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景然 ]——(2003-12-25) / 已閱16031次
稅務行政處罰的告知途徑
湖北省大悟縣地方稅務局 李景然
行政處罰的告知程序是指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或之后,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當事人的法定權利以及行使權利的方式和途徑,通過一定的途徑告訴被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意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隨后的條款上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可見在行政處罰的三種程序中,行政機關都有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權利的義務,當事人都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見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申辯權、聽證權、尋求救濟權。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告知當事人權利,這樣既可以讓當事人陳述申辯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又便于行政機關全面了解案情,綜合判斷案件的真實情況。
二、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途徑
(一)事前告知的途徑
采用簡易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一般可采用調查人員口頭告知方式,在調查人員對案情基本情況調查完畢后,在作出處罰決定前直接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根據調查情況和取得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則一律采用書面形式告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程序(除簡易程序外)劃分為調查和審查兩個階段。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如何告知當事人,在哪一道環節上告知。各行政機關的內部規章規定的告知途徑不一樣。根據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的規定,現行告知程序有三種類型:一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調查機關的職責,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有稅務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出版部門等;二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審查機構的職責,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等部門;三是對告知程序未明確規定由哪一環節進行,如價格管理、建設、文化等部門。
那么對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調查取證階段進行,還是放在審查中完成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應放在調查取證階段,由調查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二是認為應當在審查階段,由審查機構審理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庭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規章對執行告知程序的機構和文書樣式進行了明確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部門規章的要求,正確履行告知程序。
從《行政處罰法》的法律條文層次以及要告知的內容來看,調查機構在初步形成處罰建議時,需要先行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定的處罰建議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先行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關在調查終結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較為適合。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陳述申辯權、聽證權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告知的目的是為了給予當事人主動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為和措施的機會,積極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論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程序,還是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都屬于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范疇。因此,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較為適合。
根據《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因此稅務行政處罰事項的告知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義務。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查處的基本原則是查案的不審案、審案的不處理,實行調查、審理、決定三分離,如果將告知程序由審查機構負責,那么審查機構不得不擔當起案件的部分調查職責,這不符合三分離的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只要當事人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就必須聽取,并對其意見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在調查取證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調查機構的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在審理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審理機構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附卷,調查和審理階段取得的筆錄都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
因此,調查機構在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提出處罰建議時履行告知當事人權利的告知義務,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等權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徑
事后告知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向當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復議權和訴訟權,并告知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途徑。
行政機關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徑履行告知義務,會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即處罰無效。當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
二是延長了當事人采取法律救濟的期限,補充當事人的訴訟權。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申請法律救都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過了規定期限,當事人就不能申請法律救濟。但是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期限延誤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延長復議、訴訟期限。
因此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過程中,處罰金額無論是否達到聽證標準,都應當通過法定的途徑告知當事人應享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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