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新久 ]——(2013-6-13) / 已閱16083次
關鍵詞: 公共安全 范圍 等級
內容提要: 在我國刑法中,與公共安全相關聯的概念是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過分析比較這三個基本概念,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義,更加準確地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其中,公眾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眾多人;安全的范圍限于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安全,不能增擴或者縮;安全的等級與損害的大小和危險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級也體現在損害與危險概念之中。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歷來是我國刑法立法所關注的一類嚴重犯罪,也是我國重點預防和懲治的嚴重刑事犯罪。然而,“公共安全”的具體內涵是什么?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不少分歧,而這種狀況直接影響對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各種具體犯罪的認定。鑒于此,本文專門就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具體內涵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公共安全的含義
在刑法分則的章、節名稱中,與“公共安全”概念有著密切聯系的是“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過分析比較這三個基本概念,我們大致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義。
抽象地講,無論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擾亂公共秩序罪,還是直接侵害公民個人利益的犯罪——殺人、傷害、搶劫、盜竊犯罪等等,本質上均是對于“公共利益”的侵害,均屬于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這種意義上的公共利益是廣義的、抽象的、評價意義上的概念;刑法分則第二章“公共安全”、第六章第一節“公共秩序”中的“公共”概念,則是狹義的、具體的、現實的概念,既是具體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也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六章第一節刑法目的的關鍵概念?梢,公共利益存在著抽象與具體的區別,我們需要注意“公共”利益一詞不同的使用語境。
換言之,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之中的“公共”概念,乃是相對于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社會利益,利益之主體是社會公眾,因而“公共”概念可以置換為刑法分則章節之下條文中的更為具體的概念——“公眾”,公共安全也就可以進一步地具體化為社會公眾的安全利益。什么是公眾?公眾的具體內涵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眾多人。或者說,不特定的人、眾多的人可以歸結為公眾。
1.不特定。我國刑法理論一開始就注意到,公共安全之“公共”概念與“不特定”概念之間的密切聯系。只不過,1997年刑法之前及其之后的一段時間,一般是將“不特定”作為多數人的修飾詞,公共安全被概括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例如說,公共安全突出表現為不特定性。⑴但是,如何具體地解釋“不特定”概念,始終存在著模糊不清的地方,人們習慣于用不是“特定”的方式界定“不特定”,這樣的概括大致上能夠涵括常見多發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卻不是“不特定”概念的全部規范含義。
最典型的是刑法教科書常舉的例子:甲欲殺害乙,向乙所在的人群中投擲炸彈,結果(或者可能)炸死炸傷許多人。抽象此類案件,可以說:“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無法確定,行為人對此既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實際控制,行為的危險或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可能隨時擴大或者增加!痹谶@種情況下,即使爆炸行為實際上炸死少數人,也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因為不特定的少數“意味著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會使社會多數成員遭受危險和侵害!雹坪唵蔚刂v,“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與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無法具體預料,也難以控制!惫痰,這樣的概括對于另外一些(也許不太常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來說,并非如此。行為可能侵害的對象與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并非無法具體預料,而是基本確定,無論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加以控制,最終的危害結果都是相對確定的,而非難以控制。例如,偶有發生的在自家果園周圍私設電網的案件,私設的電網一定不會同時電死、電傷眾多的人,實際上也沒有出現這種情況,但是,卻威脅到不特定的人,而且,某一天果然電死、電傷了一兩個人(偷蘋果的小孩或者別的什么人),這種私拉電網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在自家屋內設置電網等危險裝置而致他人死亡的,就與公共安全無關。
下面,我們再假設一個與私設電網案類似的案例作進一步的分析:
A與B有仇,為了報復B,在B每天必經之路上,埋設了一個土地雷。這條偏僻的道路上,行人稀少,A根據自己的多日觀察,確信一定會炸死B,但是沒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親生女兒C。
案例中,行為人將土地雷埋設在相對偏僻的公路上,這條道路上行人稀少,爆炸一般不會(實際上也沒有)炸死、炸傷許多人,并沒有“隨時有向多數發展的現實可能性”,但是,埋設地雷于公共區域、地域,行為指向公眾當中某一人或者某幾個人,具有不特定性,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以,A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殺害B的行為,不僅僅屬于一種故意殺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同時還屬于對公共安全有危險的爆炸行為,構成爆炸罪,屬于想象競合,司法實踐中以爆炸罪論處。⑷讓我們假設:A將B誘騙至荒郊野外,將B推入枯井,然后向井內投入手榴彈,B被炸死。那么,A的行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行為的客觀屬性指向B的生命,而沒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脅到公共安全,所以只構成故意殺人罪,不能構成爆炸罪。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說,所謂“不特定的人”,是指行為威脅到公眾中不確定的一個或者幾個人,因而具有社會危險性。至于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個別人、少數人還是多數人,危害結果是確定的還是不確定的,均不影響公共安全的認定。
