價倒賣的方式呈現上升態勢。如果將前一種倒票方式形象地稱之為囤積式倒票,那么后者可以被概括為預約式倒賣。
關于預約式倒賣,學界與司法實務中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但筆者認為預約式倒賣是指倒票人員通過電話訂票,開設非法售票點以及利用互聯網信息平臺發布車票轉讓信息,按照(具體)購票者的要約購入(特定)車票,而后加價賣給購票者的行為。這種預約倒票在北京鐵路兩級法院近三年所審理的倒賣車票案件中占到四分之三,其與傳統的囤積倒票方式相比,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倒票手段多樣。倒票人員借助現代即時通訊技術,通過電話訂票、開設非法售票點以及利用互聯網信息平臺發布車票信息等多種途徑獲得客源信息,較之囤積倒賣在車站守株待兔式的倒賣手段,預約倒賣無疑在手段上得到了拓展。
2.倒票數量巨大。倒票手段的擴展致使其在獲得客源信息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從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預約倒票案件的票面數額巨大,有的甚至達到十幾萬元,非法獲利數額也有數萬元之多。
3.倒票方式隱蔽。由于“預約”倒賣借助現代即時通訊技術擴展了倒票手段,摒棄了囤積倒賣以車站為中心現倒現賣的模式。同時,預約倒票人員往往在售票窗口購買不同時間、地點、車次的車票,與普通旅客購票難以區分。
4.案件偵破困難。由于倒票人員作案方式極為隱蔽,加之線索來源少,公安機關很難查獲。同時,倒票人員為了逃避責任,不設立流水賬目,并往往攜帶少量車票,導致司法機關起獲的車票票面數額不高,難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預約式倒賣車票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一)預約式倒賣是否應當與囤積式倒賣區別處理
對于依旅客委托而產生的預約倒賣,是否應當與囤積倒賣區別對待,在司法實踐中存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預約式倒賣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理由是:依特定銷售對象的委托而產生;加價完全出于購票者的自由意志;加價本身可以視為倒票人員的服務費和相關必要支出;沒有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另一種意見認為,預約式倒賣是一種倒賣行為,同樣侵害了國家對車票的管理秩序,只要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就應認定為犯罪。
筆者認為,從刑法有關倒賣車票罪的規定來講,倒賣車票罪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罪中,主要保護國家對車票的管理秩序。從鐵道部及相關部委出臺的規范文件來看,管理秩序體現在規范鐵路客票銷售資質、銷售方式以及售票收費等方面。凡屬違反上述車票管理規定的行為,均可認定為“倒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情節嚴重”標準,僅包含票面數額與非法獲利兩方面內容,未對行為方式與情節嚴重的關系作出任何規定。因而,預約式倒賣與囤積式倒賣本質相同。因此,當行為人實施預約式倒賣,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理應按照倒賣車票罪處罰。
從實質意義上看,預約式倒賣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為。雖然預約式倒賣行為人在表面上基于具體購票人的委托,按其要求購買特定的車票,具有一般民事委托行為的特征。但是,根據國家計委、鐵道部《關于規范鐵路客票銷售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相關規定,具備鐵路客票銷售權的只有鐵路運輸企業設立的售票點、鐵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經鐵路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開辦的鐵路客票代理銷售點以及鐵路合同訂票單位。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擅自經營。因此,預約式倒賣從對象上看就不能視為民事委托行為。同時,預約式倒賣所收取的費用不同于一般的服務費、勞務費。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15條、第18條至第20條的規定,國家鐵路的旅客票價實行絕對政府定價制。另一方面,依照《通知》規定,國家對于火車票的相關費用也作出了較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
盡管我們肯定了預約式倒賣也應當按照倒賣車票罪處罰,但是我們認為其與囤積式倒賣在情節嚴重程度上存在著較大的區別。這一點主要體現在是否侵害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上。預約式倒賣基于購票者的要約,委托其訂購特定時間、目的地、車次、座位以及數量的車票,因而在該種倒賣行為中購票者是完全自愿的。囤積式倒賣通過套購大量票源緊張的車票,人為地制造緊張氣氛,并利用旅客急于出行的迫切心理,迫使其高價購買。由此看來,囤積式倒賣嚴重侵害了購票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認為兩種行為方式在量刑上盡量做到區別有度。對于預約式倒賣,由于其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可以多考慮適用非監禁刑或單處罰金。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出于方便群眾的意圖,在一定范圍內(如學校、單位等)為他人代購車票,加價相當于或略高于其必要的支出,由于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我們認為不宜按照犯罪處理。
(二)取得鐵路客票經營資質的單位、個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
這主要包括兩個問題,第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鐵路主管部門批準的單位、個人,代售火車票加價牟利,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一種意見認為倒賣車票罪只要求一般主體即可,任何單位、個人索取或收取任何超出政府法定價格之外的費用,都屬于倒賣行為,應當構成倒賣車票罪。另一種意見認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鐵路主管部門批準,說明已取得經營客票合法資格,合法的經營不存在倒賣的問題。
第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未經鐵路主管部門批準,代售火車票加價牟利,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罪。一種觀點認為,未得到鐵路主管部門的授權或委托,故不具備處理國家鐵路運輸事務的權力,如果其符合定罪標準,應認定為倒賣車票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相關行政機關批準,就已經具備了法定的經營資質,至于鐵路主管部門的批準是一種企業內部規定,不具備法定效力。
筆者認為,首先,國家對鐵路客票經營資質的取得加以嚴格的限制與管理。根據《通知》規定,目前合法經營火車票業務的方式主要有代售與代訂兩種。代售是指具有一定的營業條件和經營規模的單位或者個人經向鐵路部門申請并取得許可后,持有當地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有代售火車票營業項目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文件后,按規定在特定的場所代表鐵路銷售單位銷售火車票,并按規定標準收取服務費用的行為。代訂是指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賓館、招待所等為吸引旅客住宿,方便本系統職工出行,與鐵路部門簽訂團體訂票合同而取得售票資格后,按要求向鐵路售票部門訂購車票的行為。因此,凡不具備以上條件者,代售、代訂鐵路客票牟取利益的均屬于非法經營范疇。至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未經鐵路主管部門批準,只能被認為其已經具備代售火車票的服務性企業能力,同樣屬于非法經營。
其次,具備鐵路客票經營資質不等于合法經營。根據《通知》規定,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客票銷售代理點、鐵路客票代辦單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在客票預訂、銷售環節加收除送票費、鐵路異地售票手續費以及鐵路客票銷售服務費外的任何費用。同時,對于具備鐵路客票經營資質者在鐵路客票預訂、銷售環節有下列行為之一,可以倒賣車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1.鐵路客票代辦單位囤積車票,加價出售的。
2.鐵路客票售票點、代售點、代辦單位,明知是倒賣鐵路客票的不法單位或個人而向其提供車票的。
3.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買進鐵路客票后又高于買進價賣出,或變相加價,從中漁利的。
最后,具備鐵路客票經營資質者在代售、代訂火車票的過程中超標準收費或者超出訂票范圍,囤積車票,收取高額費用,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對車票的管理秩序。同時,因上述人員在票源上占有絕對優勢地位,故其倒賣車票的行為要比非法經營者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更加惡劣。
因此,具備鐵路客票經營資質者在銷售車票的過程中如果有超標準收費或者超出訂票范圍、囤積車票、收取高額費用的行為,應當嚴格依照倒賣車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適當從重處罰。
(三)鐵路客票銷售服務費是否應當計入非法獲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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