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瓊 ]——(2013-6-13) / 已閱5587次
【案情】
騰某系某信用社職工,2010年5月至9月,騰某在擔任該信用社出納員期間,采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手段,先后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6份,共計貸款22萬元。信用社發現后責成騰某到期收回貸款,并對上述6筆貸款由信貸員和信用社主任補簽了審批手續。騰某將以上貸款自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直至案發尚未償還。
【分歧】
對于此案,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騰某非法占有金融機構資金的主觀故意明顯,客觀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義的手段,且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193條,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擔任本單位出納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資金據占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1條,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騰某利用職務上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客觀表現方面并不需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行為人僅僅表現為采取編造虛假理由等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貸款手段,其騙出的貸款是據為己有。本案被告人客觀行為上確采用隱瞞真相的方式,但如果不是利用其擔任信用社出納的便利,利用信用社貸款審批的漏洞,根本無法取得貸款。因此,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
職務侵占雖然亦是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的對象也是本單位的資金,但其主觀故意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本案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資金挪歸自己使用或借給他人后,承諾所有貸款歸由其負責償還,并無非法占有故意,故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對象是本單位的資金,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結合本案,首先,被告人系本單位的出納員趁本單位制度管理混亂之機,冒用他人身份證,與信用社簽訂了6份借款合同,從而將信用社的資金挪出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其次,當被本單位發覺后,便責成其收回,其相關責任人并在審批欄內補簽相關手續。這說明,該貸款貸出完全是被告人利用其職務便利得逞的。否則,上述貸款是無法貸出的,且被告人承諾以上貸款由其負責償還。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挪用資金罪更為準確。
(作者單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