“不特定”是獨立于行為人主觀意識與意志的客觀判斷,這一點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一致性意見。這一規則告訴我們,“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觀察與分析,排斥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與意志。盡管實行行為客觀上只能(或者實際上只是)威脅(或者損害)一個人或者幾個人的生命、健康、財產,但是,只要我們將實行行為與“公眾”概念聯系起來考察和評價,實行行為指向來自于公眾當中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人,行為對象具有不確定性,行為具有針對公眾的社會危險性,屬于危害公共安全。反之,與“公眾”概念聯系起來評價,侵害的行為對象具有確定性,而沒有表現出與“公眾”概念的密切聯系,只是抽象地評價為前面提到的整體意義上的“公共利益”,那么,行為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可能構成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財產的犯罪。
2.眾多人。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是用“多數人”概念具體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飾多數人,F在,將“不特定”與“多數人”并列作為“公共”的含義,“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安全”漸成理論的通說。但是,多數人、少數人、個別人的說法,并非十分貼切,不適合在解釋“公共安全”的語境中使用。如前所述,少數人可能依然屬于公眾,甚至于行為指向個別人仍然具有社會危險性,公共領域埋設地雷爆炸案就是如此。有學者似乎意識到了這一點,而交叉使用“多數人”與“公眾”概念:“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公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雹梢灿薪炭茣_始嘗試放棄“多數人”的提法,將公共安全定義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⑹“眾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安全!雹嗽谶@里,本文用“眾多人”取代“多數人”的提法,如此,形成了“公共一公眾一眾多”清晰區別的三個不同層次的概念。
一般來說,以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侵害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的,或者破壞特定對象但是威脅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的,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這時候,我們幾乎不必要再考慮“特定”與“不特定”因素,侵害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重大財產本身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但是,非以危險方法侵害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甚至于相當的)公共性,但是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為方法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不一致。例如,實務上時常能夠見到的滅門慘案,犯罪人為了發泄仇恨一夜之間用斧頭砍死一家幾口,盡管死亡人數眾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屬性,若是其中還包括這一家人的鄰居、朋友則更是如此,但是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然屬于故意殺人罪。同樣的道理,以放火等危險方法毀壞價值重大的公私財產,實行行為沒有表現出針對公眾的性質,例如,該財產屬于某一個人(或者單位),不會殃及其他無辜者,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只不過,類似的情形在實務中比較少見而已。現在,就讓我們假設一例——焚燒荒漠別墅案:有人放火焚燒一棟獨門獨院孤立于荒漠上的“別墅”,盡管這棟有主的別墅時常沒有人居住和看護但是依然價值不菲,放火焚燒這棟別墅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屬于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反過來,放火焚燒的對象是茅草屋,卻有可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縱火家家戶戶都是茅草屋的小山村,盡管整個村莊的財產價值遠遠地小于荒漠上的那棟別墅,也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見,以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侵害眾多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者重大財產安全的,特定、不特定的因素不再影響行為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我們接著說滅門慘案,若是行為人以放火等危險方法實行,造成眾多的人死亡、重傷,應當以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之所以如此定性,不僅僅在于這類案件事實上往往威脅甚至于侵害到其他眾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還在于行為人以放火的危險方式殺死眾多人,即使眾多的人屬于一家人,也可以評價為對于公共安全的侵犯,放火行為不僅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還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繼續討論前面說到的焚燒荒漠別墅案,如果行為人放火的這一天,恰值主人舉行十幾人甚至幾十人參加的家庭聚會,行為人意圖燒死這些人從外面反鎖大門縱火,放火行為就不僅僅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同時還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應當以放火罪論處。