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安民 ]——(2013-6-20) / 已閱5789次
【案情】
2011年4月間,被告人黃某指使被告人楊某、張某多次對被告人姚某負責的工地進行滋擾導致工地施工無法正常進行。4月28日下午,工地再次遭楊某、張某等人的阻撓,姚某遂糾集人員于次日上午至工地“站場子”。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指使楊某、張某二人糾集二十多人前往工地,結果雙方發生互毆。在此過程中,張某駕駛其所用的轎車撞向對方,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
【分歧】
本案對張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的轉化定罪沒有爭議。關鍵是張某駕車撞擊對方的行為,在轉化定罪前是否構成持械聚眾斗毆,也就是汽車能否作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
【評析】
運用單純的文義解釋,確實不能將汽車歸于“械”的語境。《現代漢語詞典》中“械”有三種解釋:器械、武器以及枷和鐐銬之類的刑具。按照人們通常的生活理解,械也是指刀具、棍棒、槍支等一類的器械或武器。但筆者認為,汽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進行考量。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1.實踐中對“械”已經作了一定的擴大解釋。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纂的《刑法釋義》中解釋“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和江蘇省公安廳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將“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解釋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刑法釋義》中的“主要”二字及《意見》中的“等”用意應該是一致的,“械”并不局限于羅列的三種工具,可以作等外解釋。司法實踐中,很多聚眾斗毆案件中行為人手持足以致人傷亡的啤酒瓶、磚頭、石塊等都認定為持械,這些原本性質上不屬于傷人工具的物品等都因為行為人的使用而功能上發生了轉化,成為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也成為了刑法意義上的“械”。
2.汽車在一定條件下的物體屬性可以使之轉化為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首先,汽車具有堅硬的物理屬性,其材質足以讓人感知,高速運行時足以讓人產生威懾和恐慌。其次,當汽車處于一定速度時撞擊人體必定具有傷害性,極易造成嚴重的損傷后果。再次,汽車由人的意志操縱,其前進的方向和速度可以由人來掌握,具有人為的掌控性。因此,當行為人在斗毆中控制、駕駛車輛撞擊對方時,汽車的物體屬性也隨之成為與一般意義上的“械”一樣可以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3.把斗毆中撞人所用的汽車作為“械”來考量并非類推。首先,當汽車在斗毆中使用并撞擊對方時,已經成為意在致人傷亡的工具,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沒有超出“械”本身同樣作為傷人工具而可能包含的意思。其次,這樣的理解符合“預測的可能性”,即沒有超出一般人對刑法的預測,就是沒有將本應不屬于犯罪的行為解釋為犯罪,或者將不應該加重處罰的行為加重處罰。再次,不能將對語境的靈活填充輕易地歸結為類推。罪刑法定原則并不意味刑法解釋的僵化、機械,相反應當允許刑法體系適度的開放,因為法律解釋很大程度上是實踐的、創造性的,這是由不斷變化的法律需要所決定的,因此完全可以用對生活事實的理解去挖掘刑法詞語背后的含義。
4.從刑法的保護性機能看。刑法的保護性機能在于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不受侵害。刑法設置持械聚眾斗毆為加重情節的目的在于懲處和警示在斗毆中使用工具的行為人。當汽車在斗毆中以一定的狀態(包括速度、方向)作為工具使用時,其對人體生命、健康的威脅程度相對于一般意義上的刀具、棍棒等相差無幾。這種情況同樣需要刑法的保護性機能的發揮。反之,假設本案中沒有致人死亡,僅有輕傷,而不認定持械聚眾斗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不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在犯罪形式多樣化的情勢下,不應局限于本身先入為主地對“械”的文字化理解,應當挖掘文字本身的生命力,在兼顧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