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玉琴 ]——(2013-6-24) / 已閱3672次
“盜挖林木”,是指非林木所有人出于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手續,秘密以挖掘方式將林木從一地移栽于另一地的行為。以盜挖方式移栽林木是否構罪?司法實踐中處理不一,有的不作犯罪處理,有的以盜竊罪論處,有的以盜伐林木罪論處。而對盜挖的林木價格如何鑒定,意見也不統一,有作林木蓄積鑒定,也有作林木價值鑒定,不利于法律統一正確適用。筆者認為,此類行為應統一以盜竊論。
(一)不以犯罪論處,有悖于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
實務中,有的認為采伐僅指砍伐等導致樹木死亡的方式。盜挖樹木與鋸截、斧砍樹木等方式存在區別,主觀上不具備破壞森林資源的故意,客觀上未結束樹木生命,移栽于異地的樹木繼續生存,并未破壞森林資源,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這一觀點,機械區分了盜挖與采伐所造成直接結果的不同,以樹木是否存活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忽略了盜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盜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于,一是盜挖行為侵犯了林木所有者的財產權益;二是森林資源屬于特定的資源,森林資源與其生長的氣候、水分、土壤等環境要素密切相關。樹木被采挖移栽,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并將影響依附于其生存的生物存活。對于野生珍稀樹木,更會影響其存在的生態價值。
盜挖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在于,盜挖行為違反了林業管理法規。根據森林法和《國家林業局關于規范樹木采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采挖樹木應以有利于森林資源保護,不破壞森林、樹木、林地為前提,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林木采伐的規定進行管理。盜挖行為違反了國家相關規定,侵犯了國家對林木資源采伐利用的管理制度。
盜挖行為的應受處罰性在于,第一,是否具有破壞森林資源故意并不是該行為構成盜竊罪或者盜伐林木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第二,盜挖林木類犯罪屬于情節犯,而非結果犯,不以樹木是否存活為必要條件。只要盜挖行為在客觀上造成數量較大的林木資源遭到破壞,就應以犯罪論處。
(二)以盜伐林木罪論處,混同了盜竊罪與盜伐林木罪的客觀表象。
盜伐林木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謂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指違反林業法規,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盜竊罪是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盜伐、盜竊在客觀表象上并無質的差別,但是仍有細微差別。盜伐一般以利用木材經濟價值為目的,要么利用樹干,要么利用樹根,盜挖一般以追求樹木的觀賞或者環境價值為目的,需要以樹木存活為前提條件。也即,盜竊并不以破壞林木本身為手段,而盜伐則需要以損壞林木為前提。
(三)以盜竊罪論處,符合犯罪質的規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挖筍、掘根、剝皮等行為牟取經濟利益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論處。”
首先,盜竊罪與盜伐林木罪所侵犯法益有所區別。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屬于侵犯財產類犯罪。后者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對林木的所有權和國家對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破壞了森林資源,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犯罪。根據森林法第39條的規定,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刑法第64條的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合法財產應當予以及時返還。可見,盜挖方式,以不同犯罪論處,對犯罪對象的處理方式不一。以盜伐林木罪論處,應當予以沒收,以盜竊罪論處則應當予以返還。我國林權制度改革以保護林木所有者權益為重要目標,刑事司法中對盜挖行為以盜伐林木罪論處,不利于以刑法方式保護林木所有者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邏輯解釋,為追求經濟利益,以掘根方式破壞林木的行為以盜竊論處,那么為追求經濟利益,以盜挖方式破壞林木的行為,根據邏輯解釋的原則自當以盜竊罪論處。
再次,根據競合犯處斷原理。盜挖林木,屬于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想象競合犯。對此應以行為所觸犯罪名中的一個重罪(即盜竊罪)論處。
(作者單位:河南省陜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