即使案發當時,別墅中只有一家三口,僅僅燒死了一家三口,也應當認定構成放火罪,而不是僅僅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會有不少人直覺地認為不構成放火罪,只構成故意殺人罪。若是行為人以投毒的方式殺死這一家三口,這種直覺會更加強烈!胺缸锶艘庥舅莱鸺乙患宜目诨蚋嗳丝冢谄涔餐娘埐酥型抖,顯然,應成立故意殺人罪而非投毒罪。”⑻筆者認為,每一個家庭成員均是獨立的權利主體,放火、投毒行為所侵害的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不僅是家庭成員每一個人的,同時具有社會性,只不過人數較少,是“少數人”而已,但是,依然應當屬于公眾,一個家庭就是一個小社會——小的公眾社會。若不如此定性,會出現明顯的不協調。假設夫妻二人駕駛的汽車被人破壞而出車禍,一家三口死于非命,難道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嗎?即使車里只有夫妻二人而沒有小孩,本案依然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放火焚燒沙漠別墅燒死一家三口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汽車致使兩口人死亡卻可以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類似的案件作完全不同的認定,是不妥當的。若是行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式破壞汽車,問題會更為突出。
二、安全的范圍
公共安全是指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公共安全的范圍限于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刑法理論的這一傳統解釋,符合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具體犯罪的分析歸納。
相反的觀點主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這一觀點,一方面排除單純財產安全,縮小了安全的范圍;另一方面將“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包括在公共安全范圍內,擴大了安全的范圍。排除單純財產安全的理由是:“其一,如果說只要行為侵害了價值重大的財產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盜竊銀行、博物館并取得重大財產的行為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還會出現明顯的不協調現象:刑法只處罰故意毀壞財物罪,而過失毀損價值重大的財產,反而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罪。這都難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說只要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財產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也難以令人接受。事實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為前提的!边@一觀點將公共安全之利益范圍擴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理由,相對簡單,因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就是為了保護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也包括對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保護。”⑼也有觀點同樣地將公共安全范圍加以擴大:所謂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公共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安寧。⑽
筆者認為,公共安全的范圍不宜縮小,也不宜擴大。我們先談,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眾之重大財產安全。
首先,并非重大財產均屬于公共安全的范圍,重大財產必須是公眾的財產,公共安全的范圍限于公眾的重大財產。如前所述,沙漠別墅縱火案和山村縱火案盡管均是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而且前者的財產價值遠大于后者,但是,前者不屬于公眾的重大財產而不構成放火罪,后者財產價值比較而言遠小于前者,但是行為侵害公眾的重大財產,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性,而是放火行為。
其次,是否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還取決于行為人的行為方式。銀行、博物館的財產不僅不屬于公眾重大財產,而且盜竊等行為方式并不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所規定的行為方式。所以,將公眾重大財產納入公共安全的范圍,并非意味著“只要是取得”重大財產的行為就屬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以危險方式“危害”公眾之重大財產的方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公共安全包括單純的公眾的重大財產,不會出現不協調現象。刑法只處罰故意毀壞財物罪,不處罰過失毀損價值重大的財產。但是,當財產屬于公眾重大財產,而且行為方式也屬于放火、爆炸等公共危險方式時,故意“毀壞”行為與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競合,最終應當評價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侵害財產罪;過失“毀損”價值重大之公眾財產,應當評價為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從而讓行為人對過失“毀損”他人財物的行為和結果負責,這是協調的,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最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法條使用的是“或者”一詞,“重傷”與“死亡”之間用的是頓號,這表明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三選一”的關系。不能說“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為前提的。
下面,試舉一例,通過分析該案例來論證公共安全的范圍不宜擴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
有一個年輕人,他想錢想瘋了,或者是因為山村里有人得罪了他,或者其他任何奇奇怪怪的原因,他盜走了山村變電箱里的變電器或者是砸毀了變電器,這個小山村輸電線路因此而中斷,幾十戶村民不能用電燈照明,只能再拿出多年不用的煤油燈照明,人們很不習慣,更為嚴重的是,村民們看不了中央電視臺的節目,不知道國家大事。半個多月后,供電部門修好了變電器,山村的夜晚重見光明。但是,好景不長,此人再次實施了同樣的行為,小山村繼續陷于黑暗。如此三番,這個年輕人作案五次。最后一次作案時被村民當場抓獲。
本案的問題是:這個年輕人的行為構成危害公共安全嗎?
