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毅 ]——(2013-6-24) / 已閱5581次
在現代司法證明活動中,物證因其客觀性和穩定性而被譽為“證據之王”,并被賦予較高的證明力。司法實務中,“物證為王”已經成為質證和認證環節的金科玉律。然而,與人證不同,物證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會“說話”,隨意散落或被刻意隱藏在現場角落的物證,更不會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證能否成為合法、有效的證據,往往取決于兩個關鍵性的程序環節:一是物證是否被正確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物證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檢環節出現問題,往往導致物證來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無論是來源不明的物證,還是“被污染”的物證,本質上都是“失真”的證據,不再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最終將喪失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二是物證中所蘊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確的“解讀”,即物證的鑒定方法和鑒定程序是否科學、合法。不科學的鑒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鑒定程序,都將極大地折損物證的證明價值。這其中,第一個環節又是重中之重,因為,鑒定不過是對物證所蘊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種“解讀”,若物證本身來源不明或者已經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續的鑒定程序再科學、合法,據此作出的鑒定意見仍屬無本之木、無源之水,毫無證明價值。
在中外司法實務中,因為物證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檢環節出現問題,最終導致物證喪失證明力的案例不勝枚舉。例如,在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終得以脫罪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辯方的法庭科學專家指出警方人員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現場滴落的血痕的過程中存在嚴重疏漏(如將本應用來包裝干血痕樣本的紙袋用于包裝那些新鮮血痕,極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該物證的證明力被嚴重削弱。再如,我國前段時間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該案本為一起普通的入戶搶劫案,之所以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提審、再審,耗時五年反復審理,并引發媒體和輿論的廣泛質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該案的關鍵性物證——提取有被告人指紋的紅酒瓶來源不明,以致人們對該物證(指紋)的客觀性、真實性產生了懷疑,進而動搖了整個案件的定案基礎。
實踐中,物證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因為缺乏相關證明或記錄而出現來源不明的情況,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實務中一個比較常見和突出的問題。無論是在公訴環節還是審判環節,經常會遇到偵查機關移送的在卷物證因為缺乏相關證明或記錄而來源不明,以致關鍵物證產生瑕疵,無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證據鎖鏈。根據2010年頒布實施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9條的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瓕ξ镒C、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司法實務中,一些經驗豐富的辯護律師往往據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襲”的辯護策略,即不直接攻擊控方物證本身的證明力,而是圍繞物證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的瑕疵做文章。因為,一旦證明偵控方在物證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存在問題,則控方精心構筑的物證防線將不攻自破。
筆者認為,上述實務問題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歸咎于傳統證據學對物證概念的狹義定義。在我國傳統證據學理論體系中,往往在狹義上將“物證”定義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站在靜態的學理層面而言,這一定義并無任何不當之處。然而,若從動態的、實務的角度而言,這一定義卻因為過于關注實物或痕跡本身,忽略了實物和痕跡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實務中形成一種錯誤導向:負責取證的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往往只重視對實物和痕跡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證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的規范性,結果導致物證因為來源不明或被污染而產生瑕疵,證明價值嚴重受損。
基于此,筆者在此嘗試提出“大物證”的概念。所謂“大物證”,就是將物證理解為一個“證據群”,而不單單是實物或痕跡!按笪镒C”的概念,強調將物證理解為是一個由多個法定證據種類組合而成的大證據單位。除了用作證據的實物或痕跡本身外,記錄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的證明性文件,如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本身是為證明實物或痕跡的客觀性、真實性而設。因此,事實上亦構成了物證概念的一部分,在實務運作(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中應當將其與實物或痕跡視作一個整體單元或單位看待。
客觀地說,“大物證”概念的提出,并非學理上的獨創,而是有著實在法(刑事訴訟法)上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條之所以將“勘驗、檢查筆錄”以及“搜查、扣押筆錄”等列為一項法定證據種類,其目的正是為確保物證來源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因為,無論是勘驗、檢查筆錄還是搜查、扣押筆錄等,本身在證據學上并沒有獨立的證明價值,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將其單列為一項法定證據種類,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對物證來源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問題的重視,為此,立法者不惜將記錄和反映物證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過程的勘驗、檢查筆錄、搜查、扣押筆錄等單列為一種法定證據種類,以此確證物證來源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將勘驗、檢查筆錄、搜查、扣押筆錄等單列為一種法定證據種類,也是在提示司法實務部門,不僅應當重視對物證的收集,亦應當重視對物證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過程的記錄和證明,因為兩者事實上是一體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這一立法理念與“大物證”概念的宗旨和主張無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證”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實務中提倡并形成一種指導調查、收集、審查、判斷證據的新觀念:
其一,對于取證環節而言,“大物證”的概念和觀念,要求偵查機關在偵查作業時,以“大物證”為單位或單元進行取證。不僅應當重視對實物和痕跡的收集、提取,更應當注意對物證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檢環節的記錄,準確、及時、合法地制作勘驗筆錄、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形成以物證為中心的“證據群”。
其二,對于舉證環節而言,“大物證”的概念和觀念,要求公訴部門在舉證和示證時,以“大物證”為單位或單元進行作業。為此,公訴方不僅應當出示作為證據的實物、痕跡本身,而且應當出示物證的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以證明物證來源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在辯護方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公訴方還應當出示物證的保管和送檢手續,以證明物證在保管和送檢流程中的規范性,以確證物證未被污染。
其三,對于質證和認證環節而言,“大物證”的概念和觀念,要求辦案部門在審查、判斷證據時,以“大物證”為單位或單元進行作業,將“大物證”作為一個“證據群”從整體上展開審查、判斷。為此,辦案部門不僅應當注意對實物和痕跡(包括鑒定意見)的審查,更應當重視對物證來源和保管、送檢環節的審查,只有來源明確,保管、送檢手續規范的物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來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檢環節不規范的物證,應當要求偵查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無法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作者為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