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燕 ]——(2013-6-24) / 已閱11766次
確立沉默權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樹立誠信政府,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一股“上訪熱”,即遇到地方上的一些難以解決的矛盾糾紛或冤假錯案,老百姓就拼命往上告,甚至到中央有關部門去上訪告狀。這些現象說明了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不健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是我國一直以來對解決糾紛都采取高壓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方式。先進的法治理念,應是運用理性的、公平的方式來解決各種糾紛,尤其是政府和人民之間的糾紛。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人民與政府管理之間的糾紛,警察和檢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人民的代表。③也就是說,一個政府怎樣對待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會怎樣對待民眾。因此,我們的司法程序應堅持運用理性、公平的方式來處理政府和民眾之間的糾紛,要真正防止不服判決的人上訪,防止把訴訟過程中應該可以解決的矛盾再次發生,就必須對現行訴訟程序本身進行人性化的改造,真正保障好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只有確立沉默權,用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才能使我們的司法程序真正樹立起威信。
4 、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訊逼供的需要
沉默權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訊逼供。現實實踐已經證明,在受追訴方操縱的訴訟結構中,被追訴方的人格尊嚴是很難得以保障的。沉默權有助于抑制并解除警察暴力。面對現實國情,我國刑事訴訟中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刑訴逼供普遍存在,屢禁不止。在偵查階段,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訊問,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與事實相符合。在一個公正的程序當中,當事人沒有義務幫助對手指控自己。如貝卡利亞所說:“要求一個人既是控告者,同時又是被告人,這就是想混淆一切關系。”④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實,而這個事實只是警察主觀的認為,有或沒有還需大量的證據來說明,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說出警察所認為的“事實”這不是說所有的警察都是這樣,但由刑訊逼供造成的冤假錯案屢見報,這足以證明有一部分警察是這樣的。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是陳述的義務,賦予保持沉默的權利,結果就會大大的改變。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口供作為“證據之王”的地位還沒有改變,偵查機關還是習慣于憑借口供令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決。如果確立制度,犯罪嫌疑人就擁有依法保持沉默,不向偵查機關回答的權利。口供的重要性就降低,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刑訊逼供也會相應減少。同時,為了成功令法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有罪判決,偵查機關必須利用其他偵查手段獲取其他相關的證據,可以減少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訊逼供的可能性提高偵查機關自身的偵查素質,沉默權制度并沒有禁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不利已的供述,只是禁止司法機關及其人員使用逼供,誘供,等非法手段獲取供詞和證言。正如美國學者所說的,“沉默權它的實踐意義在于確保警察在沒有使用任何威脅或強迫的情況下獲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實供述。而不是阻止和妨礙警察在偵查犯罪中的傳統職責和作用。”⑤此外“沉默權制度的確立還可以防止權力的濫用,引導權力使用走向科學與合理的軌道。“一切權力都有被濫用的可能,權力的濫用直到權力的盡頭為止。要防止權力的濫用應該用權力制約權力。”⑥現實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色地位處于弱勢,其權利受到一定的漠視,與擁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相比,對實際處于弱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賦予其沉默權,平衡控辯審三方地位,也體現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因此,設置沉默權制度不僅是一個司法公正問題,更是個重大價值的取向問題。雖然沉默權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但會使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得到提高,從而加強了其與控訴方相抗衡的能力。
總之,沉默權是對無辜者的一種保護,同時也是社會進步的一種體現,保護弱者利益與公共利益兩難抉擇。這是一個司法公正問題,也是價值取向問題。寧可錯放,不可錯判。錯放可能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而錯判不僅是冤枉了一個好人,還放縱了一個真正的罪犯,社會成本上的差異不言自明。”
5 、保持大陸與港澳地區法制和執法的統一
確立沉默權有利于中國大陸與港澳地區的法制統一,有利與各地警方聯合打擊犯罪。香港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追訴者享有沉默權。例如,香港保安司公布了《查問嫌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二條和第三條,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和第三百二十四條,均規定了被追訴者在任何訴訟階段享有沉默權,而且偵查人員還有告知的義務,如果沒有告知要承擔法律后果。在香港和澳門回歸后,港澳地區與中國大陸的各方面的往來日益增加,構建泛珠三角經濟區域和簡化大陸游客到港澳地區旅游都令兩地的交往非常密切,大量人員在大陸與港澳地區流動。隨著交流的日益增加,刑事案件的發生率也日益增加,兩岸三地的法律制度的差異為審判工作帶來了不良的影響,轟動一時的“張子強案”就由于法院管轄權的問題產生了不少爭議。雖然大陸與香港的分屬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兩大不同的法系,但是在某些制度與權利設置上應盡力追求統一,為兩地的審判工作帶來便利。而沉默權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的確立是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司法逐漸統一必不可少的部分。
(二)我國確立沉默權的可行性
1、 民主、自由、人權思想在我國已具備