按照擴大公共安全范圍的觀點,這個年輕人的行為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霸诋斀裆鐣绻撤N行為使得多數人不能觀看電視、不能使用電話,就會使生活陷于混亂”雖然沒有直接侵害和威脅人的生命、身體,但是擾亂了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⑾
無論是公共安全還是公共秩序,都是“公共”的,具有“公共”屬性,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并構成了與國家安全和公民個人利益的區別。而公共安全的安全,構成了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區別。如果不區分場合,安全與秩序兩個概念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而非涇渭分明。但是,在刑法分則中,安全與秩序的區別是實際存在的,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更是明顯不同。公共安全是社會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公共秩序則表現為公眾生活、工作的有序性。例如,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的行為構成了對公眾心理安寧的侵害,因而擾亂公共秩序,但是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出臺以前,有地方法院以投毒罪追究投放虛假危險物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是混淆了安全與秩序的差別。⑿當然,公共秩序概念中,有時也會包含“安全”要素,但是公共秩序概念當中的“安全”并非是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的安全,而是這些重大利益之外的其他類型的安全,例如信息安全、網絡安全等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上述案例當中,這個年輕人的行為,表面看似乎是一種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屬性的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因為變電器屬于電力設備的范圍,但是這種行為危害的是小山村生活秩序的安寧,實際上不會(不僅僅是沒有)危害到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重大財產的安全。但是,這種行為若是發生在北京中關村、浙江華西村,就不僅僅是生活秩序的安寧了,而是會危及到眾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重大財產的安全,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當然,如果破壞的是中關村、華西村某一棟居民樓的電閘,導致該棟樓里的居民不能正常用電,像前面說到的小山村一樣,這棟樓里的居民失去了光明、不能看電視節目,諸如電冰箱、洗衣機、電腦等等電器不能運轉,尤其是電腦不能運轉直接影響居民上網導致網絡游戲當中的自家菜園里的蔬菜全部被別人“偷”光,同樣是對于公眾生活安寧秩序的擾亂而不是公共安全的危害,可以以尋釁滋事罪(任意毀損公私財物——電閘)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破壞電力設備罪論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無論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均以“公共安全”作為犯罪構成要素,有破壞行為但是僅僅擾亂了“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認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就是為了保護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沒有法律根據。的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事實上會對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構成擾亂,但是,不能認為立法上以此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規范與事實是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混同。實際上,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首先以“死亡、重傷”而后以“重大財產損失”作為定罪標準,只是對于“財產損失”作了一定的擴張解釋,始終沒有將損失擴張到“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
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直接關系到公眾的重大財產,直接或者間接地(更多情況下是后者)關系到公眾的生命與身體健康,因而關系到公共安全,以這些設備、設施作為破壞對象的,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當然,這些設備、設施必須是正在使用中,否則,屬于個人“財產”法益而不是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現形態,破壞這些設備、設施的可以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上述特定對象還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其一,必須是價值重大的財產,價值較小的,不構成相應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公共安全的應有之意;其二,表現為超個人財產法益的社會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屬性,或者屬于公眾所有,或者雖然屬于個人(包括具體單位)但是直接地為公眾服務,對其進行破壞實際上可能會造成針對公眾的“死亡、重傷”以及重大財產損失之結果的發生。事實上,所有上述特定對象都關系到“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破壞這些對象確實會擾亂“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但是,有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維護“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而在于保護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公共安全。
