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林 ]——(2013-6-20) / 已閱4288次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該修正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該條是刑法上對危險駕駛的行為作的規制。
一、 對危險駕駛罪涵義的理解
《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33條做了調整,即將危險駕駛罪納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疇,新加進的罪名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補充、修改為“危險駕駛罪”。所謂危險駕駛,根據《刑法》之規定,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筆者認為,這兩種危險駕駛的行為屬于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的,即符合危險駕駛罪所謂“危險駕駛”。根據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將其劃分為醉駕型危險罪和競駛型危險罪兩種類型。醉駕型危險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競駛型危險罪,則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 近年來,由于出現了較多酒駕案或者飆車案,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甚至一些個別案件引起了輿論的廣泛關注,如胡斌案,孫偉銘案等。刑法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法意,從而特設危險駕駛罪進行規范。
但是,危險駕駛罪的“危險”不應僅限于醉駕型危險罪和競駛型危險罪兩種類型。也就是說,危險駕駛罪的罪名設定上少有漏缺,罪名與罪狀的銜接出現了差錯。誠然,立法者出于對醉駕型危險駕駛和競駛型危險駕駛的規制,從而在交通肇事罪之下增加一條,但是該增加的條款被定義為“危險駕駛罪”還有待商榷。“危險駕駛”,從公眾的理解來看,是很含糊的,而定位到其罪狀,又顯得有位清晰,就是酒駕和飚車!顯然,醉酒駕駛與追逐競駛并非危險駕駛的完全態。我們注重了對罪狀的設計和論證,而忽視了對罪名的確定,從而導致在部分罪名和罪狀之間出現“貌合神離”的現象。而罪名和罪狀之間的不匹配顯然不利于刑法的公眾認同。 該條中也沒有加入,例如“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的”之類的語句,因此,筆者認為,該條在立法設計上存在不足。
二、 對“情節惡劣的”理解與問題
在我國的刑法分則中,在規定抽象升格條件時一般使用的是“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表述。“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在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時與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整體評價要素時具有不同的作用與影響。
《刑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交通肇事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款中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很顯然,是作為一種犯罪構成而言,是在肇事之后如逃逸行為上一個層面來看的,也相當于其他特別惡劣的行為。
《修正案(八)》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根據刑法用語“的”一詞來判斷,酒駕型危險駕駛無須情節惡劣,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構成犯罪。而追逐競駛型危險駕駛后面附加了“情節惡劣的”,則構成犯罪。從條紋的敘述來看,該款中的“情節惡劣”應當理解為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刑升格條件。其一,危險駕駛罪條文中,僅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在此之前,沒有規定比拘役更低一等的罪刑,因而不能將“情節惡劣”理解成為法定刑升格條件。其二,基于嚴厲打擊酒駕的立法本意,情節惡劣用于追逐競駛危險駕駛罪上,是出于對該款罪兩種罪行的分隔。其三,“情節惡劣”本身是對競駛型危險罪的總體概括,刑法不需要言而詳盡地規定什么樣的追逐競駛構成犯罪,什么樣的追逐競駛不是犯罪。在分則具體條文中增加“情節惡劣”是合適的,并不是對刑法總則的簡單重復。
但是,問題在于,究竟如何認定“情節惡劣”。如果不能對“情節惡劣”具體化,有可能造成一個罪名兩種罪狀處罰上的不一致,從而違悖罪刑法定原則。
酒駕型危險駕駛只要行為人具備酒駕行為即可。在刑法理論中,醉酒分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兩種情況。病理性醉酒類似精神病犯罪,行為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在醉酒駕駛中只限于對生理醉酒的刑事責任的評價。 但在對生理醉酒作評價的時候,應當具有一個客觀的法定的標準。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的規定,醉酒駕駛是指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這一標準是《修正案(八)》生效后我國司法機關認定醉酒駕駛的標準。但是,如果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檢測,行為人系已處于醉酒駕駛,但是行為人酒量很好,對于他自己而言,并沒有任何醉酒反應,也對社會不造成危險,此時該如何認定,如果仍按既遂處理則有罪刑失衡的嫌疑。
與此同時,追逐競駛型危險駕駛罪要求行為必須情節惡劣,刑法是否要求行為人對情節具有認識。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而危險駕駛罪的增加,使得交通肇事罪的構造發生變化。在追逐競駛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追逐競駛行為應當是故意的,不可能是過失的,而對因競駛行為造成的后果是持有故意還是過失,筆者認為,行為人對后果應當是過失的,行為人對情節不必具有認識,情節惡劣的判斷標準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根據客觀上行為造成的后果加以判斷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出臺司法解釋,對“情節惡劣”作必要的標準化的規定。
2012/5/29
作者:沈林。聯系方式:15157226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