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3-6-23) / 已閱8301次
根據第二個模型中的數據,假如也有50%的利息數被隱瞞,那么意味著司法機關認定的集資人造成的損失數額將高達為14201.25萬元,這個數據可能使集資人被判處重刑。加上此類案件對集資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發生誤判①,案件性質因而發生質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就變成了集資詐騙案。如果發生這種情況,這個14201.25萬元的損失數字就有可能使集資人被判處死刑。
5、出資人并不必然是受害人,可能是受益人。根據獲利情況的不同,出資人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在崩盤前全身而退的,此類人完全是受益人;第二類崩盤前或前不久才參與的,此類人受到損害,其手中的欠條水分較少;第三類是自始至終或者較長時間的參與者,通常是受益人,他們手中的欠條水分很大,甚至全部是水分。
第一類,假如某出資人從第5個月加入,出資100萬元,總共投入40個月,第45個月回收本金,且獲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資人所獲取的收益為:100+100*5%*40=300萬元。可見,這一類出資人屬于比較有心計的,他們連本帶利獲得成倍收益。
第二類,假如某出資者人,在第44個月時參與,投入100萬元,所獲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盤時,其獲得了5*100*5%=25萬元利息,其手中卻持有100萬元的欠條,實際集資人只欠100-25=75萬元。這一類出資人手中的欠條有水分的,相對而言水分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資行為的,出資后一分錢利息也沒有獲得,此種情形下的欠條才是真實的損失數。總的來說,第二類人參與時間較晚較短,他們的欠條是沒有水分或者水分較少的,這部分人屬于受到經濟損失的人。
第三類,假如某出資人第1個月就參與,出資100萬,所獲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堅持到底,那么第49個月崩盤時,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資人欠其出資款100萬的欠條。不過,此人獲得的利息收入為:48*100*5%=240萬元,扣除100萬的本金,實際獲純利140萬元,顯然這種情形下的出資人也不是受害人,而是受益人。
若出資人自第1個月加入,出資100萬,獲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資,第49個月最終崩盤時,他手中持有的集資人欠其集資款總金額為:100*(1+5%)*。。。*(1+5%)=1040.13萬元的欠條,這個數字是集資人實際欠其100萬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讓人驚嘆。
三、認清非法集資案的本質屬性,重新確立出資人的地位
根據前述量化數據及相關分析,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即便是典型的集資詐騙案件,第一種情形的集資行為人實際消耗數占無法退還金額數(即1.9802億元)的百分比僅為12.11%;第二種情形,集資行為人實際上只借用出資人6000萬元的高利貸,集資行為人實際不能退還的本金數為0,不能退還本金數占最終無法退還金額數的百分比也為0。由此可見,兩種非法集資情形中集資人,實際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資金數額,僅占最終崩盤時不能退還金額數的比例僅為12.11%甚至是0。集資人最終不能退還的金額數中,有87.89%或者100%竟然應該由出資人退還給出資人,而不是由集資人退還出資人。這是本文得出的一個重要的結論。
為了進一步說明問題,我們可以使用不同的利率,不同的集資規模,不同的集資期限,不同的純消耗數字,不同的利潤水準,同樣建立數學模型進行分析,同樣能夠得到相同的結果,即最終不能歸還的集資款,絕大部分都不是在集資人手中,而是通過支付高利貸的本息的形式又回流到了高利貸者手中,所以最終案發時,需要清退的集資款中,絕大多數或者100%應當由獲利的出資人退還給受損失的出資人,與大家傳統的思維觀念大相徑庭。
上述非法集資案量化分析的結果充分證明:此類案件中最主要的矛盾是出資人與出資人之間的矛盾,其次才是出資人與集資人之間的矛盾,案發后也就是國家與集資人之間的矛盾。主要矛盾決定事物的性質,首先應將非法集資類案件定性為涉眾型融資民事糾紛案,其次才是涉眾型金融犯罪案。我們過去把主要精力放在集資人涉嫌金融犯罪上面,并沒有真正抓住主要矛盾,案件處理中困難重重,力不從心是必然的結果。
取消出資人的被害人地位。將出資人視為“被害人”,是犯了先入為主的錯誤,一方面受了客觀歸罪思維的影響,另一方面受了出資人的欺騙。案發后,出資人常常夸大集資人詐騙行為的影響,把自己裝扮成受騙上當的被害人,轉移司法人員的注意力,目的是不要追究自己退還高額利息和自身有重大過錯的責任。