問題是,上述特定對象的公共安全屬性有著很大的差異,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有著明顯的僅憑經驗觀察就可以確定的公共安全屬性,無需科學鑒定。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相對比較特殊。關于公用電信設施,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擴大公共安全的范圍,就不再討論。廣播電視設施事實上幾乎不可能涉及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對于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能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嗎?按照擴張公共安全范圍至“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觀點,只要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就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事實上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一般不會危及、威脅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但是肯定會擾亂“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于是立論者將公共安全擴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混淆了規范與事實之間的區別。從刑法規范的角度上講,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以公共安全為要件,而公共安全則只能解釋為“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不能因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行為事實上很少會侵害“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以及重大財產的安全”,而否定上述“公共安全”之構成要件在刑法規范當中的真實存在。正確的做法是,依然將刑法規范運用于事實判斷,而不是為適應事實而改變規范,對于司法實踐中發生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行為來說,沒有危害而且也不可能威脅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而只是危害重大財產安全的,若是財產屬于公眾,那么行為就具有公共危險性,應當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論處。反之,若是屬于個人財產法益,應當歸入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者,不構成犯罪。如此,不僅很好地保證了事實與規范關系的協調,而且很好地處理了形式與實質、規范概念與刑法目的的關系。
三、安全的等級
公共安全的等級與損害的大小和危險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級也就體現在損害與危險概念之中。
1.實害。實害,是指實際損害結果,表現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損害的大小主要取決于人數的多寡和財產價值的大小。就人數的多寡而言,損害又可以區分為以下四個由高到低的等級:(1)公眾,人數眾多直接達到公眾的程度。公眾的具體人數并非絕對,成百上千的人,肯定是公眾,人們不能容忍的人數會呈現逐步降低的趨勢。(2)不特定的眾多的人,人數眾多,且具有不特定性。(3)眾多的人,人數眾多,至少三人以上。(4)不特定的人,人數在一至三人之間,并且具有不特定性。
2.具體危險。具體危險,是指實際損害法益的危險狀態,刑法分則條文規定這種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是具體的危險犯。這種危險乃是需要依據科學法則和經驗法則加以證明的行為屬性,不允許進行任何假定或者抽象。與實害概念聯系起來,危險在具體案件中可以區分為指向不特定人的危險、指向眾多人的危險、指向不特定眾多人的危險、指向公眾的危險,反映了具體危險程度的等級。
具體危險概念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構成要件意義是,構成對于“其他危險方法”解釋的實質性限制。一般來說,“其他危險方法”是指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方法的危險性相當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屬于一種概括性規定。例如,針對公眾私設電網,駕駛機動車高速撞向人群,駕車高速沖撞其他機動車輛,在地鐵車站將眾多的人猛地推下站臺,拆卸街道上窨井的井蓋,破壞礦井通風設備,向密集聚會的人群開槍掃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亂并造成踩踏,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極速飆車,等等!捌渌kU方法”,必須從實質上判斷實際案件中的具體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若是只有抽象的而沒有具體的危險,不能歸入“其他危險方法”的范圍。所以,筆者認為,極速飆車有可能被認定為危險方法,而超速駕駛不能視為危險方法,更不能將事實上只有抽象危險性的酒后駕駛、醉酒駕車歸入“其他危險方法”的范圍。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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