民主、自由、人權思想是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條件。沉默權是近代英美等發達國家賦予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中國數千年的法制歷史中并沒有產生沉默權。究其原因,沉默權只有在民主、自由、人權等觀念深入人心才可以發展出來的權利。從本質上來說,沉默權是保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一種措施,是“人文主義”精神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表現了對人性和人倫的尊重。而中國古代根本沒有個人權利獨立存在的地位,個人權利完全被君權、父權掩蓋,人民只不過是君主統治的工具,在這樣的環境下,我國古代肯定不能發展出沉默權。在新中國成立以后,國家利益高于一切成為全中國人民的共識,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穩定,國家運用所有力量打擊犯罪,自然也不會重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沉默權也不可能產生。
到了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滿足,開始尋找更高層次的需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獨立利益主體的商品生產者,要求在經濟活動中具有獨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而且這種平等的意識在市場經濟日益發展的過程中被越來越多的人所認可,逐漸成為了一種社會公眾意識和基本要求。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項政治權利得到保障,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機制,確認公民應有的權利和平等地位。特別是受近幾年的佘祥林案、孫志剛案的影響,人們的民主權利意識進一步覺醒,對刑訊逼供以及其他侵犯人權的行為非常反感深惡痛絕。在這種情況下,沉默權制度作為一種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在主觀上和思想上普遍被人民認可,沉默權制度已經有了生存的土壤。
2 、《憲法》提供了可行性法律保障
現行《憲法》有關規定為確立沉默權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保障。《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的自由。”《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依照《憲法》的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地享有言論自由,這當然也包括了沉默的自由。
3 、依法治國是其確立的大環境
國家推選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和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是確立沉默權原則的大環境。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是我國的治國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是十一屆三中全會做出的重要決策。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時代,我國可以也應當借鑒、吸收國外法律中對我國有益的內容或規定。在這種大環境下,立法部門將國外法律中的有益條款,根據我國國情予以吸納。這就是我國立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確立沉默權原則或司法機關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沉默權”內容的現實可行性條件。
綜上所述可見,賦予被控訴者沉默權不僅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國在保障人權方面應盡的義務,更是順應我國的依法治國和加強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
4、沉默權不會對偵查難度產生重大影響
沉默權制度的設置并不會令偵查的難度產生重大影響。反對設置沉默制度的主要原因是我國地域廣闊,犯罪率居高不下,人們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十分的迫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無疑加大了偵查的難度,這就要求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經費的不足確實也是確立沉默權的一大障礙。但是,目前為止,還沒有充分、有力的證據表明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就必然會不利于打擊犯罪。而有罪必罰只是人類實現正義的美好理想,這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即使是我國現在實行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也無法保證犯罪嫌疑人會把所有犯罪事實交代清楚,犯罪嫌疑人還是會提供虛假的供述,所以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并不會對偵查的難度產生重大的影響。人的尊嚴是人類的終極目的,而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類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從絕對與實用的角度說,沉默權確實會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終極價值。美國歷史上著名的聯邦法院大法官奧利弗、穩德爾、霍爾姆斯曾說過“罪犯之逃之夭夭與政府的非法行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⑦
現代偵查活動已經有很大發展,可以利用多種方法進行偵查,對口供的依賴性降低,為沉默權的實現提供了客觀條件。“現代偵查活動對信息資源的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和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為信息資源在偵查工作中的開發利用提供了可能性。對專業信息資源和社會信息資源的充分開發利用,已經使偵查活動由現實空間或現實世界擴展到虛擬空間或虛擬世界。同時,可以利用偵查信息系統為平臺整合各項公安基礎業務、刑偵基礎業務,以行動技術和刑事科學技術為依托加強偵查手段建設,拓展偵查手段的類型與內容,提升偵查手段功能與水平。”另外,指模鑒證技術、DNA鑒定、電子監控技術、錄音錄像技術,這些技術的應用大大提高了偵查人員的偵查水平,為沉默權制度的設置提供了客觀條件和保障。
5 、司法實踐中沉默權在逐步接受
國內的司法實踐表明,沉默權也在為司法機關逐步接受并嘗試。如遼寧撫順城區的檢察院“零口供規則”就是一例;又如,據報載,福建省檢察機關辦理的1008件職務犯罪案件中有許多是在犯罪嫌疑人不開“金口”的情況下,依靠外圍調查取證成功地突破的;再如,湖南常德市鼎城區檢察院在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的情況下,依靠間接證據成功辦理了一起刑訊逼供案。
綜上所述,沉默權制度的設置已經在我國具有主觀與客觀上的條件。而且設置了沉默權不會令犯罪率有大幅上升,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還可以切實地保障我國公民人權,防止刑訊逼供的產生,提高我國的國際形象,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有利于依法治國的實現,所以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是可行的。
四、我國沉默權的立法構想
基于沉默權制度的設置已經在我國具有了主觀與客觀上的條件,確立沉默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議我國相關的立法機關和部門盡快加緊在以下案件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證據制度等方面進行全面立法。
(一)案件偵查階段的沉默權
偵查階段是確定追訴對象、收集證據、查明犯罪最為關鍵的過程,也是犯罪嫌疑人權利極易受到侵犯的訴訟階段。為了在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我們認為應當在這個階段設立沉默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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