一般而言,非法集資案分為四個發展階段,即起始發展階段,快速發展階段,發展下降階段,崩盤階段。事實是,排除任何欺騙因素,只要集資人能支付高額利息,一個傳一個,集資人不需要任何虛假宣傳,非法集資就能順利發生發展并最終崩盤。出資人在案發之后總是強調集資人的欺騙行為,自己是受騙上當,事實可能并非如此。出資人將款放到集資人手里,決定性的因素并非受騙上當,而是出資人對高額回報的非理性的盲目追求,因此,非法集資案中出資人自己有重大過錯。案件中常有相當部分的出資人,連集資人面都沒有見過,想盡一切辦法拉關系把錢放到集資人手里去滋生高額利息。出資人利令智昏后,集資人講任何話的效果都一樣。所謂虛構集資用途、虛構投資項目等集資人的詐騙行為,其實際作用相當有限,卻被出資人眾口一詞地放大了之后,就會對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產生重大影響。這個情況不是個別現象,具有普遍性。
非法集資案爆發之前,出資人中通常有少部分人會最先發現集資人資金鏈有斷裂的可能性,他們就窮盡一切辦法催討高利貸本息,其追討債務的手段無所不用其極,令人發指。他們只顧自己賺得缽滿盆滿,不管他人賠得傾家蕩產,威逼集資人借更高利息的高利貸歸還自己的本息,將風險轉嫁給別人。此階段的集資人身不由己,不計成本地舉債歸還高利貸,實屬被強力逼迫之下的無奈之舉,并且所借高利貸幾乎都用于高利貸者回收高利貸本息,集資人案發時通常是一貧如洗的狀況。
四、構建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化解矛盾的新機制
為了正確處理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實現有效化解矛盾的工作目標,司法機關必須實事求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抓住主要矛盾,能動司法,積極探索全新的工作機制。
1、堅持先民后刑的原則。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首先是一個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在處理刑事案件之前,必須首先處理好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涉眾型融資糾紛處理好了,主要是將回流到出資人手中的集資款大部分追回了,就化解了非法集資類案件的主要矛盾,再追究集資行為人實際非法占有或者占用集資款的刑事責任,就會與普通刑事案件一樣,變得得心應手。
2、堅持集團對集團的原則。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是集團案件,人數眾多,金額巨大,關系錯綜復雜,不是法院一家所能處理好,也不是公安經警部門力所能及的,必須聯合公檢法及政府相關部門,抽調力量,建立涉眾型融資糾紛處置特別工作組,齊心協力,形成集團案件集團應對的格局。
3、堅持集資雙方平等對待的原則。取消出資人的“被害人”地位,在平等對待雙方的前提下,讓雙方把參與非法集資全過程講清楚,重點是資金的來源和流向,獲得的高利貸的情況和去向。針對出資人不會輕易承認自己獲得高額利息的實際情況,可修訂相關法律。凡有證據證明非法集資案的參與者,不如實陳述,故意作虛假證言,行政司法機關有權采取強制措施。
4、堅持全員擔責的原則。無論是集資方,還是出資方,所有參與者都是涉眾型融資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與人不但要講清楚自己的行為,還必須把自己知道其他參與人的情況講清楚。非法集資案的所有參與人,都應承擔自己相應的責任,實現由一人或少數人承擔責任,到由非法集資案全體參與者共同承擔責任的轉變,從而為妥善處理好融資糾紛打好基礎。
5、堅持高利貸利息全額追繳原則。要有效化解矛盾,錢款退賠必須到位。根據前面量化分析可知,集資款的去向主要是因出資人收回本息又回流到出資人手中,只是從此一部分出資人手里流向了彼一部分出資人手里而已,而主要不是被集資人非法占用或者揮霍了。高利貸本身并不違法的,不影響社會穩定可以容忍,影響到社會穩定就必須全數追繳。利息經由出資人手轉歸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也應計入對應出資人的數額,折抵其出資額,超出其出資數額的部分,由出資人本人退還。
6、堅持刑法的謙抑性的原則。對于上述第二個數學模型中的非法集資案件,可將追繳的利潤退還集資人,政府出面協調集資人在銀行中辦好貸款手續,讓企業家恢復生產經營活動,同時對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不立案或者撤銷立案。
7、堅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考慮到非法集資案中的出資人,有隱瞞高額利息實情的動機和優越條件,具有較大現實可能性,其行為使得集資款的去向,容易發生所謂的“資金黑洞”現象。過去我們總認為是集資人隱匿轉移了,實際上在出資人手里的可能性更大些,應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減少死刑判決。
8、堅持司法救助的原則。辦案中清退本息行動萬一不理想,少數出資人受損失較嚴重,生活確有困難的,可考慮給予司法救助或者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圍,解決其部分困難。
過去,我們處理此類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未能抓住主要矛盾,治標不治本,事倍功半。現在,我們重新認清此類案件的本質屬性,確定以民事為主、刑事為輔的處理原則,創新工作機制,長期困擾司法機關和地方政府,影響社會穩定的大難題必將迎刃而解。
注①:肖佑良,從實例角度論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的三大陷阱。北大法律信